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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某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7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矿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燕纬基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徐水县永昌建筑器材厂负责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陈某甲与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1年8月1日,我与张某某就“工具式杆柱”专利实施许可及相关技术秘密转让事宜达成一致,随后订立了《委托合同书》、《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过渡合同书》和《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订立后,我如约履行义务,但张某某仅支付了15万元技术转让费,尚欠15万元拒绝支付。此外,其于2001年11月6日、2001年12月9日和2002年1月10日、2002年3月22日先后将我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以设计人身份提供给案外人赵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违反了合同中有关保密和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的约定。张某某的违约行为不仅给我造成损害,还导致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其中三项专利无效,支出费用4500元,另有二项因我无力支付宣告无效费用而未被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张某某停止使用我的技术;张某某支付我违约金90万元,赔偿我因申请专利无效所受经济损失9000元。

原告陈某甲提交了15份证据:1、《委托合同书》;2、《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过渡合同书》;3、《技术转让合同书》;4、文件收条;5、专利证书与申请书;6、专利技术公告文件;7、“速力王”产品简介;8、工具式杆柱施工与铸造工艺图;9、商标设计图;10、联席会议纪要;11、产品检验报告;12、速力王产品宣传材料;13、专利无效受理通知;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5、专利检索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河北省徐水县永昌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永昌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某某。

2001年1月4日,陈某甲就“工具式杆柱(建筑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略)。4。2001年7月17日,陈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工具式杆柱”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7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ZL(略)。0。

2001年8月,陈某甲与永昌建材厂的张某某就其拥有的ZL(略)。4外观设计专利和ZL(略)。0专利申请技术的专利实施许可以及实施上述技术的技术秘密转让事宜进行协商。8月1日,甲方陈某甲作为转让人与乙方永昌建材厂订立《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过渡合同书》(以下简称《过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交《技术转让合同书》样本第二条中所列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实物样品,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协助乙方选定的厂家进行工艺定型,依据生产工艺要求,对设计做出相应的修改;乙方支付给甲方技术服务费一万元,做好内部组织用两个月时间完成技术入门。

2001年8月4日、8月18日和9月21日,陈某甲将双方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二条所列相关材料交付张某某。

2001年8月19日,陈某甲(甲方)与永昌建材厂张某某(乙方)订立《联席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技术交底和技术入门的进度提前了一个月;甲方交底工作已基本完成,一周后等模型出来,评估通过后即全面完成;乙方的产品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根据第三方铸造厂的生产情况,形成相应的生产能力也较有把握。

2001年10月1日,陈某甲(甲方)与永昌建材厂(乙方)订立《技术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将其拥有的以下成套技术转让给乙方供乙方通过生产、销售实现盈利目的:1、专利实施许可,专利号ZL(略).4,专利名称工具式杆柱,专利人陈某甲;2、已经公开的技术秘密:(1)(略)。X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具式杆柱专利请求书;(3)说明书摘要;(4)摘要附图;(5)权利要求书;(6)说明书;(7)说明书附图;3、技术秘密:燕尾式钢管脚手架的制造使用技术:(1)燕尾榫节点图;(2)燕尾槽盘图;(3)燕尾销头图;(4)立柱大样图;(5)组合柱高选用表;(6)体现该技术基本工作原理的实物模型;4、技术秘密:五杆定位法:(1)横杆大样图;(2)横杆设计选用表<一>;(3)横杆设计选用表<二>;5、技术秘密:槽式定位器:(1)柱头组装图;(2)不等边矩形柱帽大样图;(3)套管式柱挑大样图;(4)槽杆大样图;(5)环式定位器大样图;(6)槽式定位柱头的实物样品;以上技术资料和实物样品,甲方已在技术入门时做了签收。第三条:技术转让费人民币30万元整,税费由乙方价外另付。合同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15万元,其余15万元乙方根据情况分期支付,十二个月内付清。第四条:……2、双方均可对该技术进行各自的改进,改进后的技术如对方需要时可通过协商优先有偿提供给对方。……6、乙方无权对该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也不能通过联营、改组或其它方式变相地提供或转让。……第五条: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视为合同违约:1、合同中的某一方违法侵权或违约侵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时;2、甲方不履行第二条义务或乙方不履行第三条义务时;……5、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中第3、4、5、6款之约定时。当某一方违约时,履约方可选择以下数额之一向对方进行索赔。违约方负有不可推辞的赔偿义务:1、违约金额或违约所得的两倍;2、给履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合同自签章之日起生效。

2001年10月15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国建质检(扣)字(2001)第(略)号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燕尾式钢管脚手架;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永昌建材厂;委托人张某某;检验类别为委托检验;检验项目为燕尾销焊接强度、燕尾槽焊接强度检验;检验仪器为WE-30型液压式万能材料试验机;检验依据根据委托单位要求参照陕DB61-P96。066-90标准检验;检验结论为燕尾销焊接强度、燕尾槽焊接强度均符合检验标准要求。

