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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3月3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4月1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12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休庭,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2011年10月3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垣县X区主任并负责长垣县路灯管理所工作的便利,在结算路灯工程材料款时,将其本人填写的金额为x元的两张虚假的郑州市商业发票,交给单位会计王XX入账报销,除去在2007年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人民路X路灯改造工程中,因公支出x元,李某将剩余的x元公款据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虚假支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并向法庭提交了李XX、侯XX、尹XX、王XX、于XX、王XX、胡XX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某、长垣县中医院收费单据、收到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灯安装工程施某合同,施某协某,长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垣县电业局上诉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长垣县X区主任并负责长垣县路灯管理所工作的便利,在结算路灯工程材料款时,将其本人填写的金额为x元的两张虚假的郑州市商业发票,交给单位会计王XX入账报销,除去在2007年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人民路X路灯改造工程中,因公支出x元,李某将剩余的x元公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户籍证明、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存取款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鉴定书、长垣县路灯管理所及电业局线路工区审计报告;长垣县X区职责条例,长垣县政府文件,长垣县财政局拨款单据,长垣县X区申请拨款报告,长垣县X区记账凭证,长垣县X区现金支票记账联,长垣县X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发票鉴定证明,长垣县路灯管理所现金明细账,到案证明,电业局组织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长垣县电业局文件,长垣县电业局工资表,长垣县X乡供电公司审计报告,长垣县电业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长垣县电业局物资评标记录及纪要,李某个人总结,证人张XX、王XX、陈XX、王XX、乔XX、苏XX、黄XX、王XX、郭XX、石XX等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编造虚假支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的x元,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构不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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