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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与被告陈某其他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窦某,女,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光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窦某与被告陈某其他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凡、雷禹三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同年5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窦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光洪、窦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一拳将原告打伤倒地,造成原告脑部重伤。原告手术出院后,逐渐脾气暴躁、六亲不认,常因小事打骂他人,乱捡东西吃。经鉴定: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痴呆、人格改变、躁狂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级伤残;需加强监护,继续治疗;原告目前存在的外伤性精神障碍与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15.20元,扣除已付的x元,合计还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陈某辩称:2003年9月6日下午,原告辱骂被告父亲,被告一拳打伤原告属实,但被告已经为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0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属一事不再诉范畴,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据以诉请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获得赔偿后,不注意加强治疗,造成现在的精神障碍,其扩大损失某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和现在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片及报告单、临时病情证明、MRI检查报告单等,欲证明原告在2003年9月6日因被告拳击后的治疗情况和2010年3月29日因病情加重的住院情况,及原告目前无自知力,需加强监护、继续治疗,仍处于药物控制期间的事实;

2、(2004)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窦某颅脑外伤是被告2003年9月6日拳击造成的事实;

3、九龙坡马王社区居委会等的联合证明,欲证明原告2003年9月6日被拳击后陆续出现脾气暴躁、六亲不认,常因小事打骂他人,乱捡东西吃各种非正常现象的事实。

4、重医附一院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痴呆、人格改变、躁狂状态),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某为妻子周某某的事实;

5、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目前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与被告2003年9月6日拳击有因果关系,和三级伤残的事实;

6、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周某某和窦某的工资卡,欲证明原告和母亲苟某身某,及目前窦某2152元、苟某收入1348元/月、周某某1766元/月左右的事实;

7、重庆是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脑外伤精神障碍,大部分护某依赖的事实。

8、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重医附一院鉴定费600+1500=2100元、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费700元、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047.80元,其中有48元没有注明用途。

审理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1、重庆法医学会鉴定书,证明原告颅脑外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2、(2004)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被告因2003年9月6日一拳击伤原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

3、住院病历及临时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在2003年10月24日出院后已经明知“器质性痴呆,需门诊随访”这一伤害后果,出院后(6年前)就已经逐渐出现激惹、冲某、伤人这些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伤后的住院病历和现在的临时病情证明,并在主治医师和护某等的陪同下询问了原告本人,其中的病历和临时病情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相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吃穿住行等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但整个询问过程中,原告好表现自己,要求讲普通话,并要求唱歌,自控能力较差。

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某异议,但提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辩称主张,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只能药物控制,不可能治好。

被告在质证中仅对原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5”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以重庆法医所鉴定资格证过期;法医验伤所鉴定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原告IQ值为“106”属正常范围(IQ值为90—110)的事实不符;鉴定分析意见含糊其辞,不明确、不具体等为由,要求本院对上证据不予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鉴定主体的资格问题,重庆法医验伤所已经将相应资格证寄交本院,并已经质证,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对于鉴定证据是否必须经过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质证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庭审中,对鉴定时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质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鉴定前虽然没有质证,但庭审中,对相应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原告IQ值为“106”属正常范围,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自知力,能够控制自己的言行。鉴定结论中,虽然没有明确原告现在的人格改变、躁狂状态与被告2003年9月6日拳击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明确了与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出院诊断有“器质性痴呆”、重医附一院和重庆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明确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事实。被告又没有提供2003年9月6日以后,原告有过其他颅脑外伤事实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目前的人格改变、躁狂状态与被告2003年9月6日拳击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均不能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6日下午17时许,在大渡口区重钢焦化厂焦炭料场公路边,原告指责(有骂人脏话)被告父亲驾车不当,阻塞交通,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陈某一拳打在原告左边脸部,原告当即仰面倒地,头击地面。原告将车开回公司后回家,当晚9时许,伤情加重,被送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枕顶部颅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枕顶部约13×3大小的头皮血肿。同年9月7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右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后,加强脱水,逐渐好转。同年9月20日,原告在脑穿、脱水处理后伤情好转,但逐渐出现胡言乱语、失某、个性改变、记忆力差、智能障碍、定向力不准确,考虑由双额叶损伤引起的痴呆综合症,对症处理后,好转不明显,于2003年10月23日出院休养。出院诊断在入院的基础上增加一条意见:“器质性痴呆”。后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窦某上述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

