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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安公司与市住房办,远方公司行政撤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住所:洛阳市X区润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住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寇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X乡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某)。住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住所:洛阳市X区X路芙蓉别墅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远方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住(略),住洛阳市X区洛浦御博城X-X-X号。

原告鸿安公司诉被告市住房办,第三人远方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于2009年10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裁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经公开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市住房办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公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市住房办、第三人远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原认定事实某清为由,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0)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发回后,原告追加市住建某为被告,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予以立案,并通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廉、人民陪审员刘丽群、余凤群组成合议庭,由范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告市住房办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市住建某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第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宋雅丽,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鸿安公司诉称,2004年4月27日,我公司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土地转让意向书,该所将其院内西侧65.294亩土地转让给我公司承建某济适用房,此后我们作了大量的工作,并按市住房办的要求向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转入101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洛阳日报》上刊登了招某公告并确定2009年1月19日上午开标。我公司参加竞标,市住房办如期在公积金大厦开标,结果我公司中标。2009年8月我公司正准备进入施工现场时,被告市住房办却于2009年9月11日,在《洛阳日报》刊登了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结果公示,把从未参与过投标的远方公司定为中标人。被告市住房办第二次招、投标及开标结果公示行为违法。请求法庭撤销被告市住房办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结果公示,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按照《招某标法》,被告市住办是法人机构而不是其它组织,因此市住办必须每年进行年检,市住房办从2005年以后一直没有参加洛阳市事业单位的年审。依据法律规定,连续多年不年检就自动注销,市住房办在招某标时,已不具备招某资格。由于原告不知道市住房办已没有招某资格,否则就不会参加投标了。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是恶意诉讼,只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第二,作为投标人,马克公司在2009年6月2日向市住房办报名投标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其营业执照营业期限是截止到2008年8月5日,已经过期,马克公司的《资质证某》也是过期的。因此马克公司在投标时不具备投标资格。第三,被告市住房办辩称第二次招某标是因为建某面积发生了变化,面积是否发生变化,被告住房办应向法庭提供具体的数据。实某上,远方公司承建某“紫云花园”经济适用房的建某面积没有发生变化。第四,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站在远方公司的立场上讲话。第五,投标时是马克公司,中标的却是远方公司,这无论如何也说不通。综上,被告市住房办第二次招、投标及开标结果公示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鸿安公司向法庭举证某下:

证某1、2009年9月11日市住房办在《洛阳日报》刊登的开标结果公示。证某①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已经于2009年1月19日上午,在洛阳市公积金大厦X楼会议室开标,鸿安公司中标;②被告市住房办于2009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再次刊登招某公告与招某程序是违法的,作为发标单位应当具备发标资格,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不具备发标资格,不符合招某标法的规定,说明这个公告是违法的,招某程序也是违法的;③被告市住房办2009年9月11日,二次违法开标,不符合招某标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被告市住房办向法庭提交的洛房委[2005]X号文件的规定。

证某2、2008年12月30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刊登对p河区劳教所地段经济适用房建某的招某公告。按照这个公告,鸿安公司与其它两家共三家公司参加竞标,2009年1月19日,鸿安公司中标。

证某3、2008年12月29日洛经建某X号招某文件。证某鸿安公司按照被告2008年12月30日在《洛阳日报》上的招某公告报了名,参加了投标,2009年1月19日上午,在洛阳市公积金大厦X楼会议室开标,鸿安公司中标。

证某4、2004年4月27日原告和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证某土地开发权是鸿安公司申办下来的。

证某5、2007年10月26日,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向鸿安公司出具的劳教所西侧地段允许开发的公函。

证某6、2008年5月,洛城规证[2008]第X号《建某项目选址意项书》。证某与被告市住房办出具的是一样的,如果纪委说是无效的,那么被告市住房办提交的也是无效的。

证某7、2008年11月17日,洛阳市建某给鸿安公司颁发的《建某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某8、2008年11月21日,洛阳市规划局给鸿安公司颁发的《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某7、8,证某鸿安公司承建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已获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证某9、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11月份出具的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某该公司2001年4月30日成立,2008年8月5日结束。

证某10、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资质证某》。资质等级为叁级,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

证某11、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成立时间是2001年4月30日,2008年8月5日到期,参加最后一次年审时间是2007年。被告市住房办让没有资质的马克公司参加投标,属于审查不严,程序违法,马克公司不具有投标资格。

