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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和卢某与被告旬阳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某及被告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妻。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旬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文某,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刘某甲和卢某与被告旬阳县X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某及被告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和卢某诉称,二原告的次子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11月26日中午在被告文某山村委会承包给被告杨某承包地养鱼池旁边玩耍,不慎掉入水池溺水身亡,由于被告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警示标志,才导致原告之子不幸死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刘某甲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x×20年)、运尸费900.00、照像费54.00元、打印费20.00元及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x.00元,共计x.00元。

被告旬阳县X村民委员会辩称,200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这个地方原来是个水窝子,杨某承包这块地后,建议在此修建水塘,村上就和杨某签定了承包协议书,由杨某出资修建池塘,并将池塘承包给杨某。后来杨某又将此地卖给柯某。2009年农历10月初十,原告卢某带着她的小孩到柯某家去玩,不慎掉入池塘,经蜀河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文某山村委会的意见,由法院判决谁承担责任就由谁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承包修建的池塘,在1962年生产组修建的用于抗旱的公共设施。2002年杨某清於泥加固四周,在长达40年的时间里池塘四周没有做任何防护,这池塘至今没有防护。在修建池塘时与生产组签定有协议,其用途仍是抗旱保苗之用,当时本被告要求加盖,但生产组以取水不便不让加盖。而刘某甲溺水的池塘东北方,靠近小路边,因抗旱使用方便,其所有权和看管权归一组集体,每年夏季浇烤烟苗,点种玉米的农户都在此塘用水。本被告人在维修池塘时,四周有固定水泥桩,并在水泥桩上穿有两道钢筋防护,由于附近村民为了用水方便,而取掉了下方的一根。池塘的位置没有在交通要道,也没有在公共场所,刘某甲溺水时只有两岁半,竟一人独自跑到承包地中间玩耍,就是有警示标志,刘某甲也不能辨别,二原告是本村人,在此上学对此池塘没有防护某清楚的,其监护某疏忽大意是造成其子溺水的主要原因,监护某应负监护某职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本被告不承担其人身损害的一切赔偿。

被告柯某辩称,当天卢某带着孩子到本被告家里玩,吃完饭后发现卢某的小孩不见了,就去找才知道孩子掉进了水塘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被告买了杨某的房,对房屋没有拆除和改建,对此本被告只能同情原告,但不给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和卢某与被告杨某以及被告柯某均系被告旬阳县X村民委员会一组村X组通往学校公路里边有一池塘,此池塘座落于被告杨某原居住的房屋前边十余米处,通往杨某家里的小路从池塘边经过。由于池塘无人管理,泥土淤积,失去储水功能。2002年3月22日文某山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杨某作为乙方达成了池塘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一,由杨某出资出劳,在原有的空间范围内,清除淤泥,加固四周靠积水和少量的渗水蓄水,预计蓄水80立方米。二,(略)。三,(略)。四,若有承包转让或中止甲方收回使用权,则应偿还乙方的全部投资”。协议达成后,杨某即按照合同约定对池塘进行了清淤修建,新建的池塘面积为45平方米,池深1.4米。一直由杨某管理使用。从2002年3月22日至今文某山村民委员会与杨某达成的池塘承包协议没有解除。虽然当时杨某对池塘四周安装了护某,但由于年久失修,池塘边的护某全部脱落,仅存留池塘四周的四根直立的水泥桩,池塘内一直蓄有水,池塘口与地面平行,池塘边没有任何防护,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2007年杨某因迁往蜀河镇X村居住,杨某与柯某口头协商,杨某将其居住的房屋出卖给柯某,其承包地以及池塘一同转让给柯某使用,但是双方没有办理房产和土地以及池塘的相关过户手续。刘某甲是刘某甲和卢某夫妇的次子,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2009年11月26日早上卢某带着刘某甲到柯某家做客,中午卢某吃完饭,听柯某的女儿说刘某甲不见了,便去寻找,才发现刘某甲掉进了池塘,卢某跳入池塘将刘某甲捞出,立即送往旬阳县蜀河中心卫生院抢救,但因溺水时间太长,抢救无效刘某甲于当日死亡。后柯某对池塘的护某进行了维修和加固。刘某甲死亡后,确实给二原告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二原告为此支付运尸费用900.00元和相应的丧葬费。因诉讼支付照像费54.00元、打印费20.00元。

另查明,陕西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刘某乙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旬阳县蜀河中心卫生院死亡诊断证明书、池塘的照片;文某山村民委员会与杨某达成的池塘承包协议;原告照像费票据、打印费票据在卷可证。

原告提交的蜀河镇社会抚养费6000.00元的征收票据和结扎光荣证,以此作为其索赔的依据,因此项收费是原告方违犯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蜀河镇人民政府对其的处罚和计划生育措施,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卢某妇夫是刘某甲的父母,是刘某甲的监护某,刘某甲是幼童,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没有辩别能力和控制能力,二原告作为其监护某,应当时刻照管好刘某甲,对刘某甲的行为有监督、引某、管理、保护某责任。卢某带刘某甲到柯某家做客玩耍,未尽自已的管护某任,放纵刘某甲的行为,使其掉入池塘溺水死亡,原告方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村X组织,是池塘的所有人,对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的池塘没有防护某,存在的潜在危险,不尽监督承包人维护某理池塘的责任,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对刘某甲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是此池塘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对池塘防护某掉落,不进行安装维修,对池塘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设立警示标志,不加以防范,杨某对刘某甲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柯某是池塘的使用人和管理人,对池塘没有防护某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熟视无睹,不进行维护,对到其家做客的卢某和刘某甲母子,不提醒告知卢某池塘存在的危险,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柯某对刘某甲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对刘某甲的死亡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责任,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但在次要责任中杨某承担的责任大于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和柯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的80%,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和柯某各承担次要责任的10%。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风俗习惯,酌情认定为50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大,本院结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0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本着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和卢某之子刘某甲死亡共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00元(其中运尸费用900.00元、照像费54.00元、打印费20.00元、丧葬费500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刘某甲和卢某承担80%,即x.20元(x.00元×80%)。三被告杨某、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和柯某共同承担20%,即x.80元(x.00元×20%)。其中杨某承担次要责任的80%,即x.44元(x.40元×80%),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和柯某各承担次要责任的10%,即5362.68元(x.80元×10%)。三被告承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和卢某承担80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00.00元、蜀河镇X村民委员会和柯某各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郭先发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文某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某应当履行监护某责,保护某监护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某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某的财产。

监护某依法履行监护某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某不履行监护某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某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某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某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陕西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最新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

1、城镇居民:x元×20年==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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