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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秦某于1993年5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7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好逸恶劳,且毫无悔改之意,我于2005年领着儿子秦某外出打工。我们外出期间,被告从未给过我们书信、电话,也未支付秦某生活费用。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秦某抚养费250元至秦某18岁止,婚后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这么多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且在去年杨某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也是悉心照顾。虽然2005年原告外出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但我对于原告的行为表示原谅,且考虑到完整的家庭对秦某成长至关重要,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7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原告于2004年去河北务工,2006年过年期间曾回西乡后又外出,2009年再次回西乡处理其母亲交通事故相关事宜。

另查明,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个、29寸彩电一台。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三姐秦某英向原告借款x元。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调查杨某家的笔录,其一致的部分,证实双方婚姻形成经过、生育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及原告身份基本情况;3、原告提交的调查张宝林的笔录,证实了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子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其手机所发信息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因离婚一事发生言语矛盾的事实;5、被告提交调查刘玉平、陈某军的笔录,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证实了原、被告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XXX的调查笔录,因调查人只有一人,取证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刘桂竹出具的协议书、收某、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起诉某,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桂竹、杜宝元的证词,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法查实其证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刘桂竹、杜宝元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鹿泉市宜安派出所出具的贡中平的户籍证明信,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无证据证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离多聚少,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与秦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治锋

人民陪审员周天忠

人民陪审员蒲忠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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