证某12、“工商登记表”。证某远方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在洛阳市工商局申请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被批准成立。被告市住房办招某时,远方公司还未成立。

证某13、洛阳市工商局关于马克公司的档案资料。证某马克公司名称变更为远方公司的申请表是2009年6月14日,当时是委托赵娟娟申办的。

证某14、洛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原告出具的证某。证某被告市住房办不具备发标资格,所以招某、投标整个程序违法。

证某15、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洛政办〔2001〕X号文件。证某被告市住房办是在2001年12月份成立,并不是1999年或2000年成立,文件规定了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职责,被告市住房办没有发标权利、没有发标资格,被告市住房办的行为已经超越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显然行为违法,因此被告市住房办整个招某过程的程序、实某、内容违法。

证某16、修订后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证某被告市住房办对外发标、招某是违法的,超越了职权范围。

被告市住房办对原告所举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

对证某1、2、3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对证某方向有异议。

对证某4,认为与住房办的招某没有关系。

对证某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是复印件。

对证某6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与原告没有关系。

对证某7、8,认为从时间上来看,两个证某不合法的,且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某9,认为马克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延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时间,应以住房办出具的为准。

对证某10的真实某,由远方公司发表意见。

对证某11,认为应当以住房办向法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马克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延长到2018年6月30日。

对证某12的真实某没有异议,该证某恰恰证某远方公司一直存在,而不是2009年6月19日成立。企业名称的变更与企业的注册、设立登记是两码事。远方公司参加投标时是存在的,也是合法的。

对证某13,没有异议。

对证某14,认为仅能证某住房办没有年检,没有年检不等于住房办不存在。

对证某15,认为住房办是独立的法人。

对证某16,认为该证某反而证某了住房办的招某标行为合法。

被告市住建某对原告所举证某的质证某见与被告住房办相同。

第三人远方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

对证某1~8,认为与远方公司没有关系,不再质证。

对证某9有异议,认为马克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延长到2018年6月30日。

对证某10,认为远方公司资质有效期是2010年3月31日。

对证某11、12、13没有异议。

对证某14、15,与远方公司没有关系,不再质证。

对证某16,同意市住房办的质证某见。

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质证某见与远方公司相同。

被告市住房办、市X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系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市住房办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招某公告,后由于供地规模发生变化等原因,终止该次招某公告,并向投标人退回投标保证某。根据供地单位的意见和有关项目规划,市住房办于2009年6月2日进行公告,再次招某,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家公司报名竞标,根据原告的意见,并征得其它竞标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9日开标、评标,原告与第一中标人相差14.81分,没有中标。市住房办于2009年9月11日公示开标结果。原告参与了上述整个招某过程,开标结果公示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关于未经招某程序,突然公示开标结果并将没有参加竞标的远方公司确定为中标人的诉称有悖于基本事实。因此,市住房办作出的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房项目开标结果,程序合法、过程规范、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房办、市住建某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1、住房办的招某主体是合法的,《招某标法》没有规定必须是法人才能招某,其它组织也可招某。2、住房办虽然没有年检,但住房办《事业单位法人证某》未被注销,同时住房办在洛发〔2009〕X号文件上也写的比较清楚,它是一个行使政府职能的一个行政部门,是按照政府的指示行使职权,其职权不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所赋予的。3、洛房委[2005]X号文件规定,住房办负责组织、完成经济适用住房建某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某标工作的唯一单位,截至目前也没有被其它机关取代。住房办从2003年成立到2009年一直是唯一经济适用住房的招某实某单位,职能是洛房委[2005]X号文件赋予的。4、原告从第一次招某到第二次招某一直参与,对住房办招某的资格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原告没有中标,就违背自己在第二次招某前所作的承诺,恶意起诉。第二,1、原告诉称的“没有参加投标的远方公司不应中标”不是事实。马克公司在2009年6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以后变成了远方公司,至于工商局是否出具变更登记表都不影响马克公司参加投标。因此,马克公司在参加投标时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2、马克公司投标远方公司中标,这是因为马克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住房办没有义务通知其他投标人。由于洛阳市二级资质的开发企业较少,为了增加竞争性,洛阳市出台上述文件,规定允许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开发企业,也可参加投标,因此马克公司是符合招某条件的(当时参加招某的七个公司中只有一个二级资质)。3、原告的资质也是三级,他们也参与投标了。如果不够三个投标企业的话,招某无法进行,如果按照二级资质标准进行,招某也无法进行,所以按照三级进行招某是合理的。根据招某标法和招某书,专家组进行了一个评分,原告是第六名,原告起诉就是为了发泄未中标的不满。住房办第二次招某是非常慎重的,原告出具一份“招某意见”,同意加3分并放弃经济补偿。4、劳教所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是必须招某的,招某从2009年6月2日公示,招某、投标,原告都参与了。市规划局的两个文件足以证某供地面积确实某生了变化,不是住房办人为的终止的。综上,住房办的招某行为主体合法、招某、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整个过程符合《招某标法》的规定,原告参与了上述整个过程,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住房办作出的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房项目开标结果,不违背法律、法规,法庭应予认可和维持,以维护洛阳市经济适用房项目招某标的秩序和公信力以及中标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住房办、市住建某向法庭举证某下:

第一组证某:

1、豫发改城市〔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某计划的通知》;

2、洛城规证[2008]第X号《建某项目选址意见书》;

3、洛阳市规划局洛规〔2008〕X号《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紫云花园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4、2008年12月30日《洛阳日报》,洛经建某[2008]X号《招某公告》;

5、洛经建某[2008]X号《招某文件》;

6、2009年1月4日,“来访谈话记录”;

7、市劳教所洛市劳便(2009)X号“答复意见”;

8、2009年5月27日,原告鸿安公司的“收据”。

以上证某证某“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系河南省2008年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计划项目,依照市规划局的规划要求,被告市住房办公开招某,因供地单位对供地规模、补偿等提出较大异议等原因,市住房办在开标前终止招某程序,并通知原告退回投标保证某。

第二组证某:

1、洛阳市规划局洛规〔2009〕X号《洛阳市规划局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p河劳教所地块住宅楼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

2、2009年6月2日,《洛阳日报》洛经建某[2009]X号《招某公告》;

3、《投标单位资格预审表》;

4、洛经建某[2009]X号《招某文件》;

5、原告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6、2009年8月13日原告的“招某意见”。

以上证某证某根据劳教所“答复意见”及市规划局新的项目要求,市住房办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后,对该工程再次公开招某,经审查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家合格单位报名参加竞标。原告不仅同意再次参加投标,并明确表示同意加3分,并放弃经济补偿。

第三组证某:

1、中标人远方公司报名的有关资质、证某、证某;

2、中标人远方公司《投标文件》(商务标书);

3、中标人远方公司《投标文件》(技术标书);

4、市住房《评标报告书》;

5、2009年9月11日《洛阳日报》,(洛经公示2009第X号)《开标结果公示》;

6、市工商局关于马克公司《私营公司变更登记》。

以上证某,证某中标人远方公司,符合投标人的投标主体要求,并提交了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开标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评标委员会给原告加3分后,仍比第一中标人相差14.81分。投标人河南马克公司与中标人远方公司为同一公司。

第四组证某:

1、洛政文[2004]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某管理工作的通知;

2、洛房委[2005]X号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招某、投标实某意见》的通知;

3、洛市编[2003]X号《关于重新设置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文件;

4、洛发〔2009〕X号《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某意见的通知》文件一份。

该组证某证某经济适用房应当实某公开招某投标,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招某、投标由市住房办负责。自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市住房办一直行使经济适用房建某管理的行政职能。

原告对被告市住房办所举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

第一组证某:

对证某1,该文件是根据2004年4月27日原告与市劳教所西侧地段开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原告在洛阳市建某、洛阳市土地规划局所审批的材料的基础上,根据这些材料上报河南省发改委、建某、国土资源局所形成的该文件。并不是根据市住房办招某后形成的。

对证某2、《建某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原告申请办理的,并不是市住房办和第三人远方公司申办的。

对证某3、认为是原告申办的。

对证某4、5、7、8,没有异议。

对证某6、原告从来不知道谈话记录这个事情,该谈话记录是原告起诉后市住房办后补的。

第二组证某:

对证某1,这是根据原告和市劳教所,于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办理的文物勘探审批手续。2008年5月6日,原告在洛阳市规划局办理的《建某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手续后才形成的这个文件,这个文件是原告申办的。

