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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锦江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再终字第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审被申诉人):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舌坡紫苑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云霞,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申诉人):海南锦江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金牛新村X号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发,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锦江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简称锦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昌公司于1997年6月2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双方1992年11月20日签订的锦江公司以"梦苑别墅度假村"(在建房地产项目)及其用地(29亩)作抵押向其借款5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借款合同书》为根据,请求查封该项目及其用地。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当天作出(1997)海南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项目及其用地。同年6月12日,金昌公司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借款合同和双方1994年1月5日签订的另一份锦江公司以相同的房地产项目及其用地作抵押向其借款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其分三次分别向锦江公司支付50万元、5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95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为根据,请求锦江公司偿还该950万元借款,并依约支付年息20%的利息。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1997)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简称一审调解),根据金昌公司提交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和三份转款凭证认定了本案事实,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下协议:锦江公司尚欠金昌公司的借款本金950万元,该款在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清偿,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一审调解执行过程中,对锦江公司享有生效裁判确认的合法债权的案外人向本院申诉,以一审调解是金昌公司为独占锦江公司的财产而与锦江公司签订虚假的抵押借款合同和进行虚假诉讼的产物,该调解阻碍了其对锦江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调解。本院将申诉材料转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04年3月26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04)海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7月12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简称原审)后作出(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撤销了一审调解,驳回了金昌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金昌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1991年7月,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海南彩虹工贸总公司(简称彩虹公司)、江南电子工程公司(简称江南公司)和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海南分院(简称电子设计院)联合成立海南华达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简称华达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彩虹公司出资600万元占60%股份,江南公司400万元占40%股份,电子设计院提供技术和设计服务,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彩虹公司和江南公司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法定代表人为某司总经理,由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担任。1992年7月,金昌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关于全面合作的协议》(简称全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设立合作经营机构和共管帐号,共同管理合作资金和合作业务,进行以房地产业务为主的全面合作,其中金昌公司投入800万元与华达公司合作开发华达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龙昆南路X亩土地(即后来的"玉龙皇家公寓")和桂林洋的29亩土地(即后来的"梦苑别墅度假村");金昌公司占51.25%权益,华达公司占48.75%权益,双方按此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同年8月19日,江南公司与彩虹公司、电子设计院签订《协议书》(简称退股协议),约定彩虹公司和电子设计院退出华达公司,华达公司支付彩虹公司和电子设计院退股款2100万元(华达公司2050万元,电子设计院50万元)等。同年8月21日,金昌公司向华达公司支付退股款2100万元,华达公司于当月24日将该款分别付给彩虹公司2050万元、电子设计院50万元。同年9月5日,金昌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关于合股经营的协议》(简称合股经营协议),约定彩虹公司和电子设计院退出华达公司后,江南公司与金昌公司合股经营华达公司,并将华达公司更名为锦江公司;锦江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其中金昌公司投资2000万元,占60%股份,江南公司投资1000万元,占40%股份;股东在注册资金外筹集的经营资金与华达公司是合同关系,由投入资金一方与锦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昌公司委派包括董事长程元德在内的三名董事,江南公司委派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某某在内的两名董事;公司由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行政领导班子,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公司行政领导班子负责办理等。