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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高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牛某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付某某、刘某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汉族。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王某江,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乙,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行驶在林州市X路肿瘤医院转盘处时,与被告人高某、董某等人相遇,高某、董某等人以索要货款为由对张某甲实施拦截,并联系被告人唐某等人来到转盘处向张某甲要账。唐某等人赶到后又将张某甲带至林州市盛世酒楼X房间内,期间被告人高某、唐某等人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唐某殴打张某甲后强行从其身上搜走一个信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到晚上22时许,张某甲被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壬陈述,证人郭某辛人的证言,协议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追究五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2、责令五被告人返还抢走原告人的信封及其内借据(七张某甲据和两张某甲款欠据);3、责令五被告人向原告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因被告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引起的,且被害人对引起矛盾激化,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唐某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壬全部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指控被告人唐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指控被告人高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林州市肿瘤医院转盘处时,与被告人高某、董某等人相遇,董某、高某等人以索要货款为由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拦截,并联系被告人唐某等人来到转盘处向张某甲要货款。唐某等人赶到后又将张某甲带至林州市盛世酒楼X房间内,因照账无果,被告人唐某、高某等人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后唐某强行从张某甲身上搜走一个信封,非法限制张某甲人身自由直到晚上22许,张某甲被打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壬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张某甲向林州市公安局提交了撤诉请求书。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10月16日14时许,其开车走到林州市肿瘤医院转盘西北角时,被一辆车超过拦下,其车后停了两辆车,左边是一辆车。董某过来确认其是张某甲后,不让其走,让其等个人过来给其说事,停了约半个小时,唐某和王某丁过来了,唐某让其联系濮阳人雷某过来还他们钱。让雷某还他们钱是因为雷某和王某丁签订合同,合伙在王某丁经营的三星玻璃瓶厂生产玻璃灯罩,而雷某是其介绍到王某丁的厂子生产灯罩的,其是他们合伙的中间介绍人,他俩人合作成功后,其从中抽取一定的提成费用,但现在其还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给雷某联系后,雷某未接电话,后来王某丁让他女婿唐某给雷某联系上后,又告诉其,如果他们今天见不到雷某就不让其走,唐某安排了三名男子坐上其的车让其开到盛世酒楼。其在肿瘤医院转盘时,害怕他们打其,就联系了朋友郭某癸过来,其让郭某癸开着其的车走,但唐某不让郭某癸开其的车。到盛世酒楼是近16时,有两名男子直接带其到盛世酒楼X房间,王某丁也进了X房间,董某就让其写一个25万元的欠条,王某丁让其看了他和雷某之间合作生产玻璃瓶灯罩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显示雷某应给王某丁39万余元,他们让其打25万元的欠条,王某丁当时没有及时找到雷某,以为雷某不会还他钱了,就找其要钱。其当时明确表示不会打25万元欠条,后来,王某丁就从X房间走了,X房间内还有唐某、董某等五六个人,他们看其不打欠条,董某就打其一耳光,其的眼镜被打掉在地某,其掏手机报警,唐某顺手夺了其的手机打其,并扬言如果其不打欠条就把其打死在屋里。当时其他人也开始对其拳打脚踢,打的其不会动了。停了一会儿董某拽其起来又让其打欠条,其明确拒绝打欠条,他们五六名男子又打了其一会儿,唐某从地某拽起来其,拽破了其的夹克,并从其身上强行掏走现金100余元及一个信封内装的票据(七张某甲据和两张某甲库单),其中四张某甲金借据、两张某甲行承兑汇票借据、一张某甲借王某x的借据(王某丁出具的),这七张某甲据有三张某甲王某丁经营的玻璃瓶厂内的会计牛某某打的借据,四张某甲王某丁本人打的借据,七张某甲据的金额共计14万多元。还有两张某甲王某丁还没有给其付某款的由其给王某丁的玻璃瓶厂送的化工原料的入库单。搜走其的票据后唐某、董某等人就走了,把其一个人扔在X房间,郭某癸在房间外边拾起来其的手机,其才报了警。其在盛世酒楼X房间报警的时间大约是22时许。其在X房间时,有两次其想跑,但他们不让其走,其上厕所都有人跟着其,而且其看见在X房间门外边还有两个男子看着门。

