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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贺某、贺某与被告黎某、康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贺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贺某、贺某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其父亲,身份见前。

原告贺某、贺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其母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贺某、贺某、贺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元厚,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某。

被告: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经常居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某。

被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某。

上列原、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孝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少辉、人民陪审员包中孝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元厚、法定代理人徐兴美,被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彬、被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第一被告黎某于2010年8月承包宣汉县樊哙青山煤矿青山风井煤库的彩钢棚(全承包)工程后,将其电焊等人力劳务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康某(包工不包料),原告贺某与他人一道于同月12日到该工程处做工,食宿均由第一被告负责,由于第一被告将所需材料堆放在青山煤矿煤坪处,离做工地点较远,加之,青山煤矿的夜班工人从旁经过,为防止材料被盗,第一被告安排原告贺某每晚12点前分几次去照看材料,工程结束后给付照看材料工资200元,同月16日21点许,原告贺某买矿泉水回到住处后去照看材料,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手电等照明工具,途中摔倒在小河沟里,当时某事不省,被路过行人发现后,一同做工的工人牟能学、朱某某等人立即将原告贺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原告贺某已瘫痪,生活起居不能自理。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康某叫贺某为其做工,为被告黎某照看材料而摔伤致残,二被告与贺某属雇佣关系,雇员在劳务过程中所受损害,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7元、误某x.01元、护某x.01元、伙食补助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护某依赖费x.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1.68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53元。

被告黎某辩称:被告黎某于2010年8月承包宣汉县樊哙青山煤矿青山风井煤库的彩钢棚工程是事实,但不是全承包,将电焊等人力劳务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康某(包工不包料)属实,工人也是由康某雇佣的,吃住亦由其负责。材料堆放在青山煤矿的大门内,里面有人看守,并安装有摄像头,不需要再找人专门看管,被告黎某没有雇佣原告贺某照看材料,也没有约定给照看材料费200元。出事当晚,原告贺某出去为房东的孙子买水,由于其右眼睛有问题,加上商店门口有个洞,所以掉下去摔伤的。被告黎某与原告贺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不是本案赔偿范围。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黎某不是将工程转包给康某,而是康某等四人给黎某提供劳务,康某是四人中的负责人,原告贺某与被告黎某存在雇佣关系,其他事实由人民法院结合某据依法裁决。原告贺某于2010年8月16日21日许摔伤,并不是在执行康某安排的劳务,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康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扶养年限。

二、被告黎某户口证明,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三、被告康某户口证明,拟证明其基本情况。

四、原告贺某病某,拟证明原告贺某在开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

五、原告贺某在开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因受伤支出的医药费用。

六、疾病某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的病某。

七、处方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贺某的用药情况。

八、医疗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贺某用去的医药费。

九、开县人民医院门诊病某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

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的伤残等级、大部分护某依赖及需后续治疗费x元。

十一、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自行交纳鉴定费用1500元。

十二、收条六份,拟证明原告贺某在事发后用去交通费3000元。

十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与被告黎某曾经开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十四、证人牟能学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

十五、证人朱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及当庭证言。

证据十四、十五拟证明原告贺某受雇于被告黎某,在去照看材料的过程中摔伤致残。

十六、医药费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贺某受伤产生的医药费。

对上述证据,被告黎某认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无专业知识,无法质证;证据五,治疗属实,但无相关的发票佐证;证据六,治疗属实,无专业知识,对内容无法质证;证据七,有异议,无发票予以佐证;证据八,有异议,发票是人工填写的,不具真实性;证据九,治疗时某与受伤时某不一致,不属实;证据十,有异议,鉴定缺乏依据,不真实;证据十一,鉴定发票不正规,不具合某;证据十二,形式不合某,金额不客观实际;证据十三,司法所主持双方调解过纠纷属实,但内容涂改,不属实;证据十四、十五,证人作某证言,与事实不一致,不具证明力;证据十六,住院时某不一致,且发票无公章,不真实。被告康某认为,对证据一至三、十一无异议;证据四至十,请法院依法审查,在此不予质证;证据十二,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证据十三,不予质证,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证据十四、十五,证人所作某言除二被告存在转包关系外,其余属实,均证实原告贺某不是在被告康某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十六,住院时某不一致,且发票无公章,不真实,请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黎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十七、宣汉县X镇青山煤矿证明一份,拟证明材料不需要照看。

