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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胶州路支行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5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营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娜,X年X月X日出生,女,汉族,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银、张海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29日,原借款人土管所机械施工队在东营市东营区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担保下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向土管所机械施工队提供短期贷款(略)元,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期限至1997年3月29日。同时约定:保证人对某款人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收回本息的费用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某证责任期间为本合同届满后二年。截止1998年5月21日,借款人尚有(略)元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2002年1月30日,原告以东营市东营区X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和东营市东营区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2)东经初字第X号],法院以三被告均变更名称,主体已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年8月27日,原告又以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和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能够证实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3年6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民指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了本案。

一、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1997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文件《关于原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胜利办事处等单位更名的请示》(证据一);1997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文件《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胜利办事处更名及业务划转的通知》(证据五)。

该两份证据证明,原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胜利办事处”已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研究决定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胜利办事处”,并且原办事处所使用的人、财、物及所有业务一并划归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使用、管理和经营。

(二)1997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部分业务划转东营市X路支行的通知》(证据四);1998年9月4日,东营区支行与胶州路支行交接清单一份(证据二);2003年7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

该三份证据证明,以原贷款银行第X号合同专用章签订的业务已划转更名后的东营市X路支行,我行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

(三)《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一份,号码“NO.(略)”(证据六);《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回执》一份(证据七),内容为:“胶州路银行:2000年2月15日发出的第X号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已于2000年2月15日收到,意见如下:(空白)。担保单位:东营市东营区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韩某杰(章),借款单位:东营市东营区X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海潮(章)。2000年2月15日”。

该两份证据进一步说明该借款由原告享有债权。

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一只是一个请示,后面没有批复。

2、证据二下方的时间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改为了“一九九八年九月”。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事实不完整,这个章由办事处使用是不合适的,应盖东营区支行的章。

4、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转移必须履行法定手续,原贷款银行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要进行转让,应取得借款方的同意,而这些文件都没有通知过被告。

5、证据六上的最后一笔还款是东营市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还的,土管所机械施工队不是胜利街道办事处的下属单位。

6、证据七是伪造的,上面的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对的,但是与第二被告(胜利建安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

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胜利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主张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4日,且《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回执》上的“韩某杰”不是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杰”。

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为了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取得该笔债权,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合同的贷款方仍然存在,东营区支行转让债权给本案原告应征得土管所机械施工队的同意或者通知该借款人。

原告质证认为,中院之所以驳回我方起诉,是因为我方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之所以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出现,是因为原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区支行胜利办事处的机构及业务整体划给了原告,而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

二、原告针对胜利街道办事处能否成为本案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胜利镇机械施工队改制协议》一份(证据八),证明借款人土管所机械施工队于1997年改制为东营市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营区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将借款资产抽回,该协议没有告知原告,是无效协议。企管委抽回资产应承担责任,但企管委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

(二)《贷款申请》一份(证据九),在申请中注明借款人是胜利镇土地管理所的施工队。证明借款人土管所机械施工队当时是土管所的实体。

(三)《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据十),该笔录是被告代理人于2002年9月29日,对借款人的负责人王海潮关于土管所机械施工队的改制情况进行的调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是真实的,《胜利镇机械施工队改制协议》中的胜利镇机械施工队只是借款人的简称。

(四)《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据十一),该笔录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中的相关内容证明改制协议(即证据八)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改制协议上的单位与借款合同上的单位不一致。

2、对证据九和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机械施工队是王海潮自己的而不是我单位的下属企业,已偿还借款中的(略)元是神驰公司还的。

3、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上有误。

被告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胜利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提交文件一份。东胜办发[2002]X号《关于成立胜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账务清算小组和胜利街道办事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账务清算小组的通知》,证明我方对当时的担保人胜利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清算,我方并没有抽逃资金。原告质证认为,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清算应进行公告,并由债权人申报债权,被告应对此举证;改制方案体现的是担保人改制为本案第二被告,并且胜利镇政府共抽回资金43万元。

三、原告针对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提供了以下证据:

从(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复印的关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第二被告(即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是从原担保人(即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而来的,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第二被告是1998年12月份以设立方式成立的,与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没某直接关系。

被告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胜利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针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2年1月30日,对该笔借款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预交诉讼费单据。案号为(2002)东经初字第X号,被告为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营市东营区X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

(二)2002年8月27日,对该笔借款向东营市人民法院起诉的预交诉讼费单据。案号为(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被告为胜利街道办事处、胜利街道办事处土管所机械施工队、胜利建安有限公司。

