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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现年63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相识,于2006年4月27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双方关系不睦,婚后两个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何某于2006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两本;3、XX村委会证明一份;4、XX村委会证明一份;5、证人何XX、唐XX、张XX、黄XX、王X、黄XX、王XX自书证明各一份。

被告何某因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4月27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仅两个月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何某遂于2006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XX村X村委会证明和证人何XX、唐XX、张XX、黄XX、王X、黄XX、王XX自书证明以及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被告之父何XX、被告之母唐XX和证人黄XX、王XX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合议庭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又无子女,被告何某于2006年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家让

人民陪审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周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学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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