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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蒙某某、郑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和母亲李某某于1990年相继去世,留下南宁市X路X号一层平房(以下简称原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62.19平方米,即占地面积62.19平方米,1987年12月21日该房取得产权证,但所使用的土某并未取得使用权证,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与妻子李某某去世后,陈某某与陈某某是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对该房产从未进行继承分割予以确认。

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南宁市X路X路拓宽,同年9月14日,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产权人为陈某某的原X号房也列入拆迁范某。1994年12月3日,陈某某以陈某某(乙方)的名义,与南宁市城建局(甲方)签订《望州路扩建工程拆除、安某、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二、甲方根据规划红线路幅40米和施工的实际需要,经双方丈量核定拆除乙方房屋面积62.19平方米,其中全新62.1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9元。按照南宁市房产局、物价局南房字(1992)X号文《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暂行规定》,以上拆除房屋经折旧成数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9266.31元;三、本次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按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3元/平方米•月×62.19平方米×18个月=3358.26元)一次性付款3358.26元给乙方,过渡期后乙方的住房由乙方自行解决。协议书中另约定:乙方在规划红线外的旧房需改造自建的,由乙方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回建手续,甲方负责出具证明协助乙方办理。办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负责被拆除面积部分,其余新增加的部分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某某领取拆迁补偿费、过渡费、搬迁费合计x.57元,其中,除上述拆迁补偿费和拆迁过渡费外,另含搬迁费200元。在法庭上,陈某某对原X号房62.19平米全部被拆除予以确认,陈某某认为原X号房仅拆除部分,尚余部分未拆迁的宅基地与另无产权证的20.3平方米宅基地合并成现X号房的回建用地61.6平方米。

1995年4月3日,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南宁市规划局递交报告,要求在已被拆迁的原X号房后,离40米路幅红线外剩余的61.6平方米宅基地处回建房屋。1996年3月11日,陈某某(甲方)与广西南宁通力公司(乙方)签订《望州路居民住宅回建工程合同书》,其中除约定广西南宁通力公司承建该拆迁回建房外,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凭此合同到兴宁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按建筑款总额预交30%,一层主体完成后交30%,二层主体完成后交30%,剩余10%,待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兴宁区人民政府出面到规划局、土某、房产局统一安某,办理有关手续后七天内付清余款。如甲方拖欠工程款,乙方有权出租该房屋以租金顶工程款”。陈某某、陈某某双方对该房屋建成后门牌号仍为望州路X号(以下简称现X号房)予以确认,对该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某的户口于1969年1月8日已迁往南宁市郊沙井公社西津生产队。1994年原X号房被拆迁时在该房户名下有正式户口的人员为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女儿陈某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陈某某两姐弟是原X号房房屋产权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唯一的两名子女,在陈某某及妻子去世后依法对原X号房享有继承权。但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该房屋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并未取房屋所依附土某的使用权证,因此,陈某某与陈某某仅是原X号房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

1994年南宁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南宁市X路进行扩建,对在扩建红线图范某内的被拆迁人的补偿、安某,依据的是南宁市人民政府1992年印发的《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实施细则。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拆迁补偿与拆迁安某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本案陈某某以陈某某名义与南宁市城建局签订的《望州路扩建工程拆除、安某、补偿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对被拆迁的原X号房作价补偿的内容,并未约定拆迁该房的补偿采用产权调换或二者相结合的形式,因此,原X号房拆迁补偿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方式,即作价补偿。

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拆迁安某对象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并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某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某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该条例明确区分了拆迁补偿与拆迁安某的范某。