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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等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新郑供电公司辛店电管所核算员,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校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郑市海龙机制瓦厂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赵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某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因筹办华龙建材有限公司需验资资金,被告人岳某利用任辛店电管所核算员的职务便利,将辛店电管所的电费专户账上的50万某挪作赵某筹建华龙建材有限公司的验资,2000年5月31日通过验资后该50万某被归还辛店电管所。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万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名为岳某亭的辛店信用社存折、取款凭证、电汇凭证,信用社取款凭证、信汇凭证、新郑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辛店电管所1999年—2001年交电费情况统计表、汇款凭证、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辛店分理处辛店电管所账户分户账、新郑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辛店电管所1999年—2001年交电费情况统计表、汇款凭证、进账单,新郑市华龙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辛店分理处账目、现金缴款单,凭折取款条,鉴定结论,新郑市供电公司营业执照、新郑市供电公司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关于辛店电管所还贷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及企业工商档案材料,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不支持岳某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证人时任农行辛店营业所会计万某证明,岳某和赵某要求从电管所账户上分两笔取出现金x元和x元,分别以赵某、马本仁的名义存入华龙公司账户上进行验资,验资后赵某从华龙公司账户上取出x元再转入辛店电管所账户上;证人时任农行辛店营业所主任申某某亦证明岳某提出要用电管所账上的钱验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辛店分理处辛店电管所账户分户账、新郑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辛店电管所1999年—2001年交电费情况统计表、汇款凭证、进账单亦证实该电费专户2000年5月30日先后取出x元和x元,31日转入x元;新郑市华龙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辛店分理处账目、现金缴款单,凭折取款条证实2000年5月30日入账x元,31日转入电管所x元。相关鉴定结论证实2000年5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辛店凭折取款条1张背面“赵某”签名笔迹,是赵某本人书写;2000年5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辛店凭折取款条2张背面“岳某亭”签名笔迹是岳某本人书写。综上,认定岳某、赵某挪用辛店电管所公款50万某用于验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身为国有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挪用50万某的电费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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