同年9月18日,华达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名称、注册资金和地址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海南省合作厅当时对金昌公司入股华达公司的批复尚未下发,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同年11月,更名后的锦江公司为金昌公司支付的上述2100万元退股款分别出具了"收到注册资金2000万元"和"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据。1993年3月8日,海南省经济合作厅作出《关于海南华达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变更合作方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彩虹公司和电子设计院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退出华达公司;同意江南公司与金昌公司按照合股经营协议的约定联合经营华达公司,其中金昌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60%股份,江南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40%股份。1993年1月,锦江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后印发了锦江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纪要,该纪要决定("第五条关于对五个主要问题的决策"):两股东在注册资金以外投入锦江公司的经营资金,由锦江公司与资金投入方签订借款协议,年利率不超过20%。1996年1月28日,锦江公司经董事会讨论后出具《锦江公司流动资金借款财务费用(截止于1995年12月31日)》(简称借款费用表)。该表记载了锦江公司欠两股东等五家公司"流动资金借款"的具体数额、收到时间、应付利息和已付利息等情况。其中,锦江公司欠金昌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16笔共计5222.3734万元,已付"借款利息"655.9759万元。该表加盖了锦江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对金昌公司项下的部分借款的用途作了标注,并于次日签署了"……借款利率尚须研究,按实调整,总借款额大致如实"的意见。本案争议款(三笔合计950万元),包括在上述16笔"流动资金借款"之中。原审法院向锦江公司的开户银行查询证实,该三笔转款的转账支票记载的转款用途为分别是50万元为"周转",500万元和400万元为"投资款";三份银行进帐单记载的转款用途为分别是50万元为"周转",500万元和400万元为"转支"。据锦江公司向金昌公司三次支付利息655.9759万元(1993年4月10日转款88.6459万元,同年7月13日转款167.33万元,次年1月17日转款40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进帐单记载,锦江公司上述三次转款的转款用途为"利息"或"××季度利息"。1996年1月12日、2月7日,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分别给锦江公司副总经理彭忠群和财务主管芦辉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委托书》,即:"兹委托彭忠群同志代表我本人签订锦江公司对外借款的合同、协议";"兹委托芦辉同志代表我本人和锦江公司与贷款单位签署借款协议等法律手续"。1996年6月,由于金昌公司的上级公司不同意以9600万元的价格将锦江公司整体转让给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导致此次转让未成,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遂向锦江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程元德提交《辞职报告》,以"锦江公司此次整体转让流产后,锦江公将司将面临资产流失的严峻局面,出于对工作负责,以及一人不能同时担任两个国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职某的规定(陈某某同时担任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等为由,辞去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当年下半年(当事者已记不清具体时间),陈某某偕江南公司派驻锦江公司的管理人员撤回了江南公司。1996年10月3日,金昌公司委派彭忠群担任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同年11月18日,锦江公司向海南省工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手续,获得核准。之后,江南公司和陈某某曾分别向金昌公司的母公司、通州市人民法院、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等单位发出《通知》等书面材料,称陈某某已经辞去锦江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再履行该公司法人代表人职务,锦江公司诉讼等事项均由锦江公司董事长程元德、副总经理彭忠群负责,江南公司不再对锦江公司原有债务承担责任等。2002年6月,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警队有关人员向正在服刑的任安(原金昌公司财务主管)和程元德(原金昌公司总经理、锦江公司董事长)询问本案争议款的有关情况时,二人证明,1997年初,在其他债权人纷纷向锦江公司追索债权的情况下,锦江公司董事长程元德为保住金昌公司投入锦江公司的资金,让芦辉代表锦江公司、任安(原金昌公司财务主管)代表金昌公司倒签了包括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在内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同时,二人还证明,锦江公司1996年曾经召开过一次董事会,列了一份借款资金一览表,对有关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2002年1月(因案外人申诉,原审法院对2000万元借款纠纷案件进行复查期间),陈某某曾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过一份书面材料,证明其1992至1996年间担任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而上述三份1992至1993年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并没有其签名或其授权,三份合同均是他人伪造的和无效的;芦辉是金昌公司派驻锦江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锦江公司签订巨额借款合同。原审庭审中,陈某某否认与金昌公司签订过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金昌公司也承认三份借款合同是1997年初倒签的。2002年11月30日,海南省工商局作出《关于撤销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的决定》,以"锦江公司1996年12月18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时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名属伪造;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申请报告》上所盖的彩虹公司、电子设计院、江南公司的印章也系伪造"等为由,撤销了变更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商登记行为,恢复原来的登记状况。