南宁市公安某邕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的户口已于1969年1月8日迁往南宁市郊沙井公社西津生产队,1994年拆迁时,在原X号房有正式户口的人员为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女儿陈某丽,依照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原X号房时安某的对象应是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女儿陈某丽,陈某某不在拆迁安某的范某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现X号房是基于对其本人及妻子、女儿的安某予以回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了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本案原X号房的拆迁及现X号房的建成使用均在2001年以前,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前提下,2001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2001年前已成立的事实不具有溯及力,故本案仍应适用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另陈某某主张陈某某回建现X号房所用的土某有部分为原X号房的住宅用地,南宁市城建局的望州岭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证明所附的被拆迁房屋情况表,证实原X号房建筑面积为62.19平方米,被拆除的建筑面积亦为62.19平方米,即原X号房已全部被拆除,对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还提出,在陈某某回建现X号房时,陈某某、陈某某协商现X号房产权由两人共有,及陈某某曾出资x元与陈某某共建,但陈某某未予认可,陈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提出现X号房为陈某某与陈某某共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国家1994年拆除望州路原X号房仅补偿地上建筑物损失而未补偿宅基地与事实不符。望州路原X号房是上诉人父母1966年3月29日向青某购买所得,并办理了合法手续,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至1994年国家拆迁,该房已使用了近30年。所以,国家因建设需要拆除该房,所补偿的不仅仅是地上建筑物,作为房屋基础和房屋重要组成部分的宅基地明显在国家补偿范某。按照一审认定,国家当时只补偿地上建筑物损失而未补偿宅基地,那上诉人父母的房屋只能建在空中,其向青某所购买的也只能是空中楼阁,这显然是荒唐可笑的。一审说原X号房没有土某使用证,言下之意是说因没有土某使用证,故宅基地不能得到补偿或补回。上诉人认为,原X号房没有办理土某使用证是事实,就是现在的X号房也没有土某证,但这不能成为国家不补偿或不补回宅基地的理由。1、原X号房从青某使用开始已有几十年时间,无论是青某还是上诉人父母,对该房宅基地的使用国家几十年来都予以认可,拆迁时没有土某证只是手续不全,国家从未因此拒绝补偿或补回宅基地。2、望州路一带房屋1994年国家拓宽道路时,有152户房屋被拆迁,这些被拆迁房屋都没有土某证,但国家在给他们补偿地上建筑物损失的同时,都给他们赔回宅基地,允许他们回建。3、上诉人父母的房屋1994年被拆时,国家同样给就地回建,现X号房的宅基地正是国家当年批准回建使用的。所以,一审强调原X号房没有土某证毫无意义,认定该房宅基地没有得到补偿存在明显错误。从一审阐述的理由看,一审认为宅基地没有得到补偿或国家没有赔回,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以父亲陈某某名义与南宁市建设局签订的《望州路扩建工程拆除、安某、补偿协议书》,认为该协议所约定的仅是地上建筑物,而并没有约定宅基地的补偿。用一审判决书的话说,该协议“仅约定了对被拆迁的原X号房作价补偿的内容,并未约定拆迁该房的补偿采用产权调换或二者相结合的形式。因此,原X号房拆迁补偿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方式,即作价补偿”。上诉人认为,上述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并非是单一的作价补偿方式。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即陈某宁)在规划红线外的旧房需要改造自建的,由乙方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回建手续,甲方(即南宁市城建局)负责出具证明协助乙方办理。办理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负责被拆除部分,其余新增加的部分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该条规定,作为甲方的南宁市城建局1995年10月27日给市规划局出具房屋拆迁证明,并附上被拆迁房屋(即原X号房)情况表。拆迁证明写道:“……,为了加速拆迁进程减少工程开支,征得拆迁户统一不另行赔回建用地的情况下,利用其被拆迁剩余屋地就地重建(或加层)。为此,特证明如下,请按规定及被拆迁面积给予审批,以解决其回建问题,请予以支付”。该证明所附的被拆迁房屋情况表记载:被拆迁户主陈某某原房屋用地面积62.13,被拆除建筑面积62.13,剩余部分的屋地面积有证41.3,剩余部分的无证房地面积20.3,拟准回建占地面积61.3,拟准回建建筑面积砖混三层共184.3,要求回建的形式:重建。从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和南宁市城建局出具的证明及所附情况表可以看出,原X号房拆迁国家除赔偿地上建筑物外,还同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利用原宅基地的剩余部分重建,现X号房的宅基地正是国家当年因拆除旧房而重建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41.3在原房屋产权证范某,20.3为剩余的无证房地,是国家对征用部分的对换。所以,一审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仅就作价补偿进行约定是错误的,认为原X号房拆迁补偿采用的是单一补偿方式更是错上加错,请二审审查纠正。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现X号房宅基地是国家当年拆除原X号房所安某的安某用地,安某对象是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女儿,并认定上诉人当年户口已迁出,不在拆迁安某范某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99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补偿与拆迁安某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规定,拆迁补偿针对的是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而拆迁安某针对的是被拆迁的房屋使用人。本案被拆迁的原X号房产权人为上诉人父母,故只能适用拆迁补偿规定,而不能适用拆迁安某的规定。一审一方面认定原X号房产权人为上诉人父母,另一方面又适用拆迁安某的规定,这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父母系原X号房产权人,故国家对该房的拆除则应补偿给上诉人父母并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这一补偿包括被拆迁的建筑物补偿和宅基地补偿,两者互为一体,不可分割,所适用的都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而一审判决则把两者分开,地上建筑物补偿适用有关拆迁补偿的规定,而宅基地补偿则适用有关拆迁安某的规定,这种张冠李戴、偷梁换柱和移花接木的判决,上诉人是不能接受的。而且现X号房的宅基地,有41.3系原X号房有证宅基地。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什么一审所说的拆迁安某问题,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及其妻女为安某对象问题。一审以拆迁安某为名,把上诉人排除在拆迁补偿之外是错误的,请二审审查纠正。三、一审对上诉人关于现170房宅拆基地为原170房宅基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根据原X号房房屋所有权附图,原X号房分为合法搭盖部分即有产权证部分和非法搭盖部分即无产权证部分,有产权证部分建筑面积62.13,其余为无产权证部分。南宁市城建局1995年10月27日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所附的《被拆迁房屋情况表》记载,原X号房建筑面积62.13,房屋用地面积62.13,被拆除建筑面积62.13,剩余部分的屋地面积有证41.3,剩余部分的无证房地面积20.3,拟准回建占地面积61.3。