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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汪某丁、赵某、邵某、黄某、张某庚、孙某、杜某、白某、吕某犯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丁,男,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辽宁兴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壬,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邵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杜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某,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被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汪某丁、赵某、邵某、黄某、张某庚、孙某、杜某、白某、吕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丹东市X某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汪某丁、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乙、汪某丁、黄某,听取上诉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刘某丙、上诉人汪某丁某辩护人张某戊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至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乙为了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未经国家批准,陆续出资(略)元作为非法经营成本,以被告人李某己的住宅(宽甸县X某某室)作为经营窝点,纠集被告人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组某非法经营团伙,利用传真机和手机等作案工具接受彩民投注,并以提高中奖金额、给付下线销售额15%的返点为诱饵,擅自销售3D福利彩票。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徐某相继发展被告人吴某壬、王某、汪某丁、赵某、邵某、黄某、张某庚、孙某等人为其下线非法销售彩票。

非法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己负责提供经营场所、对外掩饰李某乙在非法经营团伙中的身份,并与李某乙商定如果非法经营的行为被发现,就替李某乙顶罪;被告人徐某负责发展下线,收取下线的投注款并兑现中奖款;被告人张某庚、李某辛负责管理经营资金、汇总当日所有下家的投注款,并将当日盈利、支出情况报告给李某乙;被告人胡某、董某、谢某负责接听下线投注电话和接受下线投注传真材料,并进行分类统计,待开奖后予以销毁。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团伙非法经营数额累计为(略)元。

被告人吴某壬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5月至10月间先后发展杜某、代某、吴某癸等人为其下线,接受下线投注,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1%-14%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李某乙等人非法经营团伙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壬非法经营额累计为(略)元。

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王某胜(另案处理)均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非法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先后发展被告人白某、孙某等人为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1%-l4%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王某胜、徐某等人非法经营团伙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徐某等人犯罪团伙投注非法彩票经营额(略)元,向王某胜投注非法彩票经营额为40余万元。

被告人汪某丁某知徐某等人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5月至10月间,先后发展代某、邵某、纪某等人为其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4%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徐某等人非法经营团伙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丁某法经营额为(略)元。

被告人赵某明知徐某、王某胜(另案处理)等人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发展沈某、李某辛、刘某某、胡某等人为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4%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分别向徐某等人非法经营团伙和王某胜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在徐某等人非法经营团伙中非法经营数额为(略)元;被告人赵某向王某胜投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2余万元。

被告人邵某明知徐某等人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先后发展郝某、杨某、马某等人为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4%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徐某等人非法经营团伙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邵某非法经营数额为(略)元。

被告人黄某明知徐某等人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发展被告人吕某、丁某等人为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0%-14%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徐某等人非法经营团伙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非法经营数额为(略)元。

被告人张某庚明知李某乙等人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1月至10月期间,先后发展杜某、李某辛、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等人为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3%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李某乙等人非法经营团伙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庚非法经营数额为(略)元。

被告人孙某明知徐某等人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5%的返点,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发展李某辛、丁某、“小某”、“平平”、“小某”等人为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3%-14%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徐某等人非法经营团伙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l0月27日,被告人孙某非法经营数额为(略)元。

被告人杜某明知吴某壬、张某庚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12%至14%的返点,于2010年6月至10月期间,先后发展刘某某、程某、刘某某、张某庚等人为其下线,接受下线投注,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1%-13%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分别向吴某壬、张某庚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杜某向吴某壬投注的非法经营数额达80余万元,向张某庚投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00余元。

被告人白某明知王某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非法销售款14%的返点,于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先后发展于某、杜某等人为其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10%-13%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王某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白某非法经营数额达到48万余元。

被告人吕某明知黄某非法销售3D福利彩票,为了赚取销售款13%的返点,于2010年8月至10月,先后发展王某、张某庚、徐某等人为其下线,并承诺给付下线销售额9%-12%的返点,非法销售彩票,再将投注款向黄某进行投注。截止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吕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8万余元。

另查,被告人汪某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汪某丁、赵某、邵某、黄某、张某庚、孙某、杜某、白某、吕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撤销本院(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10页第七项“被告人汪某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15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汪某丁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与2010年8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万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6万元(罚金已缴纳1.6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l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乙非法经营资金(略)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略).15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壬非法经营资金x.77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汪某丁某法经营资金x.64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资金x.51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张某庚非法经营资金3285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孙某非法经营资金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杜某非法经营资金6332.77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白某非法经营资金x.01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吕某非法经营资金x.57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邵某非法经营资金56.99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被告人李某乙非法经营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三星手机和无号x黑色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李某己家非法经营作案工具传真机十一部、碎纸机一台、电脑一台、无线接收器八个、诺基亚手机三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徐某非法经营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张某庚非法经营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验钞机一台、保险柜一台、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吴某壬非法经营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传真机五部、验钞机一台、无线接收器五个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汪某丁某法经营作案工具碎纸机一台、传真机四部、诺基亚和三星手机各一部、电脑一台(显示器、机箱、键盘、鼠标)、验钞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赵某非法经营作案工具传真机二部电脑主机一台(组某)、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杜某非法经营作案工具传真机一部、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白某非法经营作案工具传真机一部、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吕某非法经营作案工具传真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张某庚非法经营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邵某非法经营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传真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被告人李某辛非法经营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