2、被告人唐某供述,2010年9月份雷某与三星瓶厂签订了做玻璃灯罩的合同,并口头约定由张某甲负责结账,结账是三五天一小结,到月底结清,三星瓶厂给雷某做了一个月的灯罩,期间分几次给了三四万元,还欠27万元,到月底后,找雷某要账,雷某说结账需要通过张某甲,因为张某甲还在中间抽其厂和雷某的好处费,因多次给张某甲联系让他结账,张某甲不见,一直推脱,要不就让出钱买汇票。2010年10月16日16时左右,其表哥董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林州市肿瘤医院转盘处拦住张某甲了,让其过去。其和岳父王某丁以及往其厂拉煤的杨某某开车来到肿瘤医院转盘处后,其发现董某将张某甲拦在转盘西,张某甲当时开了一辆车。其妻子王某戊也在场,王某丁让其去接雷某来照账,开始雷某还接电话,后来雷某不接电话,也不知他在哪里,其又返回肿瘤医院转盘处,张某甲就和王某丁吵吵开了,张某甲非得让雷某来才照账。董某等人还有事,就和他的朋友走了。张某甲说在转盘那儿说不清,让找个地某照账。然后,王某丁坐着张某甲开的车,其开车拉着王某戊,杨某某开车跟着,其带着到盛世酒楼开了X房间,其和王某戊、王某丁、杨某某、张某甲先到X房间照账,王某丁对张某甲说已经一个月了,让照清账给结账,但张某甲让雷某到场,并说他不欠账,他没有给三星瓶厂订合同。到18时左右,其开车接过来其姑姑的儿子刘某己帮说一下,王某丁让张某甲写个欠条,张某甲不写,说他不欠钱,让找雷某。到晚上19时许,董某给其打电话问怎么样了其说没有说成,在盛世酒楼X房间哩。停了一会儿,董某和他的司机高x来到X房间后给张某甲说他也在三星瓶厂投了资,想让张某甲结清账,但张某甲还说不欠账,董某说让张某甲写个欠条,但张某甲不写欠条,让找雷某,然后董某就和张某甲吵吵开了,停了一会儿,郭x也来到了X房间。由于张某甲不给结账,也不打欠条,刘某己就走了。董某和张某甲吵起来后,王某丁也离开X房间到一楼大厅了。董某和张某甲吵了几句后,就伸手将张某甲军的眼镜打掉,并揪拽起来张某甲,其和高x、郭x就上前扯架,其也揪拽张某甲打了他两拳。扯开以后,高x就扶着董某走了,其也走了,留下了张某甲和郭x在X房间。是其告诉董某让他注意张某壬车,如发现及时拦住他。董某在三星瓶厂投资了20多万元。

