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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4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辉,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66,(略)-dong,(略)-(略)-(略).

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东海商业中心二期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下称“韩国现代公司”)、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现代中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1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曹辉,被告现代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委托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下称“环亚公司”)海运出口一批黑豆至韩国仁川港。现代中国公司代表承运人韩国现代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的提单四套。货物运抵仁川港后,因买方拒付货款,故原告未交付提单。嗣后,原告通过环亚公司要求现代中国公司退运涉案货物。现代中国公司同意退运后,原告按要求向现代中国公司支付退运费9043美元,并交付所有提单正本。

2001年10月25日,现代中国公司通知原告,称涉案货物于2001年11月1日退运运抵上海。次日,原告与香港金梅贸易有限公司[(GOLD-(略))下称“金梅公司”]签订“销售合约”,约定退运货物以53,214美元总价销售给金梅公司,2001年11月15日装船运往香港。然至2001年10月30日,现代中国公司突然通知原告称其不能退运涉案货物。

本案起诉后,被告于2001年12月底将退运货物运回上海。由于货物晚于被告承诺时间运抵上海,原告与金梅公司的贸易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另找买主后,涉案货物因受霉变、异品种混入及新货上市的影响,最终以人民币450元/吨出售给海门市对外贸易公司天鸿分公司(下称“海门天鸿分公司”),总计货款35,928元。2002年1月31日,海门天鸿分公司在上海提取了货物。

原告认为,现代中国公司仅是韩国现代公司在中国的揽货代理。涉案货物的退运实际由韩国现代公司完成,因此,原、被告之间退运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向现代中国公司提交所有正本提单且支付相应退运费用后,两被告晚于约定时间将货物运回上海,属故意违约行为。两被告应对其迟延交付造成货物霉变和异品种混入,以及原告与金梅公司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大幅度降价销售退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将原判令两被告限期履行退运合同或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2,698美元及返还退运运费9,043美元的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销售差价损失48,864.36美元及退税损失3,644.82美元,两项合计52,509.18美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韩国现代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现代中国公司辩称,涉案货物运回上海后,现代中国公司于2002年1月8日通知原告提货,嗣后,原告提取货物的行为,表明现代中国公司已履行退运合同。所谓退运货物因霉变和异品种混入等造成的销售差价损失和退税损失,原告至今缺乏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以及该损失与退运货物迟延交付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略)、B、C、D“提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上海至仁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2000年12月12日、2001年6月13日和14日,原告与环亚公司之间往来“传真函”。以证明原告通过环亚公司向现代中国公司提出退运货物的要求;

3、2001年9月17日、21日至24日,现代中国公司为退运事宜给原告的“退运费用清单”、返还出口正本提单的“通知”及原告对退运费用的“确认函”。以证明原、被告退运合同关系成立;

4、现代中国公司开具的退运费“发票”、收回正本提单“证明”和原告银行付款“回条”。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退回提单的义务和现代中国公司已收取退运运费和正本提单等事实;

5、2001年10月23日、24日,原告与现代中国公司往来“传真函”、25日现代中国公司给原告的“通知”。以证明现代中国公司承诺退运货物于2001年11月1日运抵上海港;

6、2001年10月30日、11月5日和9日,原告与现代中国公司之间往来“传真函”和“复函”。以证明现代中国公司拒绝履行退运合同后原告与之交涉的过程;

7、2000年10月19日“销售合约”及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检验证书”、“品质检验证书”、“植物检验证书”和“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口时的价值、品质、规格和数量;

8、“到货通知”。以证明退运货物实际于2001年12月29日由韩国现代公司运回上海;

9、2002年1月8日原告给现代中国公司的“传真函”。以证明原告为办理退运货物在上海口岸进关手续时,对出具担保一事与现代中国公司进行交涉的情况;

10、2001年10月26日原告与金梅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约”及200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期间双方往来“传真函”。以证明涉案货物在2001年11月1日按时运回上海时的转售价为53,214美元,原告据此可获退税款3,644.82美元;

11、“买卖合同”、“进港签证”及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2月1日“传真函”。以证明退运货物因被告晚于约定时间运回上海后,原告转售价格大幅度下降;

12、“重量证书”。以证明退运运回的货物数量;

13、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向吴淞检验检疫局要求对退运运抵上海的货物进行品质检验的过程;

14、“检验证书”。以证明退运货物经江苏商检局检验发现有霉变和异品种混入;

15、“协议书”、“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退运货物因异品种混入,最终以处理价销售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16、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现代中国公司仅为韩国现代公司在中国的揽货代理以及原告在国内收购涉案货物的价格;

