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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崔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崔××。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定金协议》,约定了房屋交易部分主要条款。此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协议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但由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没有最终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此次居间服务付出了劳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崔××辩称,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相关条款被告不能接受,且当时一段时间被告在外地出差,最终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不能收取佣金;考虑到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务,被告愿意支付合理劳务费用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出售其所拥有的本市长宁区××道××弄××号××室房屋,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关于上述房地产交易的初步意向。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提供了包括发布房源信息、介绍客户、斡旋、拟写合同文本等居间服务。因被告不能接受交易的全部条件,最终被告没有与原告介绍的客户签订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买卖双方未签署),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最终没有与原告介绍的客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虽不得向被告主张佣金,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相关必要费用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以酌情确定。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涉讼居间合同范围存在必要费用的准确数额之情况下,被告提出愿意给付原告居间事务的必要费用1,000元的意思表示尚属合理,亦不与一般交易惯例相抵触,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合同范围内必要费用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50元,被告崔学晶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斌

书记员张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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