3、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10月16日16时左右,董某将张某甲拦在转盘处后,立即给王某丁等人打了个电话,等王某丁、唐某等人到场后,其和董某在场给张某甲说欠账的事,也说不清,记不清谁说不要在街上说了,去找个地某说吧,然后就开车到盛世酒楼去了,其和董某就到亚林香村吃饭了,吃罢饭后,由于向阳喝了酒,其开车拉着董某到盛世酒楼后,进了X房间,其看见王某戊手中拿有票据,张某甲坐的床上摆放有票据,张某甲和王某戊正在对账,张某甲说需老雷某场,三方共同照账。董某对张某甲说,欠钱得说说哩,不给钱就先打个欠条,张某甲说不欠钱,两个人说顶了,董某上前先打了张某甲一耳光,并将张某壬眼镜打掉了,紧接着,唐某也上前拽着张某甲殴打,其就也上前跺了张某甲军两脚,打了他几拳,张某甲军的朋友郭x、景xx上前扯架,就不打了,唐某见张某甲躺在床上,上前把他拽起来给他说事,其和董某、景xx一块离开房间就走了,走到一楼大厅时,看见王某丁在大厅坐着。董某和王某丁说了几句话,其和董某就开车离开盛世酒楼了。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陈述,玻璃灯罩的合同是其和雷某签订的,但张某甲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中签了字,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每月结算一次,没有规定谁管付某款,这个合同签完后,张某甲跟其说,货款由他付,但张某甲说每吨他要抽100元钱,当时,其和雷某不熟,是经张某甲介绍认识的,考虑到经张某甲好要账,就答应了张某甲。其给雷某玻璃灯罩成品是用拖拉机将散装的成品玻璃灯罩送到王某x的欣华瓶厂的院内,由雷某派的人接货。由于其的厂内没有包装车间,王某x玻璃瓶厂有包装车间,雷某租的王某x欣华瓶厂的包装车间,雷某在王某x的厂内包装车间包装好后出货,当时张某甲、雷某二人都知道这个情况,也都同意。送到王某x厂内包装车间的成品玻璃灯罩经过其和雷某、张某甲共同照货,一共大约送了价值39万多元的货,但张某甲照的货是2010年9月27日以前的货,2010年9月27日至10月13日之间照的货是其和雷某二人照的货,因是2010年9月13日开始给雷某生产的玻璃灯罩,到10月13日正好一月,该结账了,找不到张某甲,因此才发生了10月16日的事情。其和张某甲是口头约定由他付某款的。当时,张某甲说其送到王某x厂内的包装车间多少货,他给其多少钱,只要雷某承认接到其多少钱的货,张某甲就付某多少钱,因此,才着急找张某甲照账结算。2010年10月16日16时左右,其接到女儿王某戊电话,说在林州市肿瘤医院转盘处碰见张某甲了,让其赶紧去,其当时在原康三星玻璃瓶厂,给杨某某打了个电话,用他的车拉其和唐某往市区走,到肿瘤医院转盘时,看见其女儿、董某和他的司机等人在场,张某甲也在场,其给张某甲说,得照照账。张某甲说得叫来雷某照照账,唐某就和雷某联系,得知雷某在濮阳,要从濮阳往回赶,先在现场等濮阳的雷某来,停了一会,张某甲联系了他一个朋友来现场把他车上的客户送走了,张某甲军提出找个地某去等雷某,其说去原康厂内等,张某甲不同意,说去找个宾馆等。张某甲就开着他的车其坐在他的车内来到盛世酒楼,唐某去登记了X房间,其和唐某、王某戊、杨某某、张某甲到X房间,其给张某甲说,得照照账,看看欠其厂的钱谁管给,张某甲说得雷某来照照账。张某甲在房间内给他朋友打电话,停了一会,帮张某甲送客户的朋友也来到了X房间,后来,唐某的亲戚刘某己也来到X房间。张某甲让先把单据取出来,其让唐某到车内取上来单据,由于其身体难受,就让唐某在X房间先给张某甲照账,其就下来大厅等着,等了半个小时,其和杨某某到车站接雷某,等其返回盛世酒楼时,X房间的人已走了,其就走了。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陈述,因为张某甲欠原康王某丁开的三星瓶厂25万元人民币,其是这个瓶厂的投资者,其找了张某甲三四天,一直给他打电话,张某甲推脱说在安阳,他的车坏了,其还找人给他联系说欠账的事。2010年10月16日15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开了三辆车去办事,走到西环路肿瘤医院转盘处正好看见张某壬车,其就上前拦住他的车,确认了开车的人是张某甲后,告诉张某甲其叫董某,找他说欠瓶厂账一事,同时其立即给王某丁及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们其拦住了张某甲让王某丁等人赶快来给张某甲照账,停了约半个小时,王某丁、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来到现场,王某丁等人来到现场后,其给他们说,你们去照账吧。其和几个朋友就走了。18时30分左右,王某丁给其打电话称他们给张某甲照清账了,让到盛世酒楼X房间。其和高x到盛世酒楼大厅后,碰见景xx也在大厅,他也是刚到,他说是王某戊给她打电话说要用他的车,其和高某及景xx就一块来到X房间,张某甲在床上坐着,王某丁、唐某、王某戊、杨某某、刘某己及郭x在房间,其就开始问张某甲照清账了吗张某甲说照账还需雷某到场,王某丁对其说,雷某正在往这儿来,这时,王某丁接了个电话,就自己先往外走了,王某戊也出去了,其就问张某甲照账情况,还欠王某丁多少钱,但张某甲说不欠钱,其非常生气,上前打了张某甲一耳光,把他的眼镜扔了,唐某上前就拽着张某甲打起来。其见唐某和张某甲在一块揪拽时,唐某揪着张某壬上衣,从其上衣口袋内掏走了一个信封,信封内装着什么其不知道。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己陈述,2010年10月16日18时许,其接到唐某的电话后到肿瘤医院转盘处,唐某、王某戊、王某丁和张某甲在那儿站着,唐某说直接去宾馆,有什么到宾馆再说。其和唐某、王某戊到盛世酒楼后,王某丁和张某甲一块儿也过来了。唐某去登记房间时没拿身份证,就签了其的名字,登记的是X房间。然后,其和唐某、王某戊、王某丁、张某甲以及王某丁的司机六个人一块进入X房间,到房间后,王某丁问欠的货款什么时候给。张某甲说需要照照账。王某丁从自己身上掏出来一些三联单据和张某甲照账,王某丁和张某甲都和一个姓雷某男子联系照账,张某甲打了个电话后,停了一会,张某壬一个朋友也来到X房间,其就在房间和张某壬朋友闲聊了一会,然后,有个朋友给其打电话找其,其就走了。大约三个小时后,其联系唐某说还在盛世酒楼X房间,其到盛世酒楼后,王某丁在大厅站着,说还在房间照账,其到房间后,有几个人其都不认识,其给唐某打了个招呼就走了。

