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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被告林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林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6月我和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我退伙时我的投资转为被告向我借款并由被告分期支付。被告归还了3.3万元后不再支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7万元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林某辩称,本案应为合伙结算纠纷,不是单纯借款关系,而且有些帐至今未算清。2008年2月2日我签字的欠条数额不是27万元,而是19.3万元,因我是文盲,欠条是算帐人刘某礼(又名刘X)写的,并且加了二年的利息7.7万元。另外,以下的几笔帐应从19.3万元之中扣除:①上海的1.8万元按揭款;②兰州工程款1.9万元;③2005年原告从林某峰存款本上取走5万元;④赵某、固城工程款6.6988万元,原告承认含保险费3万元。另外,我实际已支付给他现金不是3.3万元,而是4.6万元,多出的1.3万也应扣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2008年2月2日被告所签的欠条是否含有7.7万元利息2、吴某于2005年从林某峰存折所取的5万元现金归谁所有3、上海1.8万元按揭贷款应有谁来偿还4、兰州工程款1.9万元的债权应归谁享有5、被告还原告款是3.6万元,还是4.6万元6、3万元保险款由谁承担7、赵某、固城工程款6.6988万元应归谁享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①2008年2月2日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是林某欠吴某挖掘机款27万元整。2008年6月还3.5万元,12月底还10万元,2009年6月还3.5万元,12月底还10万元。二年还清,吴某持有林某条据全部作废。如还不清,必须加息。以此条为准。②兰州工程款1.9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所举某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条子不是我写的,是我们的算帐人刘某礼写的欠条,我签的名。因我不识字欠条的内容也不清楚。实际欠款是19.3万元,另7.7万元是加二年的利息,因此才得出我欠原告款27万元。另外,因算帐那天,算帐后已经很晚,所以有一些帐没有记在总帐一块,漏掉以下几笔:①上海1.8万元按揭贷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这1.8万元是原告和其他人一块合伙时的债务,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②兰州工程款1.9万元的欠条应有原告自己承担。③原告从林某峰存折中所取的5万元现金是我的,也应扣除。④赵某、固城工程款6万元是本人所干的工程,钱被原告领走,应从19.3万元中扣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①刘某礼证明材料及刘某礼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出庭作证的开庭笔录复印件,用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是自己为他们结算的,欠条是自己写的,被告签的名。欠条内容是本金19.3万元,而非27万元,这27万元是含二年利息7.7万元。另外还证明帐未算完,部分帐未算进去,包括:①兰州工程款1.9万元、上海按揭贷款1.8万元以及原告从林某峰存折上取走的5万元。②户名为林某峰的存折复印件及证人林某峰、李某、臧登银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所取的5万元现金是从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存在林某峰存折上的7万元,被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取走。③归还原告欠款条据三张:一是2008年6月29日农行汇款单一张,二是2008年8月31日吴某写的收据一张,内容是收到林某现金2.3万元;三是2008年元月22日吴某写的收条一张,内容是收到被告现金1万元。④马书云、李某发及淮滨县X村委会、吴某村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固城、赵某工程款已被原告领走。

针对被告所举某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①刘某礼的证言及证明材料因未提供出具结帐条据,对抗不了欠条本身的证据效力。且被告要求撤销该欠条的效力,应在一年之内行使,已超过时效,不应受到保护。况且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欠款,因此,应认定欠条合法有效。②被告应出具向林某峰存折存款的原始单据。③被告汇给我1.3万元,后来又给我1万,2008年8月31日这两笔我给他写一个总条2.3万元。④赵某、固城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另外被告还提出上海1.8万元按揭贷款是原告与别人合伙时欠下的,自己不应偿还。自己签名的欠条含挖掘机买保险款3万元,而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买。针对以上两个问题,原告认为,上海的1.8万元自己应承担9000元;3万元买保险款我给了被告的哥哥。被告辩称不知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①2004年5月原告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一个月后他人退伙,2004年6月被告加入原告的合伙之中,双方经营几年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经淮滨县X村主任刘某礼为其散伙结算,因被告系文盲,由刘某礼代书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名。内容是:林某欠吴某挖掘机款27万元整,2008年6月还3.5万元,12月底还10万元,2009年6月还3.5万元,12底还10万元。2年还清。吴某持有林某条据全部作废。如还不清,全部加息。以此欠条为准。结算后的次日早晨,被告找到结算人刘某礼,说有几笔帐未算进去,即:①上海的1.8万元按揭款自己不应偿还,这笔款是原告与他人合伙时欠下的;②兰州工程款1.9万元债权应有原告享有;③原告从林某峰存款本上取走5万元现金是自己的,也应扣除。于是二人一起找到原告,要求重新结算,原告说以后付款时再说,致使重新结算未能实现。②关于被告已还原告欠款的事实认定,原告称被告总共还款二笔,一笔是1.3万元,另一笔是2.3万元。原告提供的另一收据1万元,因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不应认定。故应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3.6万元。③关于原告从林某峰存折上所取5万元现金归属问题。双方对以林某峰名义办理的存折系双方合伙经营时对外所使用的帐户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争议的这5万元归其所有,都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双方共同分享。④上海按揭贷款1.8万元,兰州工程款1.9万元以及淮滨县X乡工程款6.6988万元,应视为双方合伙期间共同收益,应由双方共同分享。⑤关于为挖掘机买保险的3万元,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的哥哥,而没有给被告,应从总款数27万元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刘某礼为其散伙结算所形成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林某应予履行。但因当时结算比较匆忙,有些项目款及他项开支未算进去(包括:①兰州工程款1.9万元;②原告从林某峰存折上取走的5万元;③上海的1.8万元按揭贷款;④赵某、固城工程款6.6988万元)应视为双方共同的收入和支出,应由双方共同分享。即上述四项款15.3988万元的一半7.6994万元应从欠款总额27万元中扣除。另外,还应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的3.6万元以及买挖掘机保险款3万元,剩余12.7006万元应由被告给付。被告辩称欠条总数27万元中含有利息7.7万元,由于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以内给付原告挖掘机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黄子荣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韩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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