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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杨某、石某、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武隆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

上诉人孙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孙某承包户)与被上诉人杨某、石某、孙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承包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某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某系孙某的父亲,孙某系孙某的兄弟,杨某与孙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3月,杨某需要在桐梓街上建房,于是与在外打工的孙某进行电话协商,孙某自愿将其家庭承包的桐梓镇水管站水池对面的承包地转让给杨某建房,协商的价格为x元。孙某将情况告知了石某和孙某,并电话委托二人进行处理。石某、孙某以孙某(甲方)的名义与杨某(乙方)达成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载明了转让土地的界畔及面积、金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但没有落款时间。协议签订后,杨某将x元交给了石某,石某将x元以孙某的名字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桐梓分理处。2008年3月22日,在电话征得孙某的同意后,武隆县X村X组以孙某与杨某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为依据与杨某签订了《土地转让使用协议》,将孙某桐梓水管站水池对面的土地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杨某。转让协议上有村X组法定代表人陈庆林、杨某,孙某的受托人孙某和群众代表谭某某、谢某、刘某某的签字以及桐梓镇X组的盖章。杨某向桐梓村X村委付清了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2009年腊月,石某将x元存条交予孙某,孙某予以接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杨某开始在转让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同年3月15日,武隆县国土部门向杨某收取相关费用4500元。目前,杨某已将房屋修建完成。2010年,孙某在桐梓街上建房,将工程发包给杨某。房屋完工后,双方因结算费用发生矛盾,孙某以土地转让价格较低为由拒付杨某工程款,杨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孙某一次性支付所欠杨某工程款x元。2011年3月16日,孙某以石某、孙某将其土地私自转让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杨某复垦和赔偿其损失3000元。

石某辩称:孙某与杨某转让土地是他们在电话中协商好的,之后才委托我和孙某处理的。

孙某的答辩意见与石某相同。

杨某辩称:我与孙某是表兄弟关系。我因需建房与孙某经电话联系讲成x元,孙某委托其父亲石某、弟弟孙某与我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经农业社同意转让,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系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查明的事实表明,孙某将土地转让给杨某是双方共同协商的;孙某因在外打工,遂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石某、弟弟孙某进行处理。石某、孙某处理委托事务没有超出某某委托的权限范围,所达成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按约支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孙某也予以了接受,土地已经实际交付。故孙某称石某、孙某私自将土地转让给杨某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孙某与杨某达成的《土地征用协议》的效力问题。从孙某与杨某协商和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协议写为土地征用系文字表述不当,应当认定为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合同名称的表述不当不应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故孙某承包户主张《土地征用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孙某与杨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2008年3月22日,杨某持《土地征用协议》与孙某所在的桐梓镇X组协商对土地进行流转。上街村X组事先向孙某了解真实情况后,与杨某达成了土地转让书面协议,将孙某承包的桐梓水管站水池对面的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给杨某。转让协议上有上街村X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杨某,孙某的受托人孙某,群众代表谭某某、谢某、刘某某的签字和上街村X组的盖章。杨某向上街村X村委付清了土地转让的相关费用。各方对村X组与杨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均无异议。综上,承包方孙某与杨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也经过了发包方上街村X组的同意,故孙某与杨某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孙某承包户自愿采取转让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与杨某进行了平等协商,并委托石某、孙某具体办理签订合同、收取转让价款等事宜。桐梓镇X组与杨某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协议》视为发包方桐梓村X组的同意孙某承包户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孙某承包户与杨某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程序合法,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因孙某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转让给了杨某,孙某在原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杨某已经在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武隆县国土部门向杨某收取了相关费用,上街村X组和国土部门对杨某建房均予以认可,符合当前小城镇X村政策规定。因此,对于孙某承包户主张杨某拆除所建造的房屋并复垦,同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承包户与第三人杨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孙某承包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承包户负担。

孙某承包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将土地卖给杨某修建房屋,并非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2、杨某与我们并非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三分之二村X村X组是否与杨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杨某是否向国土部分交纳费用,杨某买卖土地修建房屋均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杨某与我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违法修建的房屋应当拆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土地转让协议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签订的,应当是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石某和孙某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形,是适用于发包方将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X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所涉及的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未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杨某通过与孙某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以及和孙某承包户所在村X组签订《土地转让使用协议》,并交纳相关费用,已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应的土地流转手续。虽然杨某不是讼争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其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合法有效。

在杨某与孙某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土地用途作出某定。虽然杨某在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土地用于修建房屋,涉嫌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其该行为并不致影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效力。

综上,孙某承包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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