7、证人郭某癸证言,2010年10月16日15时左右,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西环路肿瘤医院转盘处被十几个人围着不让走,让其过去一趟,其就骑摩托车去了,到那儿后,其发现有四五辆车在转盘西北角围着张某壬车,现场有十几个人围着张某甲军,其中其认识王某丁以及他女婿,王某丁正在骂张某甲,其问王某丁什么事,王某丁不让其管,其就站到一边不吭声了,其听他们说让张某甲给钱,停了一会儿,张某甲叫其并给了其他的车钥匙让其帮他开走车,其接过车钥匙刚打开车门,唐某不让其动张某壬车,不让其开走车,其就又关了车门把钥匙还给张某甲了,其在一旁站了一会儿因有其它事就走了。二十多分钟后,其回到肿瘤医院转盘西北角已没有人了。其打电话问张某甲,他说被王某丁等人弄到了盛世酒楼X房间,其又来到盛世酒楼X房间,发现有王某丁以及他女婿、女儿等四五个人在房间内,一个称呼王某丁叔叔的男子让张某甲写个25万元的欠条,张某甲说不欠钱不写,王某丁就和他女儿等人离开了X房间内,X房间只留有唐某和其不认识的一个男子看着张某甲,张某甲上厕所都看着他不让走。停了一会儿,又进来X房间五名男子,原来在X房间内其不认识的那个男子离开了X房间,X房间内只有唐某和后来进来的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又让张某甲写25万元的欠条,张某甲说他不写欠条,这名男子上前就打了张某甲一个耳光,并把张某甲戴的眼镜打掉在地某,张某甲掏出手机说要报警,房间内的五名男子还有唐某上前夺过张某壬手机开始打张某甲,其中还有人脱下来鞋打张某甲,其就上去扯架,但其不会扯开,打了张某甲大约七八分钟后,他们又让张某甲写欠条,张某甲还是不写,有一名男子就又揪起来张某甲,其他人又打张某甲,并且强行从张某甲身上掏东西,张某甲就护着上衣不让他们掏,其他男子硬掰开张某壬手从他的上衣口袋掏走一个信封(听张某甲说信封内装有手续和欠条),然后唐某和其他男子就离开了X房间,临走时,有个男子把张某壬手机扔到了地某,其拾起来给了张某甲。后来张某甲用其的手机报了警。其是10月16日下午将近18时到盛世酒楼X房间的,其和张某甲离开盛世酒楼时是晚上22时许。至于王某丁等人为什么殴打张某甲或者让他写欠条其弄不清。事后张某甲说他只是中间人。其到房间后等了一会,双方开始照账,王某丁方要求张某甲付某39万余元(有其与雷某签的出库单),但张某甲从身上一个信封内也掏出来一些票据,其中就有王某丁给其打的14万余元的欠条,之后王某丁方要求张某甲给其写25万元的欠条,双方在王某丁欠张某甲14万余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后王某丁等人走后,唐某及董某等人在场殴打张某甲时,唐某从张某甲身上掏走了一个信封,以其的判断,这信封应该是先前张某甲照账时装欠条和票据的信封,走后,其也从张某甲口中得到了证实。唐某掏走的是一个白色的信封,比一般的普通邮寄信封稍大。

