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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平南县龚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相识不久,原、被告便于1993年9月3日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12月28日生育婚生子袁某,1996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婚生女袁某妹。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没有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好赌恶习,原告知道后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因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而遭受被告殴打。2001年原、被告用他们的积蓄财产在村里建起一幢一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之后,为了增加家用,原告便与被告到海南省打工,但不久原告发现原、被告辛辛苦苦打工赚来的钱还不够被告拿来赌钱。原告为此还同被告提出离婚,但是被告就是不同意。原告经多次劝阻无效,心灰意冷,对被告完全的失望,对这个家也失去了希望。2006年年初,原告在被告家过了年,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之后便到广东省打工,原告走后,被告也从来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与被告从此失去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双方为此无任何来往,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责任于被告。为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袁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袁某妹由被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设的坐落于平南县X村一幢一层转混合结构的楼房(价值约x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档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3、武宣县X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于2006年年初与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袁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平南县公安局思旺派出所调取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户籍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子女身份情况。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同年9月3日到平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到广东省打工一年,1994年9月份原告回被告家务农直至1997年底,被告则继续在广东省打工,婚生男孩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6月被告回家过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婚生女孩袁某雅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婚生两个子女随被告在被告家生活。1998年春节后,原告跟随被告到海南省打工直至2003年年底,原告于2004年初至2005年底在柳州市打工,2005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被告家过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被告家过节,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武宣县打工至今,被告则继续到广东省打工,双方从此无往来。2011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0日后,在互不了解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后,双方经常两地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没有培养起来;1998年至2005年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在海南省工作并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稳定;但自2005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频发争执后,被告独自一个人到广东省打工,原告迫于生计离开被告家分别到柳州市、武宣县打工至今,双方再次两地分居,期间被告并没有主动联系原告,更没有到原告打工生活处寻找过原告,被告对妻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作为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主要在于被告。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和好无效,视为其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某。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因婚生两个子女自小均在被告家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子女的抚养权,故婚生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较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建筑一幢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房,故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幢,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袁某、女孩袁某雅由被告袁某抚养,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伟强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永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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