原判认为:一、在借款合同上代表锦江公司签字的人不是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而是芦辉,而芦辉签约时未经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审庭审中也未予追认。该事实可以证明,芦辉代表锦江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不是锦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昌公司是在锦江公司董事会没有对陈某某辞去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也未经江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任命彭忠群为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某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该事实可以证明,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某生变更为彭忠群以后,锦江公司已由金昌公司派驻的人员管理。借款合同是金昌公司想保住其在锦江公司的投资而由金昌公司的派驻人员采用倒签落款时间的方式签订的。该事实可以证明,金昌公司弄虚作假,以合法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规避法律,以达到掩盖其抽逃投入资金的非法目的,该行为损害了锦江公司及其另一股东江南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海南省工商局2002年11月作出的《关于撤销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决定》,认定了金昌公司的人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申某书上冒充陈某某的签名,在补发营业执照申请书上加盖伪造的彩虹公司、电子设计院和江南公司印章的事实,撤销了将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某生变更为彭忠群的工商登记行为。此可证明,彭忠群的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务也被撤销,陈某某的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地某已经恢复。因此,彭忠群作为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参某本案一审调解,既违背锦江公司的真实意思,也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调解案件严重违反自愿原则或者法律规定的,应予改判"的规定,一审调解应予撤销。三、金昌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款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帐单上记载的转款用途,分别是"投资款"和"转支"、"周转";同时,金昌公司与锦江公司的前身华达公司曾经签订过一份全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是房地产合作投资关系。因此,金昌公司付给锦江公司的950万元,属于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金昌公司主张该款为借款,主要证据不足,其要求锦江公司偿还9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金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一审调解。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判根据银行转款凭证和全面合作协议认定950万元属于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查明的以下证据,已经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并已实际履行。1、其虽曾与华达公司签订过一份以华达公司的房地产业务为主的全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尚未履行,即因华达公司另外两股东退股,由其入股华达公司直接经营华达公司的房地产等业务,被其与华达公司另一股东江南公司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所取代。而合股经营协议已经约定了两股东在注册资金以外投入华达公司(锦江公司)的资金是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判以全面合作协议为据认定本案争议款是合作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认定事实错误。2、锦江公司的借款费用表对包括金昌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每一笔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等情况均有明确记载。该表不仅盖有锦江公司公章,还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名,且其内容与原审调查核实的转账支票、银行进帐单等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完全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这些款项的性质。原判在认定争议款的性质时不采信该表,而采信转款凭证中记载的转款用途明显不当。3、不仅合股经营协议、锦江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纪要对股东注册资金以外的借款及其利率有明确约定,而且锦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利率分三次偿还了655.9759万元的利息。该事实不仅有借款费用表记载,还有锦江公司三次支付利息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和双方记账凭证记载。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早已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事后倒签借款合同只是对此所作的事后再次确认而已。因此,原判以转款凭证上记载的转款用途和双方曾经签订过的一份全面合作协议为根据,认定争议款是"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并以其主张借款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调解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应当予以维持,原判撤销原审调解错误。首先,锦江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某请书上"陈某某"的签名虽然是代办变更登记手续的中介机构的人员代签的,但这是在陈某某递交辞职书后即擅自离开锦江公司的情况下,为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不得已而为之。而且,该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申请书上已经加盖了锦江公司真实的公章,并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后,办完了变更登记手续。其次,多年来,锦江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彭某群代表公司从事经营和诉讼事宜无数,而江南公司和陈某某对此从无异议,甚至多次书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陈某某早已不是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锦江公司的诉讼等事宜由程元德、彭忠群负责"。