8、证人景xx证实:2010年10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其开车去城郊派出所南装修房子,路过肿瘤医院转盘,看到围了许多人,其由于认识董某及高某、王某戊,就停下来车,问董某什么事,董某说他身边的张某甲欠他们钱,他们拦住他要账,张某甲说,老雷某有给他,他没法给钱。其在现场将近二十分钟,王某丁和唐某、杨某某到场后,也给张某甲说欠账的事,其就开车离开了现场。晚上8时左右,王某戊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盛世酒楼去原康接一趟会计,其就开车到盛世酒店大厅,王某戊说会计不在,不用接了,其就在大厅坐了会儿,准备回去,这时,董某和他的司机高某过来了,其就和他们二人上了楼,到房间后,唐某和张某甲正在拿着手续及单据照账,因为张某甲不认可照账的单据及手续,其分析认为手续及单据应当是唐某取的。董某也和他说欠钱的事,张某甲说这票不行,那票不行,唐某及董某等人就和张某甲吵嚷起来,董某将张某壬眼镜打掉在地某,其就从床上起来,没看见将张某壬眼镜踩碎了,唐某上前揪拽着跟张某甲打起来了,其就上前扯架,将他们劝开后,其就倒了一杯水下楼了,其下楼时,唐某、董某及高某、王某戊等人都还在场,其下楼后,见王某丁在一楼大厅坐着,停了一会儿,董某、高某及唐某、王某戊等人就都下来了,但其没见张某甲下来,其就一个人开车走了。

9、证人王某戊证实:2010年10月16日下午,董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林州市肿瘤医院转盘处拦住张某甲了。因张某甲军欠三星瓶厂账,多次找他找不到。其就开车来到肿瘤医院转盘处,董某正在给张某甲说欠账的事情。张某甲对其说不要生气,有什么好协商,其说等其父亲来了再说吧。等了约半个小时,其丈夫唐某、父亲王某丁、杨某某三人开车从原康来了,给张某甲说欠账的事,没有说成,张某甲非让雷某来,后来董某有事就和他的朋友先走了。其父亲等人和张某甲继续说照账的事情,后来张某甲说不要在这儿说了,找个地某说事吧。其父亲说到三星瓶厂照账说事,张某甲不同意,后来其父亲坐着张某壬车一块到盛世酒楼X房间,其父亲给张某甲照账,但张某甲不照账,说让雷某来照账,雷某一直不接电话。开始说要来,但其丈夫准备去接他时,一直联系不上他。在X房间说不成,其父亲和张某甲嚷起来了,董某再次来到盛世酒楼X房间也给张某甲说,也说不成,其父亲让张某甲打欠条,但张某甲说他不欠钱,不打欠条,董某让张某甲打欠条,张某甲也不打欠条,董某非常生气,站起来伸手打掉了张某壬眼镜,唐某、杨某某、郭x、高x就上前扯架,双方揪拽了几下,后来董某和高x就走了,其和唐某又给张某甲说照账,张某甲不照账,其和唐某、杨某某就走了,只丢下张某甲、郭x在房间。其离开X房间的时间大约是22时左右。张某甲在盛世酒楼X房间的时间大约有三个小时左右。其厂与雷某的合作关系是经张某甲介绍的,自2010年9月13日开始,约有一个月时间,期间由其厂生产提供玻璃灯罩的半成品,然后将半成品拉到张某甲指定的王某x瓶厂,由张某甲给结算货款。最后由雷某给张某甲结算成品货款,至于他们怎么算其不清楚。其厂共往张某甲指定的场地某供过价值x元的货物,张某甲给付某厂货款(包括承兑汇票及料款)14万余元,至今还有价值约25万元的货滞留在王某x的场内,现由张某甲控制,等于说张某甲还欠其厂货款25万元。案发当日在盛世宾馆内所照的账是合作一个月以来的经济往来账,但张某甲说其给付某厂的货款是借给其厂的钱,是投资钱,应找雷某要账,因此谈崩了,其和父亲就走了。