17、“理货记录”。以证明退运运回的货物外包装有异常情况;

18、2002年2月1日和4日原告与现代中国公司之间往来“传真函”。以证明现代中国公司确认退回的货物中部分外包装有韩文标签,货物中混入异品种。

被告现代中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2真实性和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0、11和15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3吴淞检验检疫局未进行品质检验的原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4是江苏商检局在原告买方提货40多天后进行的检验,该检验时间、地点不符合商检规定,不能证明退运货物存在霉变和异品种混入,不予确认;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与现代中国公司无关;证据17载明的理货时间晚于提货时间,不予确认;证据18是原告提货后就退运货物中混入异品种发给现代中国公司的函,但无品质检验证书佐证,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现代中国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现代中国公司对证据1至9、证据12不持异议。经查,上述书证与涉案货物的出口、退运事实有关,予以认定;证据10是原告与金梅公司协商退运货物买卖价格的往来“传真函”及签订的“销售合约”,该书证已办理香港公证及转递手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与金梅公司退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11是原告与现代中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约”无法履行后,原告与海门天鸿分公司就退运货物签订的“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退运货物晚于约定时间抵达上海后,原告另找买主出售退运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进港签证”因无船名、无所载货物名称及数量的记录,无法查明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证据13为案外人中国外运金陵公司就退运货物未进行品质检验原因所作的“说明”。庭审中,原告自述中国外运金陵公司系原告退运货物进口代理人。代理过程中,中国外运金陵公司曾要求吴淞检验检疫局对退运货物进行重量和品质检验,该局抽取被检样品并向上海外运金陵公司收取检验费后又退还品质检验费,因而未进行品质检验。本院认为,吴淞检验检疫局未对退运货物的品质进行检验的原因与本案无关,该书证只能证明中国外运金陵公司曾要求吴淞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重量和品质进行检验,但不能证明退运运回的货物品质已发生变化,予以认定;证据14是原告提取货物40天后,由江苏商检部门作出的“检验证书”,因原告要求检验的时间、地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15是原告与海门天鸿分公司补充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退运货物因霉变、异品种混入而将原定1,500元/吨货物单价,降价为450元/吨,共79.84吨,原告收到该笔货款总计人民币35,928元并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协议内容缺乏证据印证,只能证明原告与海门天鸿分公司重新商定价格,但不能证明退运货物发生霉变和异品种混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因被告现代中国公司对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向海门天鸿分公司收购涉案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将该发票金额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7为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理货记录”,上载明的退运货物数量与出口数量相符,为1680件,但退运集装箱箱号与出口箱号均不符,都没有铅封。其中,18件货物外包装有破损记录,但无外包装为韩文标签的情况记录,予以认定;证据18为二份“传真函”,其中,2002年2月1日,原告给现代中国公司的函称“退运运回的货物中经海关检验发现有20%货物包装挂有韩文标签,货物规格被串换,品质有待上海海关检验结论。”由于原告未提供海关检验结论,故该函内容,不予认定;2002年2月4日“传真函”系现代中国公司同意赴上海外运金陵公司仓库查看货物包装情况的复函。由于退运运回的货物已由原告买方提取,故现代中国公司未进行查看,该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提货后,曾向现代中国公司反映货物外包装有异常,但不能证明现代中国公司已确认货物外包装标有韩文标签和货物中有异品种混入,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告为履行出口贸易合同,委托环亚公司出运84吨黑豆由上海至仁川港,报关价值为(略).10美元。2000年12月9日,现代中国公司代表承运人韩国现代公司分别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的(略)、B、C、D提单四份。该提单项下货物规格为7.5mm、8.0mm和8.5mm三种,数量分别为21吨、42吨和21吨,依次装载于(略)、(略)、(略)和(略)集装箱内。货物运抵仁川港后,因韩国买方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始终未交付提单。

2001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环亚公司向现代中国公司提出退运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要求。2001年9月17日至24日,现代中国公司同意退运,并向原告出具了退运所涉费用清单和退运费发票,同时要求原告退还上述正本提单。其间,原告确认退运费总额9043美元中仁川至上海的退运运费为920美元。2001年10月17至19日,原告向现代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所有正本提单并支付9,043美元。