可见,江南公司和陈某某对彭忠群接任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是认可的。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申请书中"陈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就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违法,更不能以五年多以后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某登记的行政决定,否定此前多年间彭忠群代表锦江公司进行的所有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彭忠群代表锦江公司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判撤销一审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锦江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答辩理由主要是:一、金昌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该协议已由双方签字、盖章,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是合伙型联营而非法人型联营。此后,金昌公司与江南公司虽然又签订了一份合股经营协议,有金昌公司取代另两家股东而与江南公司合股经营华达公司(锦江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想组成法人型联营,但该协议报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后,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导致合股经营协议无效,金昌公司也未成为锦江公司的股东。因此,确定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时,应当以全面合作协议为根据,认定双方是合伙型联营而非法人型联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关于合伙型联营对外承担债务的规定,金昌公司应当对其与锦江公司联营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判认定本案950万元是"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正确,金昌公司主张该款是借款,主要证据不足。首先,原审已经查明,借款合同是事后倒签的。此已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原审向锦江公司开户银行查询证实,金昌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款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帐单记载的转款用途为"投资款"或"周转"、"转支"。此与金昌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不符。第三,全面合作协议是唯一一份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是房地产合作投资关系。因此,原判根据转款凭证记载的转款用途和全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认定争议款是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昌公司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或主张的事实,要么违法无效,要么不真实,要么来源不合法,均不应采信。其一,合股经营协议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是无效的;其二,锦江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纪要虽盖有公司公章,但无全体董事签名,也是无效的;其三,借款费用表只有锦江公司盖章而无其他单位盖章确认,只是锦江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借款合同或借据的性质,陈某某所作的批注意思表示不确切,不能反映出该款的借款性质,而且该表是金昌公司撬开锦江公司保险柜非法取得的,来源也不合法;其四,对于锦江公司已偿还利息655万余元的事实,金昌公司时说"还款"时说"还利息",前后矛盾,也不能认定。因此,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判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三、彭忠群不是锦江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参加本案一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判撤销一审调解正确。首先,锦江公司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其股东仍然登记为彩虹公司、江南公司和电子设计院。因此,金昌公司不是锦江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委派彭忠群担任锦江公司总经理。其次,陈某某的辞职,并未履行董事会批准等手续,彭忠群违法取代陈某某法定代表人职某的工商登记,事后已被撤销并恢复了原来的登记状况。因此,只有陈某某才是锦江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第三,陈某某辞职并撤回江南公司后,其与江南公司均无权代表锦江公司。因此,陈某某和江南公司向有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等单位发《通知》等书面材料,称陈某某不再担任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锦江公司对外诉讼等事项由程元德、彭忠群负责等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这些书面材料不能当作锦江公司认可彭忠群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某据使用。总之,彭忠群不是锦江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参加本案一审调解,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等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发,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东、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证据及其相关事实,除陈某某在锦江公司出具借款费用表前后曾经分别向彭忠群、任安出具过委托二人代表锦江公司与贷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的委托书未在原判中作出明确认定外,其他证据及其相关事实已在原判中作出认定,个别表述不够完整、准确之处,本判决已作订正。此外,本院审理中,锦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金昌公司和江南公司与海南中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和锦江公司原出纳夏玲1995年6月1日交给陈某某的一份书写于普通稿纸上的记账单。