10、证人杨某某证言,其给王某丁往厂里送煤,张某甲和王某丁以及姓雷某客户一起做生意。2010年9月,张某甲说给王某丁介绍做玻璃灯具,当时三星瓶厂已濒临倒闭,所以王某丁便同意了,条件是由张某甲从中结算货款,即王某丁做好灯具后交货于老雷,然后由老雷某货款交付某某甲,再由张某甲交付某某丁。因为当时其也劝过王某丁让他直接和老雷某付,但估计张某甲要求老雷某货款直接给张某甲,再说王某丁以为和老雷某熟,由张某甲交付某较放心。但没想到的是,在后期时张某甲接到老雷某货款后,便不再交付某某丁了,并不再见王某丁等三星瓶厂的人。由此,双方便产生了纠纷。2010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王某丁给其联系说其家人在市区见到张某甲了,因他没车,便让其开其的车拉他到市区见张某甲照账,其拉他与唐某到肿瘤医院转盘处时,那里已有张某甲、王某戊、董某、还有几个人及几部车,董某是三星瓶厂的一个股东,也是他先看见张某壬。王某丁、唐某及其家人就与张某甲在那里谈论起他们之间的账目纠纷,说了一会儿后也没说出什么头绪,其也没在意听,后王某丁说去瓶厂照账说事吧,但张某甲说太远,就近找个宾馆之类的地某,然后双方都同意了,王某丁与张某甲坐到了张某壬车上(张某甲开车),其拉着唐某紧随其后,王某戊开着其家的白色面包车在其的后边,其他人就都走了。其就开车跟着张某壬车来到了盛世酒楼,并到了二楼的一个客房。张某甲坐在里边的床上先打了几个电话,其中就有给郭x的电话,一会儿郭x也到了客房。唐某先与张某甲谈欠款的事,张某甲说只要有票就先付80%的货款,唐某拿出来票据(老雷某的)让张某甲看,张某甲看后称不是这一联票,不能结算,为此双方吵了起来。期间唐某还联系过他的一个亲戚让其来从中说和,但也没什么成效。鉴于双方还需要先照账才能说货款的事,王某丁就叫上其先送他回家了,然后其也回家了。其出门时,董某也到了宾馆。

11、证人雷某证言,其和王某丁是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的,由王某丁提供灯具,其在原康王某x的瓶厂租了一个仓库,用于存货,并将王某丁给其的半成品货在王某x的组装车间组成成品,其拉货时,将货款付某张某甲,再由张某甲给王某x打电话才让货物出厂拉走,其再交付某其他客户。在王某x厂内负责接货的是其舅舅王某x。其不与王某丁直接付某款是因为在来林州市之前,其经济紧张,张某甲答应借给其6万元钱,无利息,但条件是由其将货款给付某某甲,再由张某甲给付某某丁,王某丁只是中间多了一手接钱,也就答应了,但这是口头协议,后来也一直按这个协议执行的。其从王某x的厂内出货是其接到王某丁送往王某x厂的灯罩,其舅舅核实后,其将该货款付某张某甲,张某甲拿钱后给王某x联系,同意让王某x走货,再由其舅舅开出门证走货。其不能不经张某甲就从王某x厂内出货,也只有张某甲同意了,王某x才同意出货。其每走一车货,都给张某甲付某款,从未拖欠,但总共给了多少钱其也不清楚,在每次付某张某甲货款时,他也没有给其收据。王某丁在王某x厂区的灯罩估计还有二十多万吧。2010年9月27日,其与王某丁、张某甲三方之间曾照过一次账,并写了一个照账清单,张某甲作为主要协调人,那个清单也是张某甲写的,他将自己写成了见证人,其实他就是当事人。2010年10月16日,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张某甲在一块,让其到林州照账,其当时在濮阳,等其从濮阳赶过来,已是当天晚上12时了,其来到林州车站后,直接从车站坐出租车到原康镇王某丁的玻璃制品厂了。第二天,其听唐某说,他和张某甲算账时打架了。

