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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马某、马某诉某告张XX、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马某(系马某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张X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XX。

被告向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马某、马某诉某告张XX、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4月8日依法追加向X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原告马某、马某、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向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0日,向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沿溪镇X镇,行至西白线2km+990m急弯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三原告的亲人谭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谭XX完全性四肢瘫痪,颈脊髓损伤,颈6、7骨折伴脱位,头颅骨损伤及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略),共花医药费x.4元,后因原告无钱治疗于2010年6月6日回家养伤,并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向X承担主要责任,谭XX承担次要责任,向X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张XX,经多次转卖给向X,但均未过户。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但均未赔偿。肇事车主向X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x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XX和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其诉某费。

被告张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向X所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如果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款》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此情况,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辩称,谭XX在我公司投保的座位险是商业险,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某,谭XX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向X辩称,我们已经和原告方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并且我们已经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金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向X驾驶被告张XX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沿溪镇X镇,行至西白线2km+990m急弯路段,与三原告的亲人谭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谭XX完全性四肢瘫痪,颈脊髓损伤,颈6、7骨折伴脱位,头颅骨损伤及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谭XX先后在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略),共花医药费x.4元,后因无钱治疗于2010年6月6日回家养伤,并于2010年10月7日死亡。2010年8月15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XX的四肢瘫伴大小便失禁符合I级伤残。2010年10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石公(物)检(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谭XX系车祸致脊髓损伤长期卧床后治疗无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10年3月2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X承担主要责任,谭XX承担次要责任。

向X所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原告及其受害人谭XX的母亲黄XX与被告向X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向阳赔偿三原告及其黄x元,三原告及其黄XX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诉某等方式)再找向X索取任何损害赔偿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

谭XX的母亲黄XX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参加诉某,同时表示无论马某打官司打来多少钱,都不找马某追加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医药费发票、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石公(物)检(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的合某、真某、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XX作为死者谭XX的母亲,是赔偿权利人之一,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某,经本院释明后,黄XX不愿参加诉某并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系黄XX依法行使自己的诉某,本院不予干涉,因此,在本案中,不追加黄XX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某。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向X无证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沿溪镇X镇行驶,行至西白线2km+990m急弯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受害人谭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谭XX完全性四肢瘫痪,颈脊髓损伤,颈6、7骨折伴脱位,头颅骨损伤及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最终导致谭XX死亡。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向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向X所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向X所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如果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仅是规定,如果存在上述情况,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向X虽是无证驾驶,但并不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故此,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受害人谭XX主张因交通事故先后在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忠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略),共花医药费x.4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受害人谭XX的死亡赔偿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本案中,谭XX系农村户口,原告为证明谭XX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某、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谭XX死亡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此,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谭XX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此谭X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由于谭XX的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并且原告在本案仅仅请求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再列明原告的其他损失。对于谭XX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用x.4元,共计x.4元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马某、马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共计x元。此款限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马某、马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马某、马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某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代理审判员高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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