2004年4月5日,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受害人窦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某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的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4月22日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自愿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窦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某计x元,扣除已付医疗费x元,余款x元于双方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时付清。达成协议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2010年3月29日,原告被强行送到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家人)主诉:原告6年前,脑外伤后出现性格改变,常在街上、公园自得其乐的唱歌、跳舞;脾气暴躁、激惹,六亲不认。两年前,原告出现冲某,常打骂妻子,砸东西,用下流话骂家人。两个月前,原告出现乱走,常捡垃圾堆放于床下,捡脏东西吃,懒散。强行入院专科情况:生活能自理,定向力好,意识清楚。但注意力不集中,不回答问题,衣着欠整洁,与医护某员和家属敌对。原告自称没病,不应该住院。入院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情感性精神病”。同年7月2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受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作司法鉴定:(窦某)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目前在头伤后赔偿纠纷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需加强监护,并继续治疗。同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体以伤残鉴定后计算数额为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及与被告2003年9月6日下午拳击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原告2003年9月6日下午伤后的病历资料、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MRI片、重医附一院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书、原告的临床表现及韦氏成人智力监测IQ值106进行鉴定,结论为:窦某目前存在的人格改变、躁狂状态与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窦某外伤性精神障碍属三级伤残。原告申请对其护某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原告撤销要求护某依赖程度鉴定的申请,以重以法医验伤所鉴定合法有效为由,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原告窦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需要大部分护某依赖。

另查明,1、2010年8月25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某为窦某监护某。2、本院在原告主治医生等的陪同下,依法询问原告本人时,原告能基本正确回答问题,表示自己有进食、穿衣等日常生活能力。但整个回答过程中,特别是后半段,情绪高亢,表现积极,有唱歌欲望。3、2005年9月,原告退休,现在月工资2152元左右,监护某周某某系退休人员月工资1766元左右,母亲苟某有五个子女,月工资1348元左右。4、本院所在地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4元,九级伤残(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一拳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目前的脑外伤精神障碍、三级伤残的后果,与被告2003年9月6日的拳击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在的严重和后果由哪些原因引起的

对于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了其伤后的住院病历、重医附一院、重庆法医验伤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原告目前的精神障碍是“脑外伤精神障碍”。重庆法医验伤所明确鉴定“窦某目前存在的人格改变、躁狂状态与其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年9月6日受被告的拳击行为以后,又有脑外伤的事实。据此,结合被告的致伤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目前的脑外伤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级伤残的后果与被告2003年9月6日的拳击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本院(2004)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原告在人格改变、躁狂状态正式发作前九级伤残的损失,原告现在是针对目前三级伤残的情形起诉,并且明确扣除以前九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x元。原告现在起诉的损失,是基于病情加重而发生的损失,与原已发生的损失某不相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身某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伤害不明显的,从被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因被告拳击受伤后,导致脑外伤精神障碍,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属于伤害不明显的法定情形,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被确诊之日算起。原告知道其伤害后果与被告2003年9月6日拳击有因果关系是在2010年7月26日重医附一院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原告于知道因果关系后即起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以上三个争执焦点,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增加的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三级伤残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某额如下: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扣除已经赔付的九级伤残赔偿金x元),是针对原告受伤致残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但原告受伤后的九级伤残,被告已经进行了赔付。原告退休后,出现后遗症,虽经鉴定确定为三级伤残,但并没有导致原告收入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0×80%=x元酌情按30%调整为x.20元,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9级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20元;

对于原告(生活)护某的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赔付到原告75岁(15年)止,没有超过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某标准,因赔偿护某是对护某人员减少收入的赔付,护某人员有收入的,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定残后的护某,还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确定。本案因原告的监护某系妻子周某某,周某某已经退休,周某某可以承担其护某工作,并不减少收入,且根据原告2010年3月29日入院时,周某某的主诉和本院询问原告的情况可知,原告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对原告护某主要是对原告的日常行为进行照顾以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某履行监护某责(以免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虽然没有减少护某人员周某某的收入,但护某人员的监护某任较大,并要付出一定的劳动。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周某某的工资收入,对护某标准酌定每月为周某某工资的40%即706.40元/月,按15年计算为15×12×706.40=x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因原告2010年3月29日以来,一直在住院治疗,结合本地出差人员误某补助标准,原告的此项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确定病情,已支出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1047.80元,合计4447.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和诉讼费(50元)合计4044.80元,即鉴定费为39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数额,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苟某的生活费,因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没有减少收入,且苟某自己有生活来源(退休金1348元/月),并有5个子女,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残疾赔偿金x.20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20元;鉴定费3994.80元作其他诉讼费处理。由于原告在治疗出院时已有医嘱,6年前已经出现激惹、冲某、伤人现象,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告赔偿,但现有证据显示直到2010年3月29日才到重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没有就此前有过积极治疗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造成原告现在的严重后果既有被告脑外伤行为的原因,也有其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还有家庭环境、及家人情感等多方面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的伤人行为,被告应当按照过错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对原告以上损失某赔偿70%为宜,即x.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窦某赔偿款x.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6.38元(原告预交5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3994.80元,合计x.18元,由原告窦某负担3992.71元,被告陈某负担93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传兴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人民陪审员雷禹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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