对证某2,2009年1月19日上午已经公布开标结果,市住房办不能再次招某,再次招某违反《招某标法》的规定,应是无效的。

对证某3,从表面来看,已经告知当事人应提交什么材料,但在实某上第三人马克公司向市住房办出示的文件已经没有投标资格(因2008年8月5日经营期限已届满),这份证某说明不了第二次招某标的合法性,只能说明市住房办审查不严的失职行为。

对证某4,对劳教所西侧土地的开发建某已经于2008年12月30日在《洛阳日报》上进行了招某公示,并且也公布了开标的时间是2009年1月19日上午。市住房办于2009年8月19日再次招某,不符合《招某标法》的规定,属于二次招某,其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对证某5,这是一个格式委托书,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委托书不受法律保护。委托书上的名字并不是原告法人本人所签。格式授权委托书,违背了我国民法真实某思表示原则,没有法律效力。

对证某6,原告在诉状中已阐明向市纪委、市政府反映了情况,“招某意见”是市住房办当时的负责人×××打印好以后,让原告在上面盖章,目的是吸收其他公司为市住房办注入资金,骗取原告盖的章。在2009年8月14日8:30,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和其他人员,一起到×××办公室要求收回意见书。×××说昨晚喝酒喝多了,不知放到哪里了,要那没用,这项目是你的,谁也拿不走,“招某意见”就是这样形成的。

第三组证某:

对证某1,认为是后补的手续。2009年6月2日市住房办在《洛阳日报》刊登招某公告时,马克公司还没有变更。

对证某2、3、5,认为违反《招某标法》的规定。

对证某4、认为应落实某下公证某员签名的真实某。

对证某6、这是断章取义,第三人远方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成立,市住房办于2009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上刊登招某公告时远方公司还未成立。

第四组证某:

对证某1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某方向有异议,市住房办能否作为发标方,该文件没有授权。针对市劳教所西侧地段的开发,根据原告目前掌握的证某,市住房办根本不具备发标的资格,因此市住房办的中标公告和开标行为是违法的。该文件明确规定参加投标单位应是二级以上资质,而马克公司是三级资质。

对证某2,不发表质证某见。

对证某3,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某有异议。另外,该证某与本案无关。

对证某4,没有异议。

第三人远方公司、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市住房办、市住建某提交的证某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远方公司述称,第一,市住房办于2009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上刊登招某公告后,远方公司随即准备资料报名,只是当时公司尚未变更名称,仍以马克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因公司经营需要,马克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市工商局于2009年6月19日核准了公司名称变更,马克公司更名为远方公司,在招某标过程中,马克公司被远方公司替代,远方公司以第一名的成绩获得中标人的资格,最终拿到项目。作为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身份,远方公司与马克公司仍然是同一个企业,远方公司是马克公司民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因此原告诉称的“没有参加投标的远方公司不应中标”是错误的。第二,在整个招某标过程中,所有参与投标、竞标的单位(包括原告和远方公司)都是按照《招某标法》的规定和主办单位的要求进行,程序合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在公示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拿到项目而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取闹。第三,原告因与劳教所就所涉地块未达成意见,市住房办没有在2009年1月19日上午九点开标,原告如何中标因此,原告诉称的“2009年1月19日上午九点开标,结果鸿安公司中标”是信口雌黄。综上,远方公司取得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经过了合法的招某标程序,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某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第一,马克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是2001年4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并非是原告所说的截止到2008年。第二,马克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加盖有2008年度的年检戳记,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加盖有2009年度的年检戳记,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年检有效期是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第三,《投标单位报名告知书》和洛房委[2005]X号文件可以证某马克公司投标时,是符合投标条件的,才被允许参加投标。第四,洛房委[2005]X号文件与洛政文[2004]X号文件并不矛盾,是结合了洛阳的实某情况制定的。综上,马克公司(后变更为远方公司)是按照工商部门规定的时间正常年审的合法的民事主体,开发资质等级也符合投标的要求,因此具备投标资质条件,中标、中标程序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方公司向法庭举证某下:

第一组证某:远方公司有关证某

1、马克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某营业执照上加盖有2008年度洛阳市工商局年检章,经工商档案查询,由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专门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某年检时间为2009年4月7日。

2、马克公司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3、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

4、远方公司关于公司变更及年检的说明;

