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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20时许,李某驾驶属黄某甲所有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阳工业区明阳大道从南往北行驶时,在明阳工业区明阳大道南北路口,小客车冲撞路口绿化带后失控,再碰撞钟某驾驶的从南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钟某、李某、廖兰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钟某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某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钟某的损伤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2、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2009年9月28日,钟某经住院治疗15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目前继续扶拐,左下肢轻负重进行功能锻炼,术后满6个月后再返院行左髋部CT等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完全负重,煅炼期间不宜进行体力劳动;2、如有不适,随诊;3、出院带药。出院后,钟某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5月31日多次返回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复检和治疗。2009年10月21日,钟某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某医疗终结后,其面部遗留疤痕累计面积达8.832;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0%,乘以权重指数0.6,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4%,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o)条、第4.10.10i)之规定,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Ⅹ(十)级伤残。李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黄某甲,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钟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李某已全部支付。同时,支付了钟某部分门诊检查费用,并以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钟某x元。钟某出院后至本案开庭前,多次回到住院医院检查治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钟某驾驶的自行车,致钟某受伤,因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钟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某应对钟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某甲作为李某驾驶的事故车的车主,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鉴于李某已赔偿钟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因此,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直接向钟某赔偿,由投保人自行就该部分费用向华安保险公司理赔。钟某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广西国营明阳农场明阳分场的证明及交房租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的基本事实,故钟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和范围,应按法律规定处理,即依据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钟某的损失。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90元/年的标准,钟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690×20×(10%+8%)=x元。钟某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合法票据提供,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钟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实,并有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的且李某未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钟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没有病历记载的,无法确认与本案的损害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有两张票据李某能提供有票据的处方联,故确认该费用李某已支付,钟某主张赔偿,不予支持;钟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应支持的为1922.66元。李某主张钟某在住院期间,治疗的用药有许多与治疗本案损伤无关,因钟某在本案中并不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在本案中不予审查。钟某庭审中要求赔偿座厕椅费250元,因提供的票据无法确定是否与钟某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钟某主张的误某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每天应为38.35元;钟某的误某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某时间应为180天,误某为6903元。钟某已住院治疗,因此,钟某主张陪护某员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钟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钟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钟某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酌情支持300元。对钟某主张的护某,因李某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钟某在住院期间请护某人员护某,护某的费用李某已支付,因此,钟某主张住院期间的护某,不予支持。钟某已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出院后需全休一年且需陪护某一名,因此,钟某主张出院后一年的护某,予以支持。护某应为38.3×365=x.5元。对钟某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为4860元。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某存在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必需钟某扶养,因此,钟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钟某因伤面部遗留疤痕面积较大,钟某因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为此,酌情支持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残疾赔偿金x元;二、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误某69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03元;三、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护某x.50元;四、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李某赔偿钟某医疗费19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486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6元,扣除李某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1052.66元;六、黄某甲对李某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元(钟某未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1285元,钟某负担2000元。