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参与非法经营犯罪的时间、数额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汪某丁某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汪某丁某愿认罪,协助抓捕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黄某系自首,从犯,又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乙、汪某丁、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赵某、邵某、张某庚、孙某、杜某、白某、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是2009年9月开始非法经营3D黑彩,经营到2010年4月输了很多钱我就不干了。2010年6月份宽甸还有人干3D黑彩我又动心了,想把输的钱赢回来。2010年8月中旬我找徐某说要干黑彩,让他帮忙收号和支付我经营3D黑彩的输赢钱,要是找到报号的下线给下线15%的水子钱,我每月给徐某3000元钱,徐某答应了。然后我分别找李某己、李某辛、张某庚、董某、谢某、胡某说要干3D黑彩,把3D黑彩点设在李某己家,李某己和李某辛、张某庚、董某、谢某、胡某帮着统计下家报上来的黑彩注数和钱数,他们都同意了,这样我就开始在李某己家经营3D黑彩了。我和徐某是朋友关系,徐某说认识玩3D黑彩的人。徐某不吃下线水子钱,就是我每月给他3000元钱。李某己、李某辛、张某庚、董某、谢某、胡某都是在2010年8月中旬我开始干3D黑彩时一起参与的。他们统计每天晚上下线报上来的3D黑彩号码、总的投注数和总的投注金额与输赢情况,晚上统计完了,李某辛或者张某庚用手机打电话或者发短信告诉我每天的输赢情况。徐某把收到的钱送给张某庚保管,要是赢的钱不够付输的钱,徐某去张某庚那取钱给下家,张某庚那钱要是不够,徐某就去我那取钱付给下家。

李某己是我亲叔伯哥,李某辛是我亲侄子,张某庚是李某辛妻子,董某是我雇佣的,我答应一个月给2000元,谢某是李某己小某子,我没和她说钱的事,胡某是我朋友XX某妇,帮忙不给钱。我和下家都是现金结账,李某己家用来接3D黑彩报号的传真机和电话是我告诉徐某买的。我通过丹东朋友XXX某忙联系下家,他给了我一些下家的电话号码,我把这些号码给徐某了,徐某用我给他的手机把电话记上了。这样他们每天晚上19时30分到李某己家开始收3D黑彩,每天晚上21时30分左右结束,张某庚或者李某辛把每天的输赢情况给我,我就随手记在一张某庚上。我和张某庚每隔3-4天对次账,然后把记录这几天输赢情况的单子撕掉。因为一直输钱也没有赢钱,我就只记大约输了多少钱。在我处报3D黑彩的下线有汪某丁,记录是汪;汪某丁某女朋友邵,记录是三;赵某记录是川;吴某壬记录是朋;吴某壬利记录的是大力;张某庚是张某庚的姐姐记录是Z;黄某的前妻是我远房姑姑,记录是伟;XXX某录是晶,剩下的我不认识了,我从来不和下线联系。张某庚的保险柜是2010年4月我开始经营3D黑彩时买的,放3D黑彩的流动资金用,是我让李某辛买的。我让徐某买了1l台传真机、2部手机电话放在李某己家,用于接收下家报的3D黑彩号码,一台碎纸机用于粉碎每天统计完的下家通过传真机报上来的3D黑彩号码单子。我们把每天统计完的下家通过传真机报上来的3D黑彩号码单子粉碎掉,怕被人看见,我也知道非法经营3D黑彩违法。我非法经营的3D黑彩每天的投注额少的时候在8、9万,多的时候在80、90万,平均在50-60万之间。我一直输钱,输了200多万。具体每个下家的输赢情况张某庚都有记录,我没记。

2、上诉人汪某丁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我听说经营“黑彩”挺挣钱的,我就找到了黄某和“孙某”,我告诉他俩只要上我这报号,我就给他俩14%的返点钱,当时黄某和“孙某”就同意了。后来“孙某”还找到了朋友“纪某”和“张某庚”,她们三个人分别往我这报号。然后我买了一台传真机,让黄某和“孙某”、“张某庚”、“纪某”通过传真机给我报号,第二天她们四个人再往我的信用卡里打钱。由于我的运气不好,在我自己当大庄的这几天里不但我收的这四万多元钱赔了,我自己还赔了三万多元钱。我看赔钱了就想找一个稳定的大庄收我的号,我自己挣返点钱。然后我和徐某商量,我往他那里报号,他给我15%的返点钱。接着我又在麻将馆里先后找到了XXX、XX、“兰小”、“娥姐”、“王某”、“野”,我让他们往我这报号成为我的下线,同时我给他们14%的返点。由于我下线人比较多,我在10月初的时候又买了两台传真机用来收下线的报号。