2001年10月25日,现代中国公司传真通知原告称货物由“(略)”轮第144航次退运,预计到达上海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同日,原告与金梅公司之间传真往返联系退运货物的销售事宜。2001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销售合约”,约定原告将7.5mm、8.0mm和8.5mm不同规格黑豆,分别每吨以450美元、637美元和810美元出售给金梅公司,总价53,214美元,2001年11月15日装船运往香港,付款方式为D/P30天。同年10月31日,原告得知船公司不能退运涉案货物时,便征求金梅公司是否同意将交货期推迟至11月30日。金梅公司考虑到新货上市后的陈货销售难度,没有接受原告延迟交货要求。2001年11月5日,原告向现代中国公司了解退运货物离开仁川港确切时间和集装箱号码,要求涉案货物2001年11月15日之前运回上海港。同年11月9日,现代中国公司拒绝退运涉案货物,据此,原告与金梅公司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本案起诉后,现代中国公司通知原告称货物将由“(略)”轮第152航次预计2001年12月31日运抵上海,集装箱号分别为(略)、(略)、(略)和(略)。2002年1月8日,原告在上海办理货物进关手续时,因承运人要求提供担保,原告致函现代中国公司,要求采取其他方式如电放方式提货。同日,现代中国公司通知原告同意电放。

原告与金梅公司买卖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与海门天鸿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退运货物以每吨1,500元人民币单价,由原告卖给海门天鸿分公司,共84吨,计126,000元;合同还约定,该批货物必须进行手工挑拣;交货时因品质变异或货物商品性产生变化,不适合商销,则合同价格另行协商;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品品质和重量证书为验收方式。2002年1月31日,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略)”轮152航次运抵的涉案货物进行了理货,理货记录载明:(略)集装箱,共420件,无封;(略)集装箱,共420件,无封,内有15包破;(略)集装箱,共420包,无封;(略)集装箱,共420件,无封,内有3包外包装破。同日,经吴淞检验检疫局检验,上述货物重量为79.84吨。庭审中,原告自述该批货物于当天由海门天鸿分公司提取。

2002年2月1日,原告致函现代中国公司,称退运抵沪的涉案货物中,经上海海关检验发现,有20%的货物包装标有韩文,一小部分包装是韩文唛头,货物规格被串换,品质结论有待上海海关作出,要求现代中国公司赴上海安达路金陵仓库查看。2002年2月4日,现代中国公司答复原告,同意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至今,原告未提供上海海关出具的品质结论。2002年3月22日,原告与海门天鸿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退运货物发生霉变、异品种混入等原因,将原定1,500元/吨的销售单价,调整为450元/吨,共79.84吨,总计35,928元人民币。并约定该协议为“买卖合同”的一部分。2002年4月2日,原告收到海门天鸿分公司货款35,928元,原告向海门天鸿分公司出具相同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现代中国公司系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向原告出具涉案货物退运所涉费用构成清单,收取退运运费和收回出口正本提单,通知原告退运货物预计运抵上海的时间,以及最终将退运货物运回上海并通知原告提货的行为,充分证明原告与现代中国公司之间退运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现代中国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退运义务。原告在不能提供退运提单,或韩国现代公司同意其退运要求的书面证据,或韩国现代公司为“(略)”轮第152航次实际承运人证据情况下,主张韩国现代公司承担退运货物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缺乏原告与韩国现代公司之间存在退运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现代中国公司同意退运货物后又拒绝履行退运合同,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现代中国公司不能在仁川港进行订舱、报关、装箱和运输进港所致,对此,原告缺乏提供现代中国公司故意违约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由于承运人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损坏的,或虽未灭失或损坏,但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本案中,现代中国公司晚于约定到达时间将货物退运运抵上海,明显构成迟延交付,对此,在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时,现代中国公司应承担退运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霉变、异品种混入和销售差价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退运货物收货人,明知退运货物在韩国进行了重新装箱,收货时应及时要求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品质检验,然原告疏于检查,在未进行品质检验前,便通知买方自行提取货物,致货物脱离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责任范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吴淞检验检疫局品质检验证书,无法证实退运运回的货物中存在霉变和异品种混入的事实,且原告“退运货物外包装有韩文标签”一说,与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理货记录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就退运货物与金梅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现代中国公司迟延交付而无法履行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大幅度降价销售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标准,但由于现代中国公司迟延交付涉案货物时已跨年度,原告在新货上市后销售陈货的价格必将受到影响,损失的发生是必然的,且该损失与现代中国公司迟延交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现代中国公司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销售差价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该赔偿责任以不超过退运运费数额即920美元为限。原告就其与金梅公司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退税损失的主张,因缺乏货物实际出口和原告已缴纳海关关税等事实,且退税损失不属于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济损失920美元;

二、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4.50元,由原告负担12,497.90元,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6.60元。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国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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