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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沙信用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联社风险部工作人员。

被告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县生化公司),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金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袁某某,被告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汉中金辉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洋县生化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以资金周转为用途,由被告汉中金辉公司作担保在原告所辖的黄沙信用社贷款85万元,期限一年。2007年9月申请延期至2008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归还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洋县生化公司辩称,从原告处贷款85万元,清息至2008年第3季度,均属实,原告来公司催收,公司也接待过,现公司暂时无能力归还本,息。

被告汉中金辉公司未应诉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洋县生化公司向原告所辖的黄沙信用社申请借款85万元,由汉中金辉公司提供担保承诺书,当日双方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期限一年,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月利率为9.7053‰,合同上有借款单位洋县生化公司盖章,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英签名,合同订立后双方又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与合同一致,同时由原告签写放款凭证,被告洋县生化公司以放款凭证取得现金85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延期至2008年9月30日,二被告仍未按时还款,仅清息至2008年9月20日,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生化厂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后二被告对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清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洋县生化公司借款申请书,被告汉中金辉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延期还款协议,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拖欠至今,被告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洋县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053‰计算,即从2008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汉中金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鞒陵

审判员索建民

人民陪审员刘某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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