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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合伙购买货车一辆,原告出资x元,该车并由被告陈xx办理银行抵押登记,现该车由被告陈xx挂靠在四川省大竹县虹安汽车运输公司,车牌为川x.双方经算帐后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不参与经营,每月由被告陈xx支付原告张xx承包费4000元。但被告无故于2010年12月开始不支付承包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至判决时止每月4000元的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陈xx辩称,现车辆已被担保公司扣留,车辆没有实际运营。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和祥贷款借据1张、王和祥存折复印件、贷款收回凭证2张、张xx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借王和祥x元用于购车,其中x元属王和祥帮原告贷款;至今欠王和祥x元的情况。

2、习发成存折复印件及证人习发成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购车向习发成借款x元的情况。

3、证人廖品贵证明,拟证明原告因购车向廖品贵借款x元的情况。

4、证人成廷友证明及转账单,拟证明原告购车向成廷友借款x元,是通过成廷友女儿帐户直接转账至陈xx帐户。

5、证人彭先寿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向彭先寿借款x元。

ぁ酥砣屡ǖ槿媸っ髦猓つ髦嬖蚋硐撑_权借款8000元。

7、原告张xx对于购车款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共出资x元用于购车的情况。

经被告陈xx质证认为,购车协议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原告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原告举示的购车出资款来源不真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xx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林春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其曾驾驶川x货车,期间原告张xx负责押车的情况。

2、证人温莉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其曾看到原告张xx负责押运川x货车的情况。

3、证人罗尤练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川x货车从提车、上户,原告张xx均在场,对其车辆情况都清楚。

4、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x货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10月19日由林春华驾驶川x货车在长寿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0年11月19日由洪明才驾驶川x货车在四川省大竹县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7、发票复印件3份、收条1张、收据1张,拟证明因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吊某、下水道补偿费、赔偿费、施救费的情况

8、保险公司轻微人伤案件一次性结案协议书,拟证明在2010年11月19日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处理300元的情况。

9、明细清单,拟证明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领取的保险公司赔偿费4420元的情况。

10明细清单,拟证明川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领取的保险公司赔偿费x元的情况。

11、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川x货车产生的材料费、工时费共计x元的情况。

12、证明,拟证明川x货车已被达州市华银担保公司扣留的情况。

13、证明,拟证明川x货车尚欠大竹县鼎力汽修厂修理费x元。

14、证人张贞兰,拟证明被告向其价款x元付给被告的情况。

15、四川农村信用社汽车贷款按揭各月偿还表,拟证明川x货车各月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

16、四川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5张,拟证明原、被告一起偿还按揭款的情况。

17、完税证,拟证明购买川x货车发生的车辆购置税的情况。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川x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19、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川x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情况。

20、收条及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陈xx付给原告张x元的情况。

21、公证书,拟证明该川x货车因抵押担保进行公证的情况。

2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xx将川x货车在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桥信用社抵押贷款的情况。

23、证人吴庆洪证词,拟证明2010年9月川x货车在长寿区因超限被罚款7200元的情况。

24、大竹县虹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购买川x货车的资金来源。

25、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拟证明被告陈xx在达州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川x货车的情况。

经原告张xx质证认为,1-3项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原告所诉请的无关。

经原告张xx申请,本院向大竹县虹安运输有限公司调取证明1份,拟证明陈xx将川x货车挂靠在大竹县虹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

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明其出资的证据与双方在协议中协商的股份份额一致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项应被告未到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大竹县虹安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合伙购买十通牌货车一辆,车辆号牌为川x.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张xx占该车三分之一份额、被告陈xx占该车三分之二份额;该车由被告陈xx从2010年8月9日起承包该车至2014年8月8日,被告陈xx从2010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承包期间支付原告张xx每月承包费4000元;从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支付原告张xx每月承包费6000元,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x元。被告陈xx在支付了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的承包费4000元。被告陈xx从2010年12月开始不支付承包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起至判决时止每月4000元的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合伙购买货车一辆,被告陈xx将车承包经营,双方约定了被告陈xx支付原告张xx的承包时段及承包费用,被告陈xx应负有向原告张xx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陈xx支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的承包费用,构成对原、被告所签协议的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支付原告张xx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承包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陈xx支付原告张xx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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