十八、疾病某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的受伤情况虚假。

十九、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虚假。

二十、蒋孝权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去买水摔伤致残。

二十一、王清碧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去买水摔伤致残。

二十二、照片十八张,拟证明青山煤矿厂内安装摄像头,不需要找人照看材料及调查取证情况。

二十三、现场图一份,拟证明事发地点的位置。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十七,只能证明被告黎某承包工程属实,但不能证明其没有雇请原告贺某照看材料;对证据十八无异议;对证据十九,与我方出示的不一致,我方复印属实;对证据二十、二十一,证人没有当庭作某,形式不合某,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二十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二十三不予质证。被告康某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康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诉讼中,被告黎某申请对关键证人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出示以下应作某被告黎某的证据:

二十四、对王大明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去买水摔伤致残。

二十五、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贺某出事地点情况。

对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二十四,房东王大明与被告黎某比较熟悉,且内容与被告黎某当庭陈述和提供蒋孝权的调查笔录有矛盾,所作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二十五不予质证。被告黎某对证据二十四、二十五均无异议;被告康某认为,对证据二十四本身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二十五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十八到庭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四,由出具单位盖章确认且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十八相印证,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五,来源客观,真实,并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可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七、八,患者姓名与本案原告的姓名不一致,且部分涂改,发票手写,真实性较差,不予采信。证据九,系门诊病某,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可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被告黎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一,系正规发票,可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二,均为手写收条,无发票佐证,且收款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较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身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数额待综合某情合某核定。证据十三,十九,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亦无负责人签名确认,且内容部分涂改,真实性较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四、十五,证人出具书面证言,且当庭作某,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质询,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无疾病某断书,处方等佐证,亦无加盖公章,被告方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十七、系煤矿所出证明,并有负责人签名,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黎某与原告贺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十、二十一,证人没有当庭接受质询,亦无身份证明,本院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二,该组照片只能证明煤厂的景况及被告黎某曾调查取证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黎某与原告贺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十三,系被告黎某自作某,不具证据的效力。证据二十四,被询问人王大明所作某的“贺某每晚都出去”及“出事当晚只出去一次”与其妻子蒋孝权所作某的“总共在我们家住了三天晚上,头两晚上都没有出去过,只有摔那天是出去买水才摔了的。”和与证人牟能学、朱某某作某原告贺某出事当晚出去两次不一致,且王大明的作某“当时某他们买水喝,有一个年轻人说他出去买,当时某某坐门口,他说他出去买水,就出去了,出去后就听说摔伤了”与被告黎某的当庭陈述“原告贺某出去为房东的孙子买水,由于其右眼睛有问题,加上商店门口有个洞,所以掉下去摔伤的。”不一致,其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性较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五,系现场照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被告黎某以7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宣汉县樊哙青山煤矿青山风井煤库的彩钢棚工程后,随后将电焊等人力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康某。被告康某雇佣贺某、牟能学及朱某某等人从事焊工。工作某某为早上7点左右至晚上7点之前。原告贺某等人为被告黎某卸材料时,被告黎某安排原告贺某为其照看堆放在煤矿厂内的材料,每天晚上12点之前去照看几次,待工程结束后,付其200元的照看材料工资。在煤厂做工期间,贺某等人居住在宣汉县X组王大明家。出事地点位于青山煤矿与王大明家之间。2010年8月16日21时某,原告贺某去照看材料的途中掉进商店门口洞中摔伤致残,被人发现后立即送往开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至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x.97元,后出院继续治疗。2011年3月4日,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某高处坠落致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和肢体功能障碍,构成4级伤残;遗留左眼睑下垂畸形,瞳孔光反应消失等,构成9级伤残;遗留左侧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遗留智力和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大部分护某依赖;左侧颅骨修补医疗费评估为x元左右。

