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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系覃桂全养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丙(系覃桂全生母),女,1936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丁,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戊,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世尧,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与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李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及人保柳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世尧、太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共同诉称,2011年3月15日10时39分,何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桂全、何某乙怡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镇平山圩转盘路段在绕行公路边施工车辆时遇到对向而来由陈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陈某占道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覃桂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故发生是因被告陈某占道行驶引起,被告陈某应当负全部责任。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作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69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x元。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辩称,陈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在该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辩称,1、被告何某甲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且无证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赔偿5000元,交通费和车损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其他项目计算也不准确,不应当予以支持;2、该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险别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险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太保柳州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的身份及与受害人覃桂全的关系;2、平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是受害人覃桂全的养父,原告韦某丙是受害人覃桂全的生母;3、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该事故应当由陈某负全责。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三张,证明被告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向原告方赔偿x元。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性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在太保柳州支公司购买的是商业险,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另外,商业险的保险人也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3、事故现场照片;4、陈某的车辆行驶证;5、陈某的车辆驾驶证;6、交警对陈某的两次询问笔录;7、询问何某乙的笔录;8、交警部门对何某甲的两次询问笔录;9、询问潘振敏的笔录;10、尸体检验报告;11、桂x重型牵引车的技术检验报告;12、无牌摩托车的技术检验报告;1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4、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平南县宝马工艺品公司、平南县福永公司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广西平南宝马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2、平南县福永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受害人覃桂全2009年到2011年在福永工艺品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覃桂全生前在工厂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太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向交警部门收集的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申请法院向交警部门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占道行驶应当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交警部门收集的十四份证据只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占道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提供的收条三张证明车主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方赔偿x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4000元及6000元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000元及6000元是用做何某甲的医疗费,与诉请本案无关。本院认为4000元及6000元的收条是被告陈某向事故发生受伤人员何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诉请赔偿覃桂全死亡造成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该4000元及6000元的收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申请法院向广西平南宝马工艺品有限公司、广西平南福永工艺品公司调查收集的三份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覃桂全在城镇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人保柳北支公司认为该工资表格不符合工资发放财务制度、未能提供医疗及相关劳动保险证明其劳动关系存在,工资收入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及平南宝马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及工商登记内卷财务资料关于用工人员及工资发放的登记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广西平南宝马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广西平南福永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足以证明受害人覃桂全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与企业有无劳动合同以及正式的工资支付凭证,工商登记财务资料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凭此来否定覃桂全在工厂工作的事实,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覃桂全连续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5日10时39分,何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覃桂全、何某乙怡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平山镇平山圩转盘路段,在绕行其行进方向右侧施工车辆时与对向而来的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桂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甲受伤,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认定陈某、何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不是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承保公司,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是陈某驾驶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是桂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丧葬费x元。

另查明,受害人覃桂全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1月在广西平南县永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到晚上六点。受害人覃桂全母亲韦某丙与前夫覃升汉生育有三个子女,覃升汉1973年病逝后韦某丙带三个子女于1975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覃桂全生前与何某甲是夫妻关系,生育有子女何某乙、何某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某乙分的问题;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某乙担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如何某乙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何某甲无证驾驶,在绕行其行车方向右侧施工车辆时未注意前方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陈某在绕行其行进方向右侧机动车时也未注意前方来车违反安全驾驶规范,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过错程度相当,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覃桂全、何某乙怡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占道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问题。本案受害人覃桂全长期在城镇打工,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其工作主要是在城镇X村住宿外,其余时间大部分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死亡后给家庭带来的是城镇居民预期收入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被抚养人李某、韦某丙属于农村X村生活消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抚养人已达七十五周岁,按5年计算每人每年3455元共计x元,被抚养人还有其他五个子女,应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为5758.33元。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53.5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4元,属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损失,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48.4元共计435.6元,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按从平山镇到平南一人往返一次40元计,3人往返3次,原告主张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覃桂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其近亲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陈某在事故中与原告何某甲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认为考虑事故另一方何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责任比例,人保柳北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3元。3、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某乙担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何某甲及被告陈某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作为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柳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不足部分x.9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某在太保柳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桂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主张原告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不具备保险利益,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对于被保险人陈某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x.93元,应依据陈某在事故中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x.47元。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陈某不应再赔偿给原告,其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由原告在所获的赔偿款中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x元(原告在所获的赔偿款中退回x元给被告陈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x.47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乙、李某、韦某丙共同负担1591元,被告陈某负担159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6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凌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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