其中,《转让合同》约定,金昌公司和江南公司以9600万元将其在锦江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盐旅游公司;转让款金昌公司分得8000万元,江南公司分得1600万元;锦江公司的债权债务(见附件3)由中盐旅游公司负担。该合同附件3即《锦江公司债权债务表》,记载了锦江公司欠其他公司借款等债务2000余万元,但未列入其对两股东所负的任何债务。锦江公司以该合同及其附件3为根据,主张金昌公司未将本案争议款列入锦江公司的债权债务表,说明金昌公司自认锦江公司对其没有借款或其他债务。金昌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投入锦江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借款,均已考虑在其应当得到的8000万元转让款中,无须在8000万元转让款之外另行计入借款,因此,该合同及其附件3未列入锦江公司向其借款或其他债务,并不能说明其已自认不存在该债权,更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或其他债务。夏玲手书的记账单,记载了包括锦江公司两股东在内的多家单位投入锦江公司资金的情况,其内容与借款费用表的内容基本相同;其中,"金昌公司投资情况"项下记载的金昌公司投入资金的时间、数额等情况,与本案争议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款费用表记载的时间、数额相同,其关于锦江公司三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数额和支付何时利息的详细记载("1993年4月16日转出第一季度利息(略).89元"、"1993年7月13日转出第二季度利息(略)元"、"1994年元月17日转出第三、四季度利息(略)元"),与金昌公司原审中提交的锦江公司三次支付利息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记载的时间、数额、用途基本一致。锦江公司以该记账单中记载的是"投资情况"为根据,主张本案争议款是"投资"而非"借款",原判认定款项性质正确。金昌公司对该记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记账单中记载的"投资情况"只是统称,其对某银行贷款也记载为某"银行投资情况",而判断款项性质,并不能以当事人记载的是"投资"还是"借款"为根据;该记账单记载的的内容,特别其是关于三次偿还利息分别是偿还何时利息的详细记载,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是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和本案业已查明的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上述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审查明的以下证据及其相关事实,已经足以认定金昌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并已经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首先,金昌公司与江南公司1992年9月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已经约定了两股东在注册资金以外投入华达公司(锦江公司)的经营资金为借款合同关系。此前,金昌公司虽与华达公司签订过一份以华达公司的房地产业务为主进行全面合作的协议,但在合股经营协议签订后,金昌公司入股华达公司直接从事华达公司的房地产业务,与华达公司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基础已不存在,双方实际上也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协议关于双方设立合作账户、组成合作经营机构,以及金昌公司投入华达公司在龙昆南路取得的22亩土地("玉龙皇家公寓"用地)中418万元,投入华达公司在桂林洋取得的29亩土地("梦苑别墅度假村"用地)中382万元(共计800万元),从而取得两块土地51.25%的权益,并以此比例分享效益、承担亏损等约定。而金昌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决定由其双方合股经营华达公司后,已经依约支付了退股股东的退股款,增加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了公司名称和住址,并将股东变更等事项报政府主管机关进行了审批。可见,随着金昌公司入股华达公司(锦江公司),直接经营华达公司的房地产等业务,金昌公司为了在华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以房地产为主进行全方位合作经营而签订的全面合作协议,实际上已经被合股经营协议所取代。此外,根据锦江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纪要的记载,锦江公司1993年1月召开的董事会已经作出决议,两股东在注册资金以外投入锦江公司的经营资金为企业间的借款,年利率不超过20%。因此,原判将华达公司与金昌公司在合股经营协议签订之前曾经签订过的一份全面合作协议有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约定,作为其认定本案争议款是合作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的两个根据之一,采信证据不当。其次,锦江公司1996年1月召开董事会对其对外借款及其利息作了确认,并于当月28日出具了借款费用表,逐笔记载了锦江公司尚欠包括金昌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的具体数额、收到时间、借款利率和应付利息等情况。其中,本案争议款包括在该表记载的金昌公司16笔借款之中,而且该表还按照年息20%的利率逐笔计算了锦江公司应当支付金昌公司的利息总额、已还利息和尚欠利息。该表除盖有锦江公司公章外,还有锦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次日签署的"……原有借款利率需研究、调整,借款数额大致如实"的意见和签名。锦江公司虽提出该表是其内部文件,是金昌公司撬开其保险柜非法取得的等质证意见,但从未主张该表是伪造的;而且,锦江公司原审时提交的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询问任安、程元德时二人的证词也证明,该表是1996年初经锦江公司董事会研究后出具的。因此,该表的真实性足以采信。该表记载的内容和陈某某签署的意见,可以证明,陈某某虽然对较高的借款利息提出了"需研究、调整"的意见,但锦江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款在内的其尚欠五家公司的款项是借款并需计付利息的事实,是确认无异的。原判因金昌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帐单上记载的转款用途与该表记载的借款性质不同,不采信该表而采信转账支票和银行进帐单,并将转账支票和银行进帐单记载的"投资款"和"转支"、"周转"等转款用途,作为其认定本案争议款是"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的两个根据之一,采信证据明显不当。第三,锦江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分三次偿还了金昌公司借款利息655.9759万元。