陈某甲认可张某某已向其支付1万元技术入门费和15万元技术转让费。

ZL(略).X号工具式杆柱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既能搭设脚手架也能用于混凝土模板自动控制垂直支撑的工具装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燕尾式钢管脚手架。燕尾式钢管脚手架是由带燕尾槽和燕尾销的管件组成燕尾榫后搭设而成的,燕尾槽的各个内表面和燕尾销的各个外表面可做成对应的斜面,当组成燕尾榫后在重力荷载或水平荷载的作用下对应斜面之间产生啮合力,啮合力随着安装时的锤击力和垂直荷载的增加而增加。在啮合力的作用下每组单独的燕尾榫均可形成独立的稳定结构,从而得到可靠的整体稳定性。可以将燕尾槽连接在横杆上,燕尾销连接在立柱上,也可以将燕尾销连接在横杆上,燕尾槽连接在立柱上。向重力方向敲击横杆头,可将燕尾榫实现装紧;向反重力方向击打横杆头可将燕尾榫拆开。在有反重力荷载作用下使用该装置时,可设锁闭销,锁闭销的作用是防止燕尾榫松动。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2和5、8、10均为实施例示意图。

案外人赵艳于2001年11月15日、2001年12月9日、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月10日和2002年3月22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钢管脚手架的扣接件”、“脚手架扣接件”、“套卡式脚手架扣接件”、“脚手架的伸缩杆”、“脚手架的扣接件”五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均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略).2、(略)。X、(略).2、(略)。X、(略)。5,其中第1至4项于2002年11月6日被授予专利,第五项于2003年2月26日被授予专利。五项专利的发明(设计)人均注明为张某某,专利权人均为赵艳,地址均为(略)河北省徐水县漕河(略)信箱,与永昌建材厂宣传材料中载明的地址相同。

将赵艳的五项专利技术文档与《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中的“工具式杆柱”技术相比,其中四项关于扣接件的专利文档载明的技术特征与“工具式杆柱”第2项技术特征存在相同部分,如将燕尾榫的左右位置调换,将“工具式杆柱”中的节点、燕尾称为“扣接件”、“梯形的凸榫”;“脚手架扣接件”和“套卡式脚手架扣接件”分别将“工具式杆柱”中燕尾式结构的直面受力面改为弧面受力面和直角式受力面,其说明书附图与“工具式杆柱”说明书附图图5近似。“脚手架的伸缩杆”采用了“工具式杆柱”定位调长的技术特征,同样使用了套管、楔形定位方式、止滑器及可调长方式。赵艳的五项专利与《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3、4、5项所列技术秘密无关。

2004年4月29日,陈某甲对(略).2、(略)。X、(略)。5三项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5月12日,北京施普瑞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三笔费用共计4500元。后上述三项无效宣告请求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陈某甲提交的《过渡合同》、《转让合同》、收条、陈某甲的专利证书与申请书、专利技术公告文件、工具式杆柱施工与铸造工艺图、联席会议纪要、产品检验报告、速力王产品宣传材料、专利检索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无效受理通知、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卡管理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永昌建材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负责人张某某享有和承担。陈某甲与张某某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001年8月19日的《联席会议纪要》表明,双方的技术交底和技术入门进度提前,陈某甲的交底工作已基本完成,待产品通过评估后即全面完成。结合2001年8月至9月间的三张收条,以及《转让合同》第二条中“以上技术资料和实物样品,甲方已在技术入门时做了签收”等内容,足以证明陈某甲已履行了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和实物的义务。同时,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亦说明陈某甲所提供的燕尾式钢管脚手架已能够由永昌建材厂实际生产,其燕尾销、燕尾槽的焊接强度已达到张某某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因此,可以认定陈某甲已完全履行了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有关技术的交付义务,且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根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第6项,张某某负有支付转让费,且不得将陈某甲所提供的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向第三方提供或转让的义务。现除15万元转让费由陈某甲认可已经支付外,无任何证据表明张某某已将余款15万元支付完毕,故应认定其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

虽然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中的“工具式杆柱”技术被表述为“已经公开的技术秘密”,但相关技术的实际公开日为被授予专利权之日即2002年7月17日,故在该日之前,该技术仍属于技术秘密,张某某负有保密且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的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赵艳四项关于扣接件的专利与陈某甲的“工具式杆柱”第2项技术实质性相同,而“脚手架的伸缩杆”专利与“工具式杆柱”的定位调长技术实质性相同;该五项专利的申请日均在相关技术材料提供给张某某之后、被公开之前的期间;五项专利的发明(设计)人均注明为张某某;专利检索信息中赵艳使用的联系地址即为张某某的永昌建材厂地址。上述事实证明,张某某将陈某甲向其提供的“工具式杆柱”技术中燕尾榫、定位调长等关键技术秘密以发明人的名义向案外人赵艳进行了提供,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对于张某某的违约行为,陈某甲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亦有权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张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应以技术秘密的存在为前提,而张某某违反了其对技术秘密所负的根本义务——保密义务,使合同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履行的必要;此外,张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内始终拒绝支付合同余款,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纠纷解决,已明显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致使陈某甲通过合同获得相应费用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陈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陈某甲提供的技术并对相关技术秘密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依《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陈某甲有权选择以“违约金额或违约所得的两倍”要求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应为有效约定。因双方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为30万元,而张某某又将相关技术提供给第三方,故该数额可视为违约所得;对其未付的技术转让费余款15万元,可视为违约金额。

对于陈某甲要求张某某赔偿其因申请专利无效所受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其相关经济损失已由前述违约金予以弥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张某某不得再行使用或向第三人提供《技术转让合同书》第二条所列专利及技术秘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陈某甲违约金九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石必胜

人民陪审员李玉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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