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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因与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某于2011年3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4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马某送达,因马某本人及家中无人接收,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向马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和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晚20时30分许,魏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从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X乡矿山西约五米左右北侧,被马某醉酒后驾驶的现代牌轿车撞到魏某的车辆左前门至右前轮之间,魏某被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魏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魏某又于2010年11月16日入住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但仍需取固定在体内的钢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魏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魏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魏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据此证明魏某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八份,计款8939.53元。2、长垣县康垣医药连锁大药房医药票据十六份,计款660元,3、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计款151元,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魏某二次治疗所花去的费用。第三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各一份,共计款1140元,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魏某的伤残等级及评残时所支出的费用。第四组,交通费票据五十张,计款2088元。

针对本案的焦点,马某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核,魏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1日20时30分许,马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镇矿山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镇宏远大道与矿山大道北段十字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与沿长垣县宏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魏某驾驶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魏某、马某及无号牌轿车乘车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马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孙XX无责任。魏某于2010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赔偿魏某各项费用x.58元。魏某于2010年11月16日二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62天(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7日),花去医疗费8939.53元,在长垣县康垣医药连锁大药房购接骨药物花费600元。在长垣县中医院花费151元。魏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11年6月20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1年6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魏某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共1140元。魏某二次治疗及评残过程中共花去交通费2088元。

另查明,魏某系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支付魏某的车辆费用1000元,受伤后停发。赵XX系魏某之妻,亦系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900元,因护理魏某工资停发,魏某起诉要求马某赔偿各项费用共x.04元,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马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魏某二次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共花去医疗费9750.53元,因魏某系河南省鑫源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000元,误某计款x.96元(63.33元×388天,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魏某之妻的月收入1900元计算,计款3923.46(63.33元×62天,二次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20元(10元×62天),营养费计款620元(10元×62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计款x.46元(5523.73元×20年×10%,魏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按票据计算,分别计款1140元、2088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x.41元。魏某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本院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项进行了判决,不应再次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41元。

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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