12、证人王某x证实:张某甲介绍雷某和王某丁合作,由王某丁的厂做灯罩,由张某甲对王某丁结算,因为王某丁的厂内没有仓库,雷某就租用了其的仓库,在其厂内包装灯具,王某丁做好灯罩后送到其厂内,雷某的舅在其厂内收货组装灯具。雷某组装好灯具后,往外出货时,需要到其厂内财务室开货物数量出门证才能出货,能不能开具货物数量出门证,必须经过张某甲同意。因为张某甲给其说他在中间垫付某资金,必须经他同意,雷某才能往外出货。其听张某甲和雷某说过,张某甲垫付某十四五万元货款,张某甲垫付某货款给了王某丁,是替雷某垫付某。王某丁送到其厂内的灯罩其不清楚,是雷某的舅舅在其厂内收货,王某丁后来到其厂内拉灯罩这个情况其知道,因为张某甲交代过,货不经他手不能让任何人拉,以前每走一车货都是经张某甲手来,再加上张某甲说货是他垫付某钱,所以其没有让王某丁拉,后来其听说雷某、王某丁二人和张某甲闹翻了,并听说雷某到法院起诉张某甲,现在其厂院内和车间还存放着灯罩及灯具。

13、证人王某x证言,张某甲和王某丁、雷某之间有经济往来。唐某被捕后,王某丁委托其去给张某甲军说和,但也没协调成。

14、证人牛某某证言,其是原康镇三星瓶厂的会计。其厂提供半成品给雷某,然后由雷某的联系人在其厂出具的出货条上签字,该出货条一式四份,到照账的规定时间时,由张某甲给付某款,这些内容是口头约定,并没有写入和雷某的协议书内。其没有借过张某甲钱的款项。其厂自2010年9月13日和雷某及张某甲合作,到结束时共有一个月时间。一个月内其厂共向雷某提供过价值约39万余元的货物,张某甲前后共给付某其厂12万余元货款,还欠其厂大约25万元的货款。其没有给张某甲出具过借据或借条,只是向张某甲出具过三张某甲款收到条,就是张某甲经其手付某其厂的三次货款。

15、盛世酒店客房押金收据。

16、被害人被损坏的眼镜及上衣照片。

17、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张某壬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视力损伤程度建议到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鉴定。

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左眼钝挫伤、左眼瞳孔缘撕裂伤、双眼高某近视。

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张某甲左眼损伤属轻伤。

18、民事赔偿协议书:(1)唐某、董某、景xx、高某、王某丁一次性给付某某甲军28万元(包括张某壬医疗费、眼视力伤害、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各项损失x元及王某丁返还张某甲所发生的九笔款项x元);(2)各方放弃并不再相互提起与经济纠纷及本案相关的任何主张某甲要求,互不再追究。

张某甲向林州市公安局提交的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全部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撤诉请求书。

19、2010年9月1日林州市三星伟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丁与濮阳县X镇三园玻璃制品厂雷某签订的协议书,张某甲是见证方。

20、王某丁与雷某的结算清单。

21、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唐某、高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等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所穿上衣、眼镜被损照片、协议书、撤诉请求书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高某以索要货款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期间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唐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应当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董某、刘某己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责令五被告人返还抢走原告人信封的请求,因无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信封的具体特征及内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唐某从其身上搜走了信封内的票据,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该内容且关于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责令五被告人向原告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有关赔偿问题已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因被告人索取合法债务引起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全部损失、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指控被告人唐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指控被告人高某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壬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甲英

审判员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某癸位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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