原告贺某右眼有陈旧性毁损伤,其受伤前有被抚养人2人,其女儿贺某,儿子贺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两人的扶养年限共计8年。

另查明,被告黎某无施工资质,宣汉县樊哙青山煤矿将该矿青山风井煤库的彩钢棚工程发包时,没有审查其是否有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当庭放弃要求青山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康某给付、垫支原告贺某医疗费共计x.97元,但并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贺某受伤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贺某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雇主的责任三、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贺某的损失大小

一、关于原告贺某受伤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受雇于被告康某做焊工,工作某某为早上七点左右至晚上7点之前,事发当天晚上,原告贺某等人已下班回到住处,在从事雇主康某安排的工作某经结束的情况下外出摔伤致残,显然不是在履行自己做焊工的职责,也不是从事雇主指定的工作,亦不是为雇主的利益考虑,原告受伤与康某没有形成雇员受害法律关系,康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其给付、垫支原告贺某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某整。

关于原告贺某与被告黎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当庭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贺某等人在为被告黎某卸材料时,被告黎某安排原告贺某为其照看堆放在煤矿厂内的材料,每天晚上12点之前去照看几次,待工程结束后,付其200元的照看材料工资,后原告贺某从事照看材料工作,据此可认定原告贺某与被告黎某成立雇佣关系。原告贺某于2010年8月16日21时某在去照看材料的途中掉进商店门口洞中摔伤致残,是从事雇主黎某安排的工作某伤,与雇主黎某形成雇员受害法律关系,雇主黎某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贺某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贺某右眼有陈旧性毁损伤,视野较正常人狭窄,自身存在加大本次事故发生的因素。其次,原告贺某在当地已经居住一段时某的情况下,应该对路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在晚上去照看材料的途中应尽量避开危险的地方,现其摔伤在商店门口的洞里,事发地点在路边缘上,说明原告贺某当时某没有选择中间较安全的路面行走,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贺某并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具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综合某因素,以雇主黎某承担本案的6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某。

三、关于原告贺某受伤后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大小问题。

原告主张的贺某因伤产生的医药费x.97元,其中在开县人民医院产生的x.97元,有疾病某断书、病某、费用清单相佐证,真实合某,应予以确认;其余的x元医疗费,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产生的真实性、合某性,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x元,属左侧颅骨修补及康某治疗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黎某虽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贺某的后续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某,根据原告贺某的误某收入和误某时某确定,因其为农村户口,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下,本院可按2010年度的重庆市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每天误某收入35.50元;误某时某原则上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某时某可确定为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3月3日,共199天,原告贺某误某据此可依法确认为7064.50元。关于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因原告贺某遗留智力和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大部分护某依赖,生活无法自理,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数,确认护某期限二十年;护某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职工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某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规定和2010年度(略)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可确认护某为x元。原告贺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确认为24元(12元/天×2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62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伤残赔偿系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多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应将最高一级伤残等级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则根据其等级相应增加其百分比例,但最高不超过10%,原告贺某有一个四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依此确认为74%,原告贺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80元(4621元/年×20年×7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某扶养年限及原告贺某的伤残程度,原告贺某、贺某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300.32元,并纳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原告贺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某告住所地到开县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12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某告贺某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严重程度,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原告对本次事故亦有过错,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9元。

综上所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某员与雇主之间正常雇佣关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原告贺某伤后医疗费x.97元、误某7064.50元、护某x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59元,由被告黎某赔偿原告贺某、贺某、贺某x.95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贺某、贺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原告贺某、贺某、贺某负担1368元,被告黎某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1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谭孝明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人民陪审员包中孝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某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某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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