3、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中旬,徐某问我玩不玩3D黑彩了,我说以前输了不少钱,不玩了。他说你给我收号挣返点钱,并讲给我返15%的点,我就同意了。徐某把他的手机号、传真号告诉我了,并叫我买台传真机。2010年8月20日左右我就开始收号,用我买的传真机给徐某发3D黑彩单子。2010年9月20日左右我见到XX,她说要给我当下线,我就同意了并答应给她14%的返点,她一共向我报了15-20万左右。XXX某我这报了大约有5000元-6000元。

4、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乙是堂兄弟,在我家非法经营的3D黑彩庄是李某乙。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李某乙和我说要将他非法经营的3D黑彩设在我家,给我百分之十的分成,我同意了。李某乙告诉我有李某辛、张某庚、徐某参与。李某辛和我负责统计每天的输赢总数,张某庚负责管理经营3D黑彩的账目和资金,徐某负责统计每天下线报的黑彩单子和收取每天赢的钱、付输的钱。李某乙让我找个人去我家统计报号单,我就和我小某子谢某说了,让她去我家给统计3D黑彩的报号单,每月给1000元钱,她同意了。到目前为止,我还没给谢某钱。当天下午17时许徐某拿到我家7部传真机、2部电话和一个白某碎纸机,7部传真机、2部电话放我家里屋床上,白某碎纸机放到我家里屋的地上了。7部传真机、2部电话用来接收下线报3D黑彩号码,白某碎纸机用来粉碎每天3D黑彩的报号单,这些都是李某乙安排的。晚19时30分许,徐某、董某、胡某、谢某相继来到我家,晚上20时许李某辛也来到我家,他们开始在我家里屋接收下线报3D黑彩号码。徐某、董某、胡某、谢某负责接传真和电话报的单子,统计完给我和李某辛,然后把统计完的单据用我家里屋的白某碎纸机碎掉,当天晚上下家投注额在10万左右。李某辛第二天告诉李某乙和张某庚当天的输赢情况。徐某第二天去收赢的钱、付输的钱,将剩余的钱交给张某庚保管。当天晚上我们忙到22时许他们才走。这样我们就开始在我家经营黑彩了,一直到2010年10月28日被公安局抓到。李某乙设在我家的非法经营3D黑彩,平均每天下线投注额在40万-50万。2010年10月10日赢了102万、2010年10月26日赢了65万。平均每天的输赢在20-30万左右,到目前为止输了300多万。李某乙说给我和李某辛是10%的分成,把黑彩点设在我家,要是出事了让我出来顶罪就说是我干的。写着汪某丁、伟中、朋中、丁某、晶中、z中、赵某、阳中、川中、岩中、孙某、向中的单子是用来统计下线每天在我们这投注3D黑彩的输赢的金额。上面汪、伟、朋、丁、晶、z、赵、阳、川、岩、孙、向是下线的代某。中代某每天在我们这投的3D黑彩赢了多少钱。汪某丁某汪某丁、伟代某黄某、朋代某吴某壬、晶代某XXX、赵某表XX、川代某赵某、丁某z、岩、孙、向、阳代某是谁我不知道。

5、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0日中午,李某乙和我说他在李某己家经营3D黑彩,让我每天晚上8点前到李某己家去统计3D黑彩报号单,第二天去收李某乙经营3D黑彩在下线那赢的钱,给下线送李某乙3D黑彩输的钱。李某乙说每个月给我3000元钱,我就答应了,但是他一直输钱也就没给工钱。当天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到了李某己家。当时李某己、李某辛、张某庚在,李某己告诉我帮助撕传真过来的报号单据,当时有五台传真机、两部电话,撕下来的报号传真单李某己和李某辛、张某庚开始统计,我也帮忙统计。我看李某己和李某辛把统计完的3D黑彩报号单子都用屋里的白某碎纸机碎掉我也跟着把我统计完的3D黑彩单子用碎纸机碎掉了。这样干了几天忙不过来,李某己说找几个人帮忙统计单子,每天晚上8点到10点上班,一天给60元。2010年8月我找的董某,这样董某就在李某己家干了。又过了六、七天,胡某和谢某过去帮着统计下线通过传真报上来的3D黑彩单子。她们把统计好的每天下线报上来的3D黑彩单子交给我,我再把统计好的单子交给李某己和李某辛。每天上午10点左右张某庚就通知我去谁家取赢的钱,给谁去送输的钱。我就打电话给下线约好地点我们见面,我们都是现金交易。要是赢得多输得少我就把剩下的钱送给张某庚,要是输的多赢得少我就去张某庚家拿钱给下家送去。李某乙非法经营的3D黑彩下家有XXX、黄某、汪某丁、XXX、XXX、吴某壬、赵某、XX、张某庚、孙某、XX某人。李某乙告诉我把以上的人名和电话号码记在我的电话里,说这些人是他的下线。崔晓伟是我朋友,2010年10月中旬我对他说要是有报3D黑彩号的他可以收一些报给我,我帮他接,让他挣一些钱,就这样他也在我这报号。2010年9月初为了方便报号,XX、汪某丁、黄某、XX某继放李某己家4台传真。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输钱,因为我每天负责去下线那取赢得钱送每天输的钱,所以我了解情况。李某乙非法经营的3D黑彩每天的投注金额在40万左右。汪某丁某个汪某丁某、XXX某个成代某、黄某写个伟代某、XXX某个晶代某、XXX某个利代某、吴某壬写个月或者朋代某、赵某写个川代某、XX某个三或者汪某丁某、张某庚写张某庚代某、孙某(丁某)写个丁某表、赵某写赵某代某。这个黑彩点设在李某己家,李某乙是总庄,对外说是李某己干的。李某辛和张某庚负责汇总每天的输赢情况,张某庚管理整个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的账目和资金。

