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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丁、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赵某丁、被告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纠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赵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丁、被告孟庄村委会代理人李某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赵某乙、赵某包诉称,三原告于1983年开始承包集体土地12亩至2007年8月份,原告转包给本村村民李某某1.45亩地,下剩10.55亩土地由原告一直耕种至今,三原告在转包给李某某1.45亩承包地之前,在该宗土地上植树,搞水利建设等进行了大量投资。被告赵某丁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在土地上拉砖、毁损原告种植的麦苗,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涉及到孟庄村委会与被告赵某丁所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孟庄村委会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赵某丁清除其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砖,并赔偿损失500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被告赵某丁是通过招标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应的承保费,原告未缴纳承包费,没有承包合同,土地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原告已经不享有对土地的耕种、收益权利,因而被告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相反在被告取得合法承包权后,原告仍强行在土地上进行耕种,对被告构成了侵权。

被告孟庄村委会辩称,该争议的土地属闲散地,村委会指定了生产队的三个队长赵某然、李某、赵某甲临时管理,当时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不交承包费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村委会因其他情况收回土地,三人则无条件服从。2007年原告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应视为放弃权利,村委会也派人通知原告方已收回土地,并以招投标方式重新发包,在全村干部,党员及群众代表大会上,赵某然对长期发包没有意见,只是要求村委会将其所打的井和四周的零星树木作价处理。会后,村委会即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全体村民发包事宜。当时赵某甲也依照村X村委会交纳投标风险金,因此,自2007年原告与村委会双方已经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村委会以公开招投方式与赵某丁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丁辩称,2008年4月份,通过竞标取得了该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交纳了相应承包费。赵某丁没有侵害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反,三原告强行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鸡舍行为,侵犯的是被告赵某丁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的闲散地。1983年左右,被告村委会将该块土地承包给赵某然、李某、赵某甲三人,并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但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未约定每年承包费的数额,后来该宗土地由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三人耕种,村委会仍每年收一次承包费,但未与三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2007年村委会决定收回该宗地,三原告向村X村委会告知对该块土地的规划,不再收三原告承包费。2007年6月5日,村委会召开了党员、部分群众、村支两委参加的会议,公开讨论发包事宜。赵某然(原土地承包人,现土地耕种人赵某丙、赵某乙之父)也参加了会议,会后村委会通过高音喇叭和公告的方式向全村进行了公示,原告赵某甲(一直是土地耕种人)也向村委会交了投标风险金。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赵某丁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8年4月22日,赵某丁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并交清了全部承包费x元。2009年2月20日三原告以二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三原告耕种土地应有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经营权证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而双方所争议的这块土地是农村的闲散地,三原告就耕种的这块地未与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限、承包年限,且承包费也是逐年不同。三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属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家庭承包的承包范围。2007年村委会不再收取承包费,已经明确告知不再与三原告继续承包关系,三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赵某然作为原来的承包人现在土地耕种人赵某丙、赵某乙的父亲,也参加了村X组织开会讨论该块土地发包的会议,在招标过程中,原告赵某甲也交纳了投标风险金,参与了招标标过程,均证明村委会已决定将该块土地以投标方式对外发包,并且三原告已经明知。因而,三原告仍主张自己对该宗地有耕种权,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权利申请认定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赵某丁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赵某丁通过公开招投方式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权,双方在2008年4月2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签订合同过程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丁与被告南乐县X村委会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村内闲散土地承包合同》(2008)给字X号,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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