(三)《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回执》(已提交的证据七)。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于2002年1月30日的起诉,因为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都不存在,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2002年8月27日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七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胜利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针对原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提供了中共东营市东营区委文件一份(东区发[2002]X号),证明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是于2001年3月10日更名为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另外,原告为了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和欠款数额的真实性及借款人土管所机械施工队是第一被告的经济实体,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担保借款契约载明借款数额为(略)元,其还款情况登记栏载明:1998年3月31日、1998年4月21日、1998年5月21日的还款数额分别(略)元、(略)元和(略)元。契约的背面盖有“东营市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王海潮的印章。

(二)土管所机械施工队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名称为:东营市东营区X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法定代表人:王海潮。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契约的背面的盖章与对王海潮的调查笔录一起证明该笔借款转移给了东营市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土管所机械施工队的关系。

原告认为,契约的背面加盖印章并不能说明原告就认可该笔债务转移给了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我方一直不认可,相反证明了改制协议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02年8月15日的利息(略).33元,同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出具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变动情况一览表》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变动情况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合同是无效的,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为了查明土管所机械施工队与第一被告的关系,原审法院向土管所机械施工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载明的工商机关依法进行了查询,没有查到关于土管所机械施工队的相关信息。2003年12月18日,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分局向法院出具了无该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的证明。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有权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业务需要在授权范围内调整下级业务机构和划分业务辖区。

原告的证据一证明原告的上级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在将原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胜利办事处划归原告时是向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请示的。

原告的证据五证明了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已于1997年12月30日,向东营区支行作出了将原贷款银行的胜利办事处更名及业务划转的通知。并决定原办事处所使用的人、财、物及所有业务一并划归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使用、管理和经营。说明原贷款银行办事处的更名及业务划转是真实合法的。

原告证据二上面的时间尽管由1997年12月改为1998年9月,由于该证据上盖有交方:东营区支行人事秘书部、接方:胶州路支行办公室、监交方:东营市分行人事部的公章,所以不能否认其真实性。

原告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当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X号合同专用章是在原贷款银行的胜利办事处使用。

原告的证据四能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于1997年12月31日通知东营区支行将本案争议的借款划转给本案原告。

原告的证据六只证明原贷款银行向原借款人履行了贷款义务和借款人向原告履行了(略)元还款义务,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关。

由于被告对证据七上担保人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向原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贷款银行根据上级银行的规定已将本案争议的借款划转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已按上级银行的要求与原贷款银行进行了交接。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的(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因没有提供证实其有诉讼资格的证据原件而被驳回起诉,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以此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原贷款银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合同的贷款方仍然存在,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没有转让,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胜利街道办事处能否成为本案被告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是2002年8月原告起诉胜利街道办事处及其土地管理所和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时,被告胜利街道办事处向胜利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潮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调查的是关于“胜利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被东营区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改制为东营市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在调查中针对的就是证据八的内容,其中就有“区农行贷款50万元”的债务。由于被告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证据八和十,能够认定以下事实:

1、《胜利镇机械施工队改制协议》(证据八)是真实存在的。

2、“胜利镇机械施工队”是原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开办的。

3、“胜利镇机械施工队”与“胜利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是同一单位。

由于被告对证据九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由于原、被告对东营市工商局东营分局向法院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的证明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土管所机械施工队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依照有关规定该企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该企业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本案涉及的土管所机械施工队向原告的借款应由原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提供的中共东营市东营区委文件(东区发[2002]X号),证明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3月10日更名为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原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承继。因此,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借款应由东营市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998年5月21日偿还的(略)元是东营市神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所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分别载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更名为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是于1998年设立成立的。两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胜利建安有限公司是由原保证人改某来的,因此,原告以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胜利建安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七、(2002)东经初字第X号及(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预交诉讼费单据是真实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主张该权利的时间间隔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以上三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人民币存贷款利率变动情况一览表》能够证明原借款人仍有(略)元本金和(略).33元利息(利息截止到2002年8月15日)没有偿还。

被告胜利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自己在以后庭审中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胶州路支行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胜利街道办事处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胜利建安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土管所机械施工队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与原贷款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土管所机械施工队没有及时办理工商登记,对此,胜利街道办事处应负主要责任,原贷款银行没有认真审查借款人的相关手续,应负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应由本案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营市东营区X镇土管所机械施工队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略)元。三、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利息损失(略)元,与上项一并付清。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X路支行自己负担(略)。33元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略)元,实际支出费5700元,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略)元,原告负担3420元。保全费3970元,全部由被告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宣判后,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我单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我办事处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关于原告的起诉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申诉处理。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属其他组织,其上级机构依职权调整下级业务机构和划分业务辖区后,被上诉人享有该笔债权,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原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开办了土管所机械施工队,且系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本案涉及的土管所机械施工队向原告的借款应由原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承担。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1年3月10日更名为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原东营市东营区X镇人民政府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承继。因此,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就本案事实的每一次起诉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按申诉程序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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