上诉人钟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请项目和数额合法合理并有事实依据,原审的错误某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残疾赔偿金x.6元(x元/年×20年×18%):上诉人原籍玉林陆某,因结婚迁至江苏,2005年丈夫身故,遂回广西南宁市生活。2007年1月20日起,上诉人租用广西农垦国有明阳农场职工柳明的闲置房作为简易住所,并在该农场内经营水果贩卖,一直至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有明阳农场明阳分场、租房协议、房租收据等为凭,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对抗和否定,原审不予采信毫无理由。明阳农场(分场)依法属于城镇区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等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误某x元(518天×51.5元/天)。关于误某时间,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确全休一年,是医疗机构就具体病案具体诊断的个性化结论,切合受害者本人的具体伤情,有利于保护某救济受害人。而“因伤持续误某的,可以计至定残前一日”的司法解释不应在本案中适用,其规定本意可能是将定残后的误某纳入伤残赔偿金,但伤残赔偿金却是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的且最多计算20年,而本案中“全休一年”是受害人完全不能工作,应为误某。误某计算标准应按09年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护某x.4元(518天×38.3天):根据上诉人病情,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请亲属护某,被上诉人提供所谓“证据”主张其已为上诉人安排护某,简直就是无稽之谈。(四)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人受伤致残,虽然只有两个十级,但住院近乎半年,长期卧床动弹不得,尤其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这一伤害,导致上诉人一年多来左髋功能严重受限,无法独立行走,走路需靠扶助器,一瘸一拐。更令人悲愤的是上诉人作为一个女人,无法下蹲,除非借助座厕椅器。上诉人这一年多的身心痛苦非常人所能体会,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完全合法合理。(五)营养费x元(518天×30元/天):上诉人的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伤情决定了治疗和康复的特殊性,极易引发骨髓炎,医嘱出院后需全休一年,住院和出院后都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审仅仅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显然有失公道,完全不顾及上诉人的具体伤情和康复实际需要。(六)护某人的住宿费4590元(193天×30元/天)是必要的实际损失,应该得到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元(父钟某文:6年零9个月×2985元/年÷4×18%+母郑英华:12年零23天×2985元/年÷4×18%):因上诉人结婚后已和玉林陆某县老家父母的户籍分开,但钟某文、郑英华是上诉人的至亲父母,两老都已高龄70岁左右,需要上诉人等几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二、原审一方面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的直接赔偿,一方面又无视上诉人的诉请,否定医疗费用赔偿项的法定赔偿义务,互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的法定先行赔偿义务,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项x元、财产损失赔偿项2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项x元的先行赔偿。在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项索赔诉求的情况下,原审不予支持严重违法。总之,原审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都出现了明显错误,不但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正义和救济受害人之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原审判决第某项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6、住宿费45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元,合计x.6元;二、改判原审判决第某项误某为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x元;三、改判原审判决第某项护某赔偿数额为x.4元;四、改判原审判决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x元;五、改判原审判决第某项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钟某医疗费19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x元,合计x.66元中的x元,李某、黄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超出x元限额外的x.6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66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支付的x元,由李某、黄某甲连带赔偿1732.66元;六、撤销原审第某项判决;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黄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比较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误某。上诉人钟某住江苏省海门市X组X号,属农村居民。一审诉讼期间,为证明其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所谓的房租费收据,但经过质证这些收据存在许多瑕疵,其中一张收据收款人居然是上诉人自己,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某是正确的。2、误某天数问题。上诉人的误某日期计至定残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的规定。3、护某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某已由其支付,上诉人再要求这部分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过司法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相对而言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适。5、关于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护某人员住宿费的判决没有异议。6、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称钟某文、郑英华是其父母,一审也仅仅提供一份米场镇X村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是我国的户籍管理部门,而确认身份关系又是十分重要和严肃的事情,因此要证明钟某文、郑英华是否是上诉人的父母,应当由他们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钟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2、华安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先行赔偿钟某的损失数额为多少李某、黄某甲应赔偿钟某的损失数额为多少

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甲、华安财保险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钟某在二审向法院提交了:1、广西国营明阳农场明阳分场出具的证明(加盖有明阳派出所公章),证明钟某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住在明阳农场,并从事非农职业;2、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明阳农场常住人口数为5533人,依法属于城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陆某县公安局米场派出所公章),证明钟某对其父母有扶养义务;4、户籍信息证明,证明钟某对其父母有扶养义务;5、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明阳农场符合城镇X区域。李某、黄某甲、华安财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钟某在城镇从事非农职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无法证明钟某存在扶养义务;证据5属于部门规定,且该规定是否生效暂时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明阳农场属于城镇区域。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加盖有出具证明的单位公章及派出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国家部门规章,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4月27日—2009年9月28日,钟某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86元,李某已全部支付。二审庭审中,李某要求将其已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x.86元,计算入总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另外向保险公司理赔。2010年3月17日,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28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壹年,壹年期间需陪人壹名陪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

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钟某租住在明阳农场三区X栋的一间杂物房,靠经营水果生意维持日常生活。明阳农场常住人口数为5533人。

钟某的父亲钟某文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郑英华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钟某等四个子女。钟某文、郑英华系广西陆某县X村民。

本院认为: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虽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明阳农场居住生活1年以上,且明阳农场的常住人口数已达到城镇区域划分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参照2009年广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元/年×20年×18%=x.6元。2、误某:依照法律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一年期间,因伤无法工作导致误某518天,上诉人主张该期间的误某,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广西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x元/年的标准,误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518天=x元。3、护某: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出院后一年的护某x.5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亦应予以赔偿。因李某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请护某人员护某,且护某李某已支付,故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护某,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和心理造成精神痛苦,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一审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48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6、住宿费:上诉人主张陪护某员的住宿费4590元,但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钟某的父亲钟某文已73岁,母亲郑英华已68岁,均为年事较高的老人,且生活在农村,需由子女赡养扶助的必要,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的标准,钟某文生活费计算为:2985元×7年÷4人×18%=940元;郑英华生活费计算为:2985元×12年÷4人×18%=1612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2元。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元,并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黄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9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在二审已明确要求将其已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x.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另外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损失。结合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x.52元(x.86元+19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某x元、护某x.50元、营养费4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元,共计x.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x.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2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x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52元,由李某、黄某甲连带赔偿。因李某已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x.86元和其他费用x元,共计x.86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李某、黄某甲在本案中无需再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第某项;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钟某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元,合计x.6元;

四、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钟某误某x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五、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钟某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钟某负担1027元,李某、黄某甲负担2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钟某负担818元,李某、黄某甲负担246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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