6、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证实,我从2010年7月19日开始参与李某乙非法经营的3D黑彩。我和李某辛是夫妻关系。李某乙是李某辛的三叔。2010年7月8日,李某辛回家和我说李某乙要干3D黑彩,把点设在李某己家(宽甸县X某东方花园X某楼X某元X某),让我和李某辛负责每天汇总黑彩投注的总数、每天投注总的金额和每天总的输赢情况,然后将每天晚上总的输赢情况通过手机报给李某乙。后来李某辛给我一张某庚行卡和几十万现金,共计100多万,作为经营黑彩的流动资金。每天晚上22时许,我把每天的输赢情况通过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告诉李某乙。要是赢钱了先放到我家保险柜里存上,李某乙要是用就给我打电话,我给送去或者告诉徐某从每天黑彩赢的钱里给李某乙送去,要是我家保险柜的现金不够支付给下家,我就告诉李某乙,李某乙准备好,我再告诉徐某去李某乙那取钱送给下家。徐某负责和每个下家收付输赢款。每天上午9、10点钟,我电话通知徐某去哪个下家拿赢的钱,给哪个下家付输的钱。徐某把赢的钱给我送来,要是赢的钱不够付输的钱,徐某来我家拿现金去付给下家。李某乙非法经营的3D黑彩点设在李某己家,李某乙是总庄。由董某、谢某、胡某按照我设计的写着组某、组某、暴子、0至27和、3码至9码、杀1码至杀5码、1个号拖5个号至1个号拖9个号、“单、双和值组某120元”、“单、双和值组某90元”、半连号120元、“二奇一偶、二偶一奇组某100元”,并且有相关金额的一张某庚色16开纸打印的单子,统计每天每个下家的投注数、投注额和输赢情况。要是我在李某己家,就由我填写一张某庚色传真纸小某子,上面记录着汪某丁、伟中、朋中、丁某、晶中、Z中、诚中、三中、大力中、赵某、阳中、川中、岩中、孙某、向中的单子,记录好每天每个下家的输赢情况和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每天总的输赢情况。然后,我或者李某辛把每天的输赢情况通过手机或者短信的方式告诉李某乙。我们统计下家报的投注额、投注金额和输赢情况时都是手工往白某上记录,统计很不方便,我就用家里的电脑设计了两张某庚,并且每张某庚印了10份放到了李某己家用于统计黑彩,她们每天晚上都用这两张某庚子统计李某乙非法经营的3D黑彩的输赢情况,要是表不够用的话,她们就用传真机复印。汪、伟、朋、丁、晶、Z、诚、三、大力、赵、阳、川、岩、孙、向是在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处投注的每个下家代某,每个下家代某后面的数字是他们当天的投注金额;每个下家代某下面的中字后面的数字代某每个下家每天赢了多少钱;代某和中字的后面方格里写的数字代某李某乙与每个下家每天的输赢数(这个钱数已经扣除每个下家每天赢的钱和15%水子钱),数字前面有个加号的代某李某乙赢了多少钱,数字前面有个减号的代某李某乙每天输了多少钱;计字后面的数字是每天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总的输赢情况,输赢也是在数字前面用加减号代某。汪某丁某的是汪某丁、三代某的是邵某、大力代某的是XXX、晶代某的是XXX、Z代某的是张某庚、川代某的是赵某,朋代某的是朋嫂,其他的伟、丁、诚、赵、阳、岩、孙、向代某的是谁,我就不知道了。在我家暂扣的彩色封面上有漂流瓶3个字的笔记本,是我在2010年7月19日开始参与李某乙非法经营的3D黑彩的记账本。记录着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7日在李某乙非法经营的3D黑彩处投注的每个下家每天的输赢情况,单面从第3页到第31页(共29页)是我记录3D黑彩的。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总的投入是(略)元,李某乙陆续拿走了一部分钱剩下了(略)元,这(略)元包括剩余在我家暂扣114.08万元的现金和输出去的钱。李某乙每月给徐某3000元钱。到目前为止,李某乙输了近300万元,也没给我分钱。

