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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XXX。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虎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睿,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律专干,住XXX。

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书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延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西延分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杜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高速西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睿、被告高速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陆书林、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在高速西延分公司黄陵高速公路收费站从事收费站大棚吊顶工作,2010年7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活动架倒塌致其衰落受伤。现因治疗及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共计x.75元,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

被告高速西延分公司辩称,2010年5月其与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了收费站设施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工程处承揽黄陵收费站大棚改造施工工程,且其对该工程处的资质已尽了审查义务。原告系该工程处聘用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速集团公司辩称,黄陵收费站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是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原告受雇于该工程处,其人身伤害应由施工方承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和聘用关系,原告的赔偿要求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黄陵收费站工程系李小余承包,因李小余手下无工人,便让其叫原告等去黄陵收费站干活。本案应由三被告及李小余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高速西延分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合同,约定由高速西延分公司将黄陵收费站大棚改造施工任务承包给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该工程处代理人李小余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受被告杜某指示去该收费站从事大棚吊顶工作,杜某承诺每日给付原告等工人工资120元。2010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活动脚手架倒塌,从高约6米的脚手架上摔落致伤,当即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转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56天。2010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1天。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89天,花去医疗费x.75元。原告自认住院期间李小余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现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共计x.75元,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杜某称,黄陵收费站吊顶工程实为李小余个人承包,李小余并非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职工。杜某另称,李小余给其承诺工钱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其遂指示原告等前往黄陵收费站工作。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则称,李小余确系其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工程项目招投标事宜及中标后公司授权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铜川市人民医院及西安交通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例、XXX证人证言,2010年西延分公司第二批养护中修工程收费站设施维修工程合同、XXX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作证。

本院认为,高速西延分公司与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10年5月签订的收费站设施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具备从事该维修业务的相关资质,高速西延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并无过错,其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高速集团公司亦无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某虽称其并未承包黄陵收费站大棚改造工程,只是介绍原告等人去该收费站工作,但原告等人实际受杜某的指示,且庭审中证人证言均表明原告等人的工资由杜某发放,而杜某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杜某与原告等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杜某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虽称其从高速西延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再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但又拒不向法庭提供李小余的信息及下落,且原告确系在其承包的黄陵收费站工地受伤,其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同被告杜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75元,原告自认李小余已支付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其误某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12月15日,参照上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某为x元;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一般标准按每人每日50元,2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总计1.53万元。原告三次住院共89天,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90元的住院交通费,因无正式票据,但因治疗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表示不申请伤残鉴定,致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应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75元;

二、被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杜某承担3500元,被告杜某于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安装公司第五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余4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人民陪审员郭保红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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