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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区X路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前,明知所购买的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为他人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以人民币650元的价钱向绰号为“沙皮”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当日12时许,陈某在上述摩托车修理店更换该摩托车电门锁时被被害人何xx发现并抓获。

经查,被告人陈某购买的上述两轮摩托车为何xx在本市X区菠萝岭西十一里被盗的摩托车。经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购买的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何xx的陈某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人谢xx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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