7、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证实,李某乙是我叔。2010年8月初,李某乙找我说想在李某己家经营3D黑彩,挣钱了可以给我一部分,并且让我媳妇张某庚管理3D黑彩的账目和资金。当天我回家和张某庚说了,张某庚就同意了。这样我与张某庚就和李某乙干了3D黑彩。徐某、董某、胡某、谢某统计每天晚上每个下家投注金额和输赢情况,然后填写在汪某丁、伟中、朋中、丁某、晶中、Z中、赵某、阳中、川中、岩中、孙某、向中、诚中、三中汇总表上,交给我或者张某庚,我和张某庚再把每天的输赢情况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告诉李某乙。张某庚负责记输赢账和管理流动资金。徐某第二天上午负责去收、付下家的输赢钱。赢的钱拿回来给张某庚保管,输钱了去张某庚那取了给下家送去。我家的保险柜是2010年8月下旬买的,保险柜里面大约有80万至90万,是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的流动资金。李某乙非法经营3D黑彩每天的投注额在50万至60万之间。11台传真机和2部手机是用来接下线报3D黑彩用的,是徐某买的。汇总表是张某庚在电脑上打印的。汪某丁某某丁、伟是黄某、z是张某庚、川是赵某,其他的我不认识了。

8、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李某乙说要干3D黑彩,让我帮统计下家报的3D黑彩号。李某乙和我丈夫冷伟是好朋友,所以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就去李某己家了。我到李某己家时徐某、李某己、董某、谢某都在。我去李某己家里屋统计下家报的3D黑彩号。当时里屋的床上有11台传真机和2部电话,徐某说是用来接下家报3D黑彩用的。这样我就开始参与李某乙非法经营的黑彩了。我和谢某、董某一起统计下线报上来的3D黑彩单子。我们把统计好的3D黑彩单子交给徐某,徐某再交给张某庚或者李某辛、李某己,然后我们把传真单子用碎纸机碎掉。我们统计好每个下家的投注数、投注金额和输赢情况交给徐某。因为我统计下家报的3D黑彩单子慢,所以董某和谢某统计完每个下家的投注金额和输赢情况后,我负责填单子。我每天能接10张-20张某庚家报上来的黑彩单子,具体每张某庚子投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李某己家有11台传真机和2部电话用于接收下线报3D黑彩号码,下家报上来的传真单子上面都是代某,我记住的代某有诚、伟、晶、川、汪、三、z、丁、朋、赵,他们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9、原审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徐某说有个朋友干3D黑彩缺个统计号的,一天给60元钱,每天晚上20时至22时上班,我就答应了。第二天徐某把我带到了李某己家,里屋的床上有7台传真机和2部电话,徐某说是用来接下家报3D黑彩用的。当天晚上谢某也在李某己家,徐某告诉我按照一张某庚着组某、组某、暴子、0至27和、3码至9码、杀1码至杀5码、1个号拖5个号至1个号拖9个号、“单双和值组某10元”、“单双和值组某90元”、半连号120元、“二奇一偶、二偶一奇组某100元”,并且有相关金额的一张某庚色16开纸统计单统计,这样我就开始参与李某乙非法经营的黑彩了。我和谢某、胡某统计下线报上来的3D黑彩单子,我们把统计好的3D黑彩单子交给徐某,徐某再交给张某庚或者是李某辛、李某己,他们统计当天总的输赢情况,然后我们把传真单子用碎纸机碎掉。我每天能接10张、20张某庚家报来的黑彩单子,具体每张某庚子投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刚开始7台传真机和2部电话用于接收下线报3D号码,后来又增加了4台传真机,一共11台传真机、2部手机。

10、原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李某己和我说李某乙要干3D黑彩,让我给统计下家报的号,每月给我1000元钱,李某己是我姐夫,我没办法就同意了。当时我和董某芳在李某己家里屋统计下家报的3D黑彩号,里屋的床上有7台传真机和2部电话,李某己说是用来接下家报3D黑彩用的,后来陆续又增加了4台传真机。我和董某、胡某一起统计下线报上来的3D黑彩单子。我们把统计好的3D黑彩单子交给徐某,徐某再交给张某庚或者是李某辛、李某己,然后我们把传真单子用碎纸机碎掉。每晚20时30分下家开始往李某己家通过传真机或者手机报3D黑彩号,我们就开始接,接完了统计好每个下家的投注数、投注金额和输赢情况交给徐某。我每天能接10张、20张某庚家报上来的黑彩单子。