5、《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该组证某证某远方公司投标时法人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某:招某标材料

1、2009年6月2日《洛阳日报》,市住房办《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招某公告》(洛经建某[2009]第X号),证某住房办对p河区劳教所地块建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某;

2、p河区劳教所地块投标单位报名告知书,证某该项目对招某单位要求条件资质证某为三级以上(含三级)。

3、市住房办开具的“收款收据”,2009年8月19日远方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某1000万元,以及1000元标书购买款;

4、2009年9月11日《洛阳日报》,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结果公示》;

5、2009年9月16日,市住房办向远方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证某无人对公示提出异议,市住房办确定远方公司为“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楼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某项目”第一中标单位;

6、2009年9月16日,市住房办与远方公司签订《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某项目合同书》;

7、洛房委办〔2009〕X号市住房办《关于下达“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某项目的通知》;

8、2009年9月27日,市劳教所与远方公司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

该组证某证某远方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某的投标程序,最终确定远方公司是中标单位,合法取得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

第三组证某:

1、马克公司的开发资质证某,证某马克公司开发资质为三级;

2、远方公司的开发资质证某;

3、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招某投标实某意见。

该组证某证某远方公司的开发资质是符合经济适用房项目招某标要求的。

原告对第三人远方公司所举的证某质证某见如下:

第一组证某:

对证某1,对证某的真实某有异议,与本案2009年11月25日开庭时提供的不一致,不是原来的证某,所盖的是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是在2010年4月20日远方公司到市工商局通过信息科的工作人员程烨加盖的章,并不是当时投标时加盖的章,这是后补的章,此章说明不了马克公司在投标时经过了年审。工商档案材料显示马克公司是2001年4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08年8月5日结束。而远方公司是2009年6月19日新成立的企业,并非是由马克公司变更而来。马克公司2008年未参加公司年检,2009年6月2日,市委住房办在《洛阳日报》刊登招某公告后,马克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市住房办让不具备投标资格的马克公司参加投标,属审查不严的失职。市住房办让没有参加投标的远方公司中标,属滥用职权。

对证某2,认为该证某上没有落款时间,所盖方章说“机读卡和原档案不一致的以原始档案为准”,与原来的证某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对证某3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是在2009年6月19日办理的,市公安局刻制公章是2009年7月6日,这说明2009年6月2日,市住房办招某时,远方公司还不存在,它没有投标资格。

对证某4,认为该说明是远方公司在2010年4月5日写的,与本案无关。

对证某5,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某不了远方公司在投标时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某:

对证某1~7,不发表质证某见。

对证某8,认为该协议跟原告与劳教所签订的《土地转让意向书》所涉及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

第三组证某:

对证某1的真实某有异议,河南省住房与城乡建某委员会成立在先,马克公司成立在后,与原告提交的证某10不一致。

对证某2,认为远方公司《资质证某》是后来补办的,说明不了其在参加投标时具有投标资格。

对证某3,洛阳市住房委员会早就撤销了,文件也就作废了,洛阳市住房委员会撤销在前,文件出台在后。所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的文件不能和洛阳市政府的文件冲突,该“实某意见”不能作为证某使用。

被告市住房办、市住建某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第三人远方公司所举的证某均无异议。

第三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一,2008年12月30日《洛阳日报》刊登的“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招某公告”是我中心发布的,当时市住房办的人事、财务是由我中心代管,因此上述公告是以我中心名义发布的,依据是洛市编[2003]X号文件,但具体实某是市住房办。第二,2009年6月2日《洛阳日报》刊登的“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招某公告”是市住房办发布的,参加这次招某的七家公司每家都必须交纳1000万元的保证某,市住房办不缺乏资金,也不会动用这些资金,如有中标单位,其它未中标的公司的保证某将会退回,实某上也已退回。第三,原告提供的《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某工程施工许可证》不是参加竞标的必备证某,而是在中标后才能去办理的手续。另外,《土地使用证》是在中标后首先应当取得的证某,之后才能办理《建某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某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其它证某。综上,市住房办招某程序完备规范,开标结果合法有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法庭举证某下:

1、洛市编[2003]X号《关于重新设置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文件,证某我中心于2008年12月30日在《洛阳日报》上刊登中标公告后,由于供地条件发生变化,这次招某终止了。以后发生的事情与我中心无关,因此我中心不应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举证某的真实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某是复印件。另外,该证某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住房办、市住建某和第三人远方公司对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举证某均无异议。

