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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女。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女。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女。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同父异母兄妹,父亲为刘某壁。刘某壁与前妻王自兰生育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刘某己。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刘某壁与王自兰离婚后与刘某林结婚,生育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2006年6月,刘某林去世。2006年9月14日,刘某壁写遗嘱一份,将刘某壁当时所住的房屋遗嘱归原告刘某甲所有。2006年11月9日,刘某壁又向许昌市X区公证处提出遗嘱公证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及遗嘱。公证员对刘某壁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刘某壁所立遗嘱显示,位于八一路X号X号楼幢号5南楼X单元l层西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2m²系刘某壁个人财产,等其去世后由被告刘某乙继承;刘某壁去世后丧事简办,国家单位对刘某壁的各种补助用于丧事办理,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乙继承,超出部分由刘某乙承担。许昌市X区公证处根据刘某壁提出的公证申请,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许魏证民字第lX号公证书,内容为刘某壁于2006年11月9日来到该公证处,在所立《遗嘱》上按指印属实。许昌市X区公证处于当日向刘某壁送达了该公证书。2008年9月,刘某壁去世,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刘某甲居住至今。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刘某壁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许昌学院的集资房,通过房改后拥有所有权,房产证的颁发日期为1996年9月9日。原告刘某甲为三级残疾人员。在2008年9月刘某壁去世时,原告刘某甲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为435.38元每月。现养老金数额为745.96元每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他人所有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无效。许昌市X区公证处作出(2006)许魏证民字第lX号公证书之前,刘某壁向该公证处提出了公证申请,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员亦对刘某壁进行了询问,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刘某壁生前于2006年11月9日在所立《遗嘱》上按指印属实的事实。原告诉称该遗嘱是被告在刘某壁生活不能自理、失去自由的情况下炮制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也不予认可,该遗嘱应为刘某壁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所涉房屋的取得时间是在刘某壁与妻子刘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为刘某壁与刘某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林去世后,属于刘某壁的部分,刘某壁有权立遗嘱进行处分,刘某壁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立遗嘱处分了他人应得的财产,故刘某壁处分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有效,处分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范围内房屋的遗嘱内容无效。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诉称刘某壁所立遗嘱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为法院审理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分配遗产的分配原则,而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确认被告刘某乙所持有遗嘱是否有效,而非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且没有公民立遗嘱违反此规定即为无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本案所涉遗嘱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遗嘱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关于本案所涉遗嘱是否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刘某甲系三级残疾人员,属于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员,但在2008年9月刘某壁去世遗嘱生效时,原告刘某甲每月有养老金435.38元,该收入虽不是太高,但原告刘某甲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称本案所涉遗嘱违反了该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诉称刘某壁所立遗嘱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违反了《继承法》第13条、第19条、第22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刘某壁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立遗嘱处分了他人应分得的财产,其处分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有效,处分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某壁于2006年11月9日所立遗嘱中处分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

上诉人刘某甲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所持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即是否可以被撤销的问题。如果被上诉人所持公证遗嘱违法,那么就应该直接判决予以撤销,不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其次,从被上诉人所持公证遗嘱来看,该公证遗嘱只对立遗嘱人刘某壁所按指印属实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没有对刘某壁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内容的合某性进行公正,从这一点来说,这本身就不是一份完整的公证遗嘱。第三,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只有公证机构的询问笔录才能佐证刘某壁当时立遗嘱的情况,但对于这份特殊的公证遗嘱,只有询问笔录并不能说明公证遗嘱就是真实的,因为刘某壁立这份公证遗嘱时年事已高,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发现遗嘱人年老体弱时,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如果公证机构违反该规定,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公证人员与刘某壁谈话时的录音或录像,所以刘某壁立这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就令人怀疑,公证机构也不应该对其遗嘱进行公正。第四、从刘某壁当时所立遗嘱来看,在其妻子刘某林已去世的情况下,他把和子女共同所有的房产说成是自己的私人财产,这本身就不是真实的,对于这个不真实的事实,公证机构在对其询问时完全可以发现,公证机构对不真实的遗嘱进行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从这一点上来说,该公证遗嘱也是应该被撤销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所持公证遗嘱,是完全可以被撤销的,原审法院应该依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决。总之,应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充分注意了公证遗嘱和一般遗嘱的区别,认定了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大于一般遗嘱的法律效力,并判决公证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的有效,处分不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无效。事实上,在父亲刘某壁生前,作为二儿子的刘某乙对父亲尽的义务最多,父亲在公证遗嘱中把个人名下的房子留给二儿子刘某乙也是合某合某的,从更深层次的原因来讲,房子留给刘某乙就等于留给父亲刘某壁唯一的孙子刘某科。二、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指印的真实性是一致的。从公证的过程来看,魏都区公证处并不存在违法公正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处实施了违法公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三、是否需要对立遗嘱人进行录音或录像并不是公证遗嘱的必要条件。法律没有规定无录音或录像的公证遗嘱就是非法的公证遗嘱,是否需要录音或录像是公证处根据情况决定的。四、公证遗嘱的内容是真实的,既便有个别文字表达不准确,但并不影响其整个内容的真实、有效,让一个80多岁的老人去表达复杂的法律关系,未免有些要求过高。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述称:上诉人从未与父亲生活过,其它意见同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述称:同被上诉人刘某乙意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述称:公证遗嘱是否需要录音或录像,是由公证处根据情况决定的,既便是年老体弱,但只要头脑清醒,也没有必要进行录音或录像;被上诉人刘某乙在父亲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亲在公证遗嘱中把房子留给哥哥刘某乙是合某、合某、合某的。总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述称:公证处公正的时间有错误。被上诉人仅仅是从经济上进行管理,我父亲不让上诉人与继母一块生活,以免生气;父亲也是希望把遗产留给有残疾的上诉人,以维持其生活,要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本案涉及房子的公正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其效力要高于其它形式的遗嘱。在有多份不同形式的遗嘱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有公证遗嘱的,应当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涉及对争议房子的处分,刘某壁生前既立有自书遗嘱,又立有公证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刘某壁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形式,在当事人对公证遗嘱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公证遗嘱的合某性进行审查。在刘某壁所立的公证遗嘱中,刘某壁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进行了处分,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因此,原审判决对公证遗嘱中处分其他继承人应当继承财产部分的遗嘱内容认定无效是符合某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变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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