11、原审被告人吴某壬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份我因非法经营黑彩被宽甸县公安机关处罚。7月份我认识了“李某辛”,“李某辛”说她以前经营黑彩,我问“李某辛”现在是否经营黑彩,我想帮她收号。“李某辛”说她现在不干了,如果我想干的话可以帮我介绍一个上家,“李某辛”就给我一个电话x。当天我就给这个号码打了电话,那个男子说给我返15%的水子钱。商量好水子钱之后,那个男子给了我一个传真号码,让我把每天收来的黑彩号通过这个传真号码发给他。从那天开始,我就开始发展自己的下线,我先后发展了5个下家并答应给下家返14%的水子钱。我刚开始干的时候下家每天能给我报1万多块钱的号,后来时间长了,下家每天能给我报10多万的号了。我从2010年7月份到2010年10月28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我一共接受了下家大概170多万元的报号投注,从中获得3万多元。我每天晚上七点半到八点十分左右,通过手机x某受下家的报号,我把下家的报号整理后,在开头写个“朋”字后通过我家的传真发给上家。当天晚上开奖后,如果我收来的号有中奖多的,第二天上家会把中奖的钱给我,我再返给下家。如果中的少的话,就顶下次我报黑彩号的投注款了。当下家欠我的钱攒到一定数额的时候,我就向下家收取扣除了我答应返给他们14%水子钱后的投注款,再扣除我应得的1%的水子钱,剩下的投注款我就会通过银行、见面或者他人转交的方式付给上家。经营一段时间黑彩后,我听说庄家叫李某乙。XXX某宽甸大西叉子的,XXX某今年7月份开始给我报号。“凤姐”好像是宽甸县里的,“凤姐”从今年9月份开始给我报号。姓杜某女子家是宽甸县里的,姓杜某女子从8月份开始给我报号,一直到这次我被公安机关抓获。XX某可能是宽甸县里的,XX某今年9月份开始给我报号。XX某今年9月末开始给我报号,每次给我报号的数额在4万多元到5万多元之间。我有一张某庚国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号的尾号我记得是5076,这张某庚行卡是我用来经营黑彩,接收下家的报号投注款用的。我的朋友XXX,是做木材生意的,家也是宽甸的,去年他曾向我借了10万元钱。大约今年9月份的时候还过我两次钱,每次好像是汇了一、两万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都是汇在我这张某庚政储蓄卡里。除了这两笔钱剩下的都是我经营黑彩,接收下家报号的投注款。

12、原审被告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中旬徐某给我一个传真机号码,说如果报号就给他发传真,徐某还答应给我15%的水子钱,我就同意了。每天报2000至3000元的号码,过了一周我就跟号,平均每天报1万至2万元左右。从2010年9月中旬至2010年10月28日,我共计向徐某报了50万元左右的黑彩号,我从徐某那里得到了7万余元的水子钱。我在发给徐某的传真上标注“王”或“晶”,代某我报的黑彩号。每次黑彩号出来后,我根据自己的输赢情况给徐某打电话,如果我输了,我就把钱送给徐某,如果我中奖了,我就过去取。我在给徐某报号的同时,还给XXX某黑彩号码。XXX某应给我15%的水子钱。2010年9月底,我就开始用传真机给他报号,多的时候每天能报1万元左右,我一共给他了40万余元的黑彩号码,他给了我6万元左右的水子钱。每次给王某胜报号的时候,在传真上都标注“王”或“晶”。我的下线有四个人,“高老大”、XX、白某、赵某,我给他们四个水子钱都是14%。高老大给我报黑彩号大约10万元。孙某给我报了5万余元的黑彩号。赵某报了大约3万余元的黑彩号码。白某报了30余万元的黑彩号。我和下线都是现金交易,我当时用的是朋友XX某邮政储蓄卡。

13、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我给李某乙报了30万元左右的号,里面有4万块钱是我下线报给我的,其余的都是我自己买的。我从李某乙那里得到了大概4.5万块钱左右的水子钱。我不是直接和李某乙交付的,我是和徐某直接交付的,徐某是专门给李某乙收付款的,我和徐某之间都是现金交付的。我的下线有XXX、XXX、XXX、XX、XX、XX、XX、XX某一个叫小某的男子。今年9月中旬的时候我找到XXX,我说想给他报号,XXX某我能报多少钱的,我说每天能报4、5千块钱的,XXX某同意了,并答应给我15%的水子钱,我每天都给XXX某号,总共给XXX某了有30万块钱的号。

14、原审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汪某丁某好朋友,汪某丁某营黑彩,从下家收取黑彩投注号报给上家,汪某丁某想让我挣点钱,就让我也收点号和他一起报上去。2010年8月份,我和汪某丁某起向上家报了几天的号码,当时是我跟着汪某丁某,后来汪某丁某给上家送钱时就带我见了徐某,介绍我和徐某认识,后来我就开始独自向徐某报号了。我向徐某发传真时在开头写个“三”字,代某是我报去黑彩的号码。当时我和徐某约定的水子钱是投注额的15%。我通过手机接收下家的报号,然后用我家的传真机报号。开奖后第二天我和下家电话联系后见面收前一天的投注款,也有隔一天或几天再收款的时候,然后再和徐某电话联系约定时间地点见面交投注款,徐某一般自己骑摩托车来收款。我估计在我经营黑彩期间我报到徐某那里的黑彩投注额有400万元左右。我给下家的水子钱是他们报黑彩投注额的14%,我挣投注额的1%的水子钱。我获利有x多元。