以上证某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鸿安公司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订立《土地转让意向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同意将其院内西侧的土地四十亩(地亩准确数以实某、实某数据为准)转让给原告进行房屋开发建某。2008年3月3日,省发改委、建某和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豫发改城市〔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某计划的通知》,其中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宅楼项目被列为2008年度经济适用房建某计划。同年5月,洛阳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洛城规证[2008]X号紫云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建某项目选址意见书》(建某规模:用地约66亩)。同年6月25日,洛阳市规划局下发洛规〔2008〕X号《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紫云花园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同年11月17日,洛阳市建某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了了2008-380至392《建某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1月21日,洛阳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地字第(略)号《建某用地许可证》。同年12月30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洛阳日报》发布洛经建某[2008]X号《招某公告》。原告领取了洛经建某[2008]X号招某文件,该文件载明开标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上午9时整,开标地点为洛阳市公积金大厦X楼会议室。2009年1月4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市住房办交涉并建某紫云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招某标暂缓进行。同年3月16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洛市劳(2009)X号《关于40亩土地开发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条件》致函住房办,阐明了上述土地的开发条件。同年5月27日,市住房办将原告投标的10万元保证某退回,终止了这次招某。同年5月25日,洛阳市规划局下发了洛规[2009]X号《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某项目p河劳教所地块住宅楼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明确用地面积为40.701亩)。市住房办于同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发布了洛经建某[2009]X号《招某公告》,原告及马克公司等七家房地产企业报名竞标。同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关于“p河区劳教所”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招某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告说明自从2004年与市委劳教所订立《土地转让意向书》后,原告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作出了较大投入……,这次重启该项目招某,原告同意在统一评标的基础上加3分,放弃经济补偿形式。同年9月9日,市住房办经评标、开标,远方公司以总得分96.16分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以83.60分为第五中标候选人。同年9月11日,住房办在《洛阳日报》发布了(洛经2009第X号)《开标结果公示》。同年9月16日,市住房办书面通知远方公司为第一中标单位。

审理中另查明,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3级。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将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同年6月19日,经洛阳市工商局核准,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正式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仍为3级。

审理中还查明,2003年8月15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2003〕X号《关于重新设置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市住房办为洛阳市住房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贯彻落实某家的房改政策;拟定本市X组织实某;负责申报、制定和下达年度经济适用房开发建某规模、投资计划和实某方案及开发小区X组织经济适用房开发建某……。并决定市住房办人事和财务由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2004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文[2004]X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某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所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面向社会招某标,从优选定建某单位。参加招某标的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5年,洛阳市住房委员会下发洛房委[2005]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规定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被告市住房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某》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届满后,一直未参加年度检验。

2009年12月31日,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法〔2009〕X号《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某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决定不再保留市住房办,其职责划入市住建某。

原告鸿安公司认为,被告市住房办把从未参与投标的远方公司决定为中标人,属“官商勾结、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了近千万元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住房办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洛经公示2009第X号)《开标结果公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市住房办是经政府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法人,其《事业单位法人证某》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07年3月13日。上述两证某效期届满后,市住房办再未参加事业单位法人年审,市住房办的事业法人资格存在重大缺陷,其行使招某的行政职能不具备合法性。因此,被告市住房办、住建某关于“虽然市住房办没有年检,但住房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某》未被注销,住房办仍是我市X组织、完成经济适用住房建某项目的招某标工作的单位,截至目前也未被其它机关所取代”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扶持的,享受各项优惠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建某销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它是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它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又关乎政府的形象。为搞好这项“爱民工程”工作,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洛政文[2004]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参加招某标的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洛阳市住房委员会下发洛房委[2005]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又规定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洛阳市住房委员会洛房委[2005]X号文件明显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4]X号文件相抵触。无庸置疑,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但市住房办没有执行后者却执行了前者,显然被告市住房办没有正确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是错误的。被告市住房办未参加事业单位法人年审,又允许资质等级为叁级的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最终该公司的承继者远方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违反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4]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某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本案所涉及的p河劳教所地块住宅楼经济适用住房建某项目——“紫云花园”住宅小区已经建某,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住房办(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标结果公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住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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