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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某XX律师。

被告XXX人某。

法定代表人某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律师。

第三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

原告李X要求撤销XXX人某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XX、程X,第三人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某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人某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廊政复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某X申请书中称其2008年春天准备种地时,第三人某许并拿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时申请人某经知道被申请人某第三人某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却没有及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某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市政府受理该申请属于《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申请人某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XXX人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1、授权委托书;2、固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3、马庄镇X村分地表;4、土地承包合同书;5、询问笔录;6、行政立案审批表;7、郑XX、王XX、孔XX、王XX、欧XX、王XX、杜XX、张XX等人某证言。二、被告方作出驳回复议决定的材料,包括:8、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某回证、第三人某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某回证;复议委员会公开审理笔录;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某。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三、固安县人某在行政复议时的答辩某料及证据,包括:9、固安县人某答辩某;10、固安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10、固安县公证处公证书;11、马庄镇委员会材料报告。四、第三人某XX在行政复议时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包括:12、张XX陈述意见;13、马庄派出所证明;14、固安县人某法院(XXXX)固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15、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

原告诉某,要求撤销XXX人某作出廊政复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撤销诉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字第x号)。认为其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理由如下,1、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称“在2008年春天我准备种地时,张XX不让我种,并拿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2008年春天”系笔误,应是“2009年春天”。2、原告第一次看到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系在固安县人某法院审理第三人某其排除妨碍纠纷的庭审过程中看到的。庭审当天,原告便去固安县司法局马庄司法所请求调解,要求第三人某还土地。7月30日,原告被通知调解无效。9月25日,原告向固安县人某法院提起行政诉某。2010年10月11日,被法院通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0月12日,原告便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认为,原告请求固安县司法局马庄司法所调解及向固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某属《行政诉某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申请期限应当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

被告辩某,1、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写明“在2008年春天我准备种地,可是张XX不让我种,并拿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x号)说地是他的了……”。原告辩某“2008年春天”系笔误,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称其第一次看到诉某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其申请行政复议时也已超过法定期限。3、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XX述称,其所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李X早已于1999年就迁出本村。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已过时效,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实体合法,要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某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作出驳回复议决定的材料、固安县人某法院(XXXX)固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固安县人某于XXXX年X月X日为第三人某XX颁发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张XX以其与李X的排除妨碍纠纷为由诉某固安县人某法院,2009年5月1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后原告去固安县司法局马庄司法所请求调解其与第三人某土地纠纷。7月30日,被司法所告知调解无效。9月25日,原告向固安县人某法院提起行政诉某。2010年10月11日,固安法院通知李X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书中称“在2008年春天我准备种地时,张XX不让我种,并拿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撤销固安县人某颁发的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X人某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廊政复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某请行政复议超过复议期限,决定驳回申请人某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诉某系笔误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起诉某原告称其第一次看到诉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时间是2009年5月19日,在固安县人某法院审理第三人某其排除妨碍纠纷的庭审过程中看到的,之后原告请求固安县司法局马庄司法所调解,但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既不能证明李X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亦不属《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的正当理由,原告关于其未超申请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李X于2010年10月1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XXX人某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过立案、送某、调查、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会议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XX人某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廊政复驳字[2010]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某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某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某以依法申请人某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某公民的,提出申请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某行政机关、法人某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审判长吴丽红

助理审判员许文芳

助理审判员王洪羽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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