15、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证实,我的上线是妹妹张某庚,我从2010年2月下旬开始给张某庚报号的,张某庚夫妇会把我的号报给李某乙,因为他俩是帮助李某乙销售黑彩的。我到被抓前一共给张某庚报了10万元左右,张某庚答应给我返水子钱我没要,只有下线报给我的钱我才向张某庚要水子钱。下线报的大概有1.5万元左右。张某庚给我返的水子钱大概有2000元左右,比例是15%,我发展了前夫XXX、姨家妹妹XX、大伯嫂XX、XXX、杜某、黄某作为我的下线,我给他们13%的水子钱,我每天晚上20点前后通过手机和座机电话接收下家报号投注,记录整理后在20点20分左右再用传真机把投注号报给我的上家。我给上家报号的时候在旁边写上一个英文字母w,这个英文字母的意思就是我报的号。经常买我黑彩的有我前夫XXX、干弟弟XXX,还有个姓杜某男子,我自己也经常买。我每天收的投注款少的时候有4、5千元,多的时候有上万元,平均每天能收4千多元。我一共收了下家投注款在10万左右,我一共挣了1000多元钱水子钱。

16、原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我在两个月前开始经营黑彩,后来有两三个朋友也通过我买,我将他们买的号报给我的上家。而且我自己也发展了三个下线,分别是平平、小某、小某。他们每天开号前报给我号,我记下来后报给徐某,好的时候能报1万元左右,不好的时候2千元左右。我一共收到下线的投注大约50多万元,同时我自己还花了4万多元向徐某报号。我报给徐某的号,有时写个“松”字,有时写“丁”字。

17、原审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10年2月份认识的吴某壬,并且知道她收3D黑彩号。我和吴某壬说在她处报3D黑彩号,吴某壬说行并答应按照11%至13%的比例返给我提成钱,也叫水子钱。这样我就开始往吴某壬处报3D黑彩号码,我自己也发展了几个下线,我和他们约定好给他们投注额10%的水子钱,我挣投注额1%-3%的水子钱。我是通过电话和传真与吴某壬联系黑彩报号事情的。我发展的下家有XX、XX、XX、XX、XX、“大哥”、“儿子”、“小某”。期间我一共收受下家投注3D黑彩的钱有80多万元,我提成的水子钱有1.2万元左右。

18、原审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我经营黑彩的上家是王某,2010年7月份,我说想给他收黑彩的3D投注号码,我想挣点水子钱,王某就同意了,当时我和王某约好,他把投注款额的14%作为提成款返给我,这些提成款中的大部分我又作为提成款返给我的下家,我给下家的提成水子钱是从10%到13%不等,实际上我能得到我下家报给我的投注款额中的1%到4%部分,这些是我真正的获利部分。我的下家每晚把收上来3D黑彩投注号码通过电话报给我,我把这些上报的投注号码整理后马某用传真报给我的庄家王某,每晚开奖后我通过电话与上家和下家核对中奖的情况,然后在第二天白某先和下家见面,收取前一天晚上的投注款,再和上家王某联系后见面交付收来的投注款。我一共有7、8个下家吧。从2010年7月到2010年10月28日我一共收取了下家大约100余万元的投注款,按照1%到3%的提成,我水子钱获利约1万余元,吃号获利1万多元,我一共获利大概2万余元。

19、原审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0年9月22日开始卖黑彩的。我有几个固定的下线,他们分别是“王某”、“小某”、“引”、“孙某”、“李某辛”、“张某庚”,他们每天在国家3D开奖前把他们自己收到的号码数量报给我,我再报给我的上线黄某。我一共收下线是22万左右,获利大约是4500元。

20、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8份,我开始在杜某处购买黑彩,每次我都是打电话给杜某报号,最近的一次是2010年10月27日,我投了4百余元,我之前每次都买约3、4百元钱的,有输有赢,大约输了3、4千元。我和杜某交易都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卡。

21、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我给杜某打电话,我想向她报黑彩号,她问我每天能报多少钱,我说1000至2000元,她说给我返10%的提成。刚开始的头12天,我就自己玩,每天能给他报500至700元钱的号,后来逐渐朋友、邻居知道我玩黑彩,就让我帮他们报号,每次是30至50元钱。我一共向杜某报了20多天的号码,约2.5万元至3万元。

22、证人X某证言证实:从今年3月份至10月,我开始在杜某处购买黑彩,每次大约投注200元左右,一总共投了约1万多元,输了5000多元。杜某自己讲多的时候一天能收入5、6百元水子钱,少的时候收入2、3百元,平均一天4百元左右。

23、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杜某劝说我在她那报号买黑彩,我就从那时玩到8月份,每次投注几十元到一千元不等,我一共投注了x元,输了8000元。

