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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住(略)。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丙之妻),住址同刘某丙。

第三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刘某丙。

第三人刘某丁(系刘某丙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刘某丁之母),住址同刘某丙。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华独任审判。因张某某、刘某丁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要求分得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将张某某、刘某丁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以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刘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第三人刘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刘某与干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和刘某。刘某于1966年9月去世,干某于2003年1月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刘某于2009年3月去世,生前也未留有遗嘱,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某路房产系干某与刘某共有产权房和在被告刘某丙处的属于刘某的人民币180,000元是遗产范围,要求于被告均等继承分割,可继承遗产房的折价款。

被告刘某丙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遗产范围无异议,同意均等继承分割,因其子刘某丁户籍在遗产房内,要求继承实房。但是,其妻张某某对刘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子刘某丁是刘某生前的法定监护人,也对刘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原、被告继承刘某的遗产时,应适当分得遗产。

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述称,两第三人虽不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在刘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参加诉讼适当分得遗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干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干某、刘某三人的去世时间;

2、沪房地长字(1997)第某号某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某路房产系干某与刘某共有产权房;

3、遗产分配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4月4日对干某与刘某共有产权房以及在被告刘某丙处的属于刘某的债权人民币180,000元,表示均等继承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丙、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的人民币180,000元,是第三人刘某丁所借,而非刘某丙所借。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刘某的债权人民币180,000元系刘某丙所借,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被告刘某丙仍坚持己见。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未表示异议。

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提供当的居委会的证明和刘某监护人责任书。证明第三人对刘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又提供刘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要求继承实房。

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除对居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提供居委会的证明,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干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三人和刘某。刘某于1966年9月去世,干某于2003年1月去世,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除上述所述婚后共生育四子女外,无其他子女。刘某于2009年3月去世,生前也未留有遗嘱,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本案的原、被告三人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外,无其他第二顺序继承人。某路房产系干某与刘某共有产权房,系干某与刘某共有遗产范围。另在被告刘某丙处的属于刘某的债权人民币180,000元,系刘某个人遗产范围。

另查明,两原告在起诉状称,位于某路房产市值为人民币500,0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上述房产市值为人民币5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无误。

因当事人对遗产继承、分得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位于某路房产,系干某与刘某共有遗产范围。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本案的原、被告系干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系刘某第二顺序继承人(刘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在被告刘某丙处的属于刘某的债权人民币180,000元,系刘某个人遗产范围,本案的原、被告系系刘某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的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不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但对刘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两原告虽对第三人提供的对刘某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某路房产的市值为人民币510,000元,故不再评估。由于当事人对遗产继承、分得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干某与刘某名下的市值为人民币510,000元的某路遗产房,由被告刘某丙继承所有,被告刘某丙应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应继分额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0,000元,共计340,000元,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所有。

二、在被告刘某丙处的属于刘某的债权人民币18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分别继承人民币40,000元所有,其余人民币60,00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各分得人民币30,000元,归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所有。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分别负担人民币1,320元,由第三人张某某、刘某丁各分担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建华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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