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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张xx、江xx、江xx、江xx、江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

被告江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xx诉被告张xx、江xx、江xx、江xx、江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0年2月6日晚上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的母亲去世坐夜,我去义务帮忙,当晚11时许,我正在做事时,被被告张xx将我撞起摔倒坎下,将我头、右手臂等处摔伤,第二天被告张xx的家人把我带到袁驿和梁平中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被告张xx垫资部分医疗费,后用去医药费2537.40元,误某4020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张xx拒绝赔偿,我是在为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义务帮工时受伤,从我受伤和治疗过程中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不闻不问,现要求被告张xx、江xx、江xx、江xx、江xx连带赔偿我的医药费等费用。

被告张xx辩称,我没有撞倒原告,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们帮忙,她是在看表演的时候被人撞倒摔伤,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因果关系,我们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蒋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孙先玉的调查笔录1份,并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帮工时被被告张xx撞倒致伤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邓汉章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帮工时被撞倒致伤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清绪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帮工时被撞倒致伤的情况。

4、证人孙先玉到庭证词,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帮工时被被告张xx撞倒致伤的情况。

5、梁平县袁驿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造成轻度脑振荡。

6、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TCD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重庆市梁平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2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的医药费。

8、梁平县袁驿中心卫生院处方签2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情况。

9、交通费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用交通费用。

10、重庆市梁平县中医院放射CT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xx质证认为,其没有致伤原告。

上述证据,经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说的原告系帮工不属实,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张xx的行为,与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无关。另原告所举示的医疗票据是在出事后两个月治疗的,交通费不属实,故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予以否认。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田红梅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未去帮忙,是在看洋号时被被告张xx绊倒摔了一下。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肖韩容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未去帮忙,原告是在看洋号时摔倒的情况。

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绪桃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未看到原告去帮忙,原告是在看洋号时摔倒的情况。

4、证人田红梅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未去帮忙,是在看洋号时被人绊倒摔了一下的情况。

5、证人肖韩容到庭作证,拟证明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在帮忙,原告是在看洋号时摔倒的情况。

6、证人陈绪桃到庭作证,拟证明不知道原告是否是在帮忙,原告是在看洋号时摔倒的的情况。

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江世明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未看到原告去帮忙。

上述证据,经原告蒋xx质证认为,其上述证人证实原告没有去帮工是不真实的,但他们证实原告摔倒是属实的。

上述证据,经被告张xx质证认为,其没有致伤原告。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中的调查笔录与到庭的证人证言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5、6、7、8、10份证据,除其中原告提供的医药发票中自己购药的发票,因无医院的购药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9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提交的证据中调查笔录与到庭的证人证言相一致的证实原告摔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的母亲去世坐夜时,原告蒋xx在为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义务帮工结束后在看吹洋号表演时,被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请来吹洋号的被告张xx碰倒摔伤,造成轻度脑振荡;事发后,原告蒋xx即到医院治疗,被告张xx的岳母为此垫付的部分医药费用;现原告蒋xx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张xx、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蒋xx受伤是在其对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义务帮工结束后观看被告张xx等人的表演时被被告张xx致伤的,故被告江xx、江xx、江xx、江xx对原告蒋xx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xx被被告张xx碰倒致伤,故应由被告张xx承担对原告蒋xx的赔偿责任;原告蒋xx主张的误某,因原告蒋xx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xx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案件实情,酌情认定60元;原告蒋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支付原告蒋xx医疗费2222.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28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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