2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我向汪某丁某号买黑彩,投注数额记不住了,但是中过一次1万多元,后来也都输了。2010年7月我向吴某壬报号买黑彩,大概投入72万元左右。

2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我向XXX某黑彩,我一共报了1万多元钱都输了,XXX某在时,我还替XXX某他的上线吴某壬汇过几次款,一共能有几万块吧,其中有几千元是我的投注款。

26、证人XX某证言证实,我于2010年7、8月份向李某辛买过6、7千元的黑彩,都输了。我的朋友XXX某我给吴某壬汇过二、三次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这钱是他向我借的钱。

27、证人XX某证言证实:我是杜某的丈夫,今年初我听别人说杜某在玩黑彩,过了很长时间我才知道她在收黑彩,具体是怎么弄的我不知道。

28、证人X某证言证实,我是吴某壬的丈夫,吴某壬以前玩黑彩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今年10月份,她又开始玩黑彩,她在家用传真机收号,然后往上报号,挣点提成钱,具体是怎么玩的我不知道,因为我没有参与。

29、证人XX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某庚的前夫,但我们还住在一起。2010年5月我发现张某庚销售黑彩,我问张某庚赔了怎么办,张某庚说她给李某乙收号,挣一个水子钱,她的上家是李某乙。张某庚一天销售黑彩大约三千元,李某辛有时到张某庚处买黑彩,一次五、六十元左右。

30、证人XX某证言证实,我是从两、三个月前开始在张某庚处买黑彩,每次从三、四十元到八、九十元不等,先不算账,等凑到一百元左右,我就直接把钱给她。我一共在张某庚处买了二十次左右的黑彩,花了一千多元钱,我从没中过奖。张某庚干黑彩能有四、五个月左右。

31、证人XX某证言证实,我丈夫XXX某张某庚认识挺多年了。2010年2月份到7月上旬,我给张某庚报了三千到四千元黑彩号,我没有下线,都是自己报号。

32、证人XX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某庚的下线,我给张某庚报过黑彩号,2010年7、8月份开始给张某庚报号,少的时候二、三十块,多的时候二、三百块,我一共报了一千三、四百元的黑彩号,张某庚没有给我水子钱。我给张某庚打的四千元钱是张某庚向我借的。

33、证人XX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的时候,我了解到经营“黑彩”挺赚钱的,我就想自己经营“黑彩”。然后,我打听到赵某、“老八”和“王某”,他们三人当时参与了别人经营的“黑彩”,他们三人给别人报号,接着我就找到他们三人当面谈了向我报号的事情,我让他们三人分一些号给我,当我下线,我返他们15%的水子钱,他们三人当时就同意了。然后他们三人就开始往我这里报号,一直到2010年10月28日的晚上。赵某、“老八”和“王某”他们三人每天晚上7点30分左右到8点20分左右,他们把报号的账单传真给我,报号单上写“川”的代某赵某,报号单上写“八”的代某“老八”,报号单写“王”或者“晶”的代某“王某”。然后我媳妇XXX某责接收他们三人的报号单子。我经营了两个多月的“黑彩”,我收到了他们三人向我投注了20万元的报号钱,他们每人平均大约向我投注了40万。而我返了他们三人15%的水子钱,也就是18万元左右,他们三人从我这里中奖得了130多万元,算起来我自己还赔了30多万元。

34、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左右,我认识了王某。他说自己玩黑彩,如果买黑彩可以去找他,他把他的电话号码和传真机号码留给了我,王某答应给我10%的水子钱。2010年9月中旬,我就开始给王某报号了,每个星期报号三、五次,少的时候每天报500元左右,多的时候报3000元左右,平均每天报号150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28日,我给王某报了4.5万元的黑彩号,王某给了我大约4500元的水子钱。我的下线有XX、XX、XXX,他们三个人一共给我报了3000元的黑彩号,剩下的是我自己玩的。

3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勘某、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彩票的记账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本院(2010)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某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参与非法经营犯罪的时间、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乙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且有同案犯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汪某丁、黄某等人的供述在卷佐证,同案犯张某庚制作的销售彩票记账单则更加详细、准确地记录了上诉人李某乙具体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汪某丁、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赵某、邵某、张某庚、孙某、杜某、白某、吕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从事“3D”彩票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上诉人李某乙、汪某丁、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赵某、邵某、张某庚、孙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杜某、白某、吕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乙在非法经营犯罪中是组某者和出资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汪某丁、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赵某、邵某、张某庚、孙某、杜某、白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上诉人汪某丁、黄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徐某、张某庚、李某辛、胡某、董某、谢某、吴某壬、王某、赵某、邵某、张某庚、孙某应依法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杜某、白某、吕某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某丁某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关于上诉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汪某丁某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汪某丁某愿认罪,协助抓捕同案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提出上诉人黄某系自首,从犯,又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在非法经营犯罪中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某,均已对其减轻判处了适当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乙、汪某丁、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李某乙、汪某丁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田旭焱

审判员冯泰昆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董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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