该事实不仅有锦江公司三次支付利息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和双方的记账凭证分次记载,借款费用表也有总额的记载,而且有合股经营协议和锦江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纪要关于公司股东在注册资金以外投入锦江公司的经营资金为借款,锦江公司应当按照不超过年息20%的利率计付利息的约定佐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判不采信锦江公司三次支付利息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借款费用表等证据,不认定锦江公司已偿还金昌公司上述利息的事实,也属于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总之,原审通过审查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询问任安、程元德的笔录,向锦江公司开户银行查询金昌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款的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转款用途,以及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仅查明了本案借款合同是事后倒签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帐单记载的转款用途为"投资款"和"转支"、"周转"等事实,同时也查明了锦江公司两股东签订的合股经营锦江公司的协议,已经约定了股东在注册资金以外投入锦江公司的经营资金为借款,锦江公司第二次董事会对两股东在注册资金以外投入的经营资金的借款利率,已经作出了决议,锦江公司三次向金昌公司支付利息的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帐单和双方的记账凭证,已经对锦江公司三次偿还金昌公司利息的时间、数额和何时的利息等已有明确记载,锦江公司1996年初召开董事会确认其对外借款本息并盖章出具借款费用表后,陈某某随即对卢辉、彭忠群分别出具委托书,授权二人代表其本人和锦江公司与向锦江公司出借款项的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等事实。这些证据及其反映的事实,证明方向一致,内容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并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是事后倒签的,但双方当事人在锦江公司注册资金以外所形成的企业间借贷关系早已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判以金昌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款的转账支票和银行进帐单记载的转款用途和双方曾经签订过的一份全面合作协议约定的房地产合作投资为根据,认定本案争议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采信证据明显不当,并由此导致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其以金昌公司主张本案争议款为借款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认为金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与其已经查明的证据及其相关事实相悖,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此外,金昌公司作为锦江公司的股东,只要其对锦江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投足,不论锦江公司因其经营所需从金昌公司有偿取得的资金是否冠名为"借款",锦江公司均应偿还。至于锦江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整体转让锦江公司的合同和夏玲手书的记账单,其真实性虽可采信,但该合同及其附件3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金昌公司自认其与锦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该记账单在"金昌公司投资情况"项下记载的内容,特别是锦江公司三次向金昌公司偿还利息的详细记载,不仅不能证明原判认定本案争议款是"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正确,反倒进一步证实了这些款项,实际上是需要按照约定支付高额利息的企业间借款。综上,原判不采信其已经查证属实的合股经营协议、借款费用表、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认定本案争议款为借款,而根据转账支票等银行转款凭证和双方从未履行过的一份全面合作协议,认定该款属于"投资款或其他往来款",并以金昌公司主张该款为借款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金昌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一审调解确认锦江公司应当偿还金昌公司本案借款虽无错误,但其以事后倒签的内容不真实的抵押借款合同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而且没有认定和扣减锦江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不当。此外,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间相互借贷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利息本不应保护。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公平维护锦江公司各方债权人的利益,锦江公司虽然可以适当补偿拖欠金昌公司借款的利息损失,但一审调解确认锦江公司从收到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金昌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过高。因此,原判撤销一审调解的理由虽有表述不当之处,但该判决结果没有错误,应当予以维持;金昌公司要求维持一审调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锦江公司偿还9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同时,还另案提起诉讼,请求锦江公司偿还另外20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除此之外,金昌公司未对锦江公司提出其他诉讼或仲裁请求。锦江公司已经支付给金昌公司的655.9759万元利息,应当视为锦江公司偿还本案95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另案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两案借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

综上所述,原审撤销一审调解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其判决驳回金昌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金昌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维持一审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驳回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海南锦江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海南锦江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950万元,并从199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海南金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已付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由锦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皮修雁

审判员周一龙

二0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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