由此可见,现X号房61.3宅基地系原X号房剩余41.3有证宅基地和剩余20.3无证宅基地组成,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不予认定的理由是上述情况表记载原X号房建筑面积为62.13,被拆除的建筑面积亦为62.13,即原X号房已全部被拆除,故该判决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拆除建筑面积和国家拓宽道路所征用的宅基地面积是两码事。建筑面积即地上建筑物拆除时必须全部拆除,不可能只拆除一半,而建筑物拆除后宅基地所占有面积国家是否全部征用那是另外一码事,一审把两者等同看待是错误的。而且,上述情况表已表明,原X号房62.13宅基地,道路拓宽仅使用20.83,还有41.3未使用,另外无证的20.3更未使用,未使用的61.3宅基地经批准用于重建新的X号房。如按照一审的说法,原X号房没有剩余宅基地,那根本就不可能就地重建X号房,X号房的回建只能和其他部分拆迁户一样异地回建。可见,一审关于没有剩余宅基地的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审查纠正。四、一审对上诉人投资x元没有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不仅将拥有的宅基地份额和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得份额作为投资用于新的X号房建设,而且还另外将x元交给被上诉人作为对该房的追加投资。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其不予认定的理由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建房所给的钱不可能有什么收条,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收条是不实际的。即便如此,上诉人以前曾多次给被上诉人去函,商谈办理现X号房产证之事,其中也涉及到共同投资回建问题,给其他部门的报告也涉及到这一点,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共同投资的说法从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一审对此不予考虑是错误的。另外提请二审注意的是,一审说上诉人没有证据,但被上诉人称其投资建设X号房同样也没有证据,大家都没有证据,为什么只认定被上诉人投资而没有认定上诉人投资,如果说被上诉人在该房居住就认定被上诉人投资,那上诉人明天也到该房居住,是否也能认定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具体办理建房手续和与施工队签订合同是事实,但这样不等于该房由其全部投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部投资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现X号房系被上诉人将所占宅基地份额和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应得份额作为投资所建,同时还另外追加投资款x元,占有该房产权的一半,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判决认为原X号房拆迁,国家只补偿被拆迁的地上建筑物,而没有补偿宅基地,并认为新建的X号房,宅基地是国家给被上诉人及其妻女的安某,这种认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该房产权的一半,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国家1994年拆除望州路原X号房仅补偿地上建筑物损失而未补偿宅基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至1994年国家拆迁,该房已使用了近30年。国家从未因此拒绝补偿或补回宅基地。望州路一带房屋1994年国家拓宽道路时,有152户房屋被拆迁,这些被拆迁房屋都没有土某证,但国家在给他们补偿地上建筑物损失的同时,都给他们赔回宅基地,允许他们回建,等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至今为止,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最高层次的规范某依据是国务院修订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均未有任何规定被拆迁人享有对土某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权利。2、回建是拆迁安某问题,是南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建设用地单位给与被拆迁户的一种权利。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某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某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拆迁人对应当安某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某。依据此规定,在被拆迁人当中可分为享有被安某权利的被拆迁人与不享有被安某权利的被拆迁人。其划分的标准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点:其一,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其二,是在拆迁范某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显然,上诉人陈某某不具备上述条件。二、上诉人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现X号房宅基地是国家当年拆除原X号房所安某的安某用地,安某对象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女儿,并认定上诉人当年户口已迁出,不在拆迁安某范某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理由是,本案被拆迁的原X号房产权人为上诉人父母,故只能适用拆迁补偿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拆迁安某的规定,等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错误在于:1994年拆除望州路原X号房屋时,原X号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再是上诉人父母。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父母于1990年2月和6月相续去世后,其在法律上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亡。因此,1994年原X号房屋的共有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及其整个家庭为原X号房屋的使用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有拆迁补偿权利的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享有拆迁安某权利的是被上诉人及其整个家庭。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上诉人关于现X号房宅基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其理由是,根据原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原X号房分为合法搭建即有产权部分和非法搭建即无产权证部分,有产权证部分建筑面积62.13,其余为无产权证部分,被拆除建筑面积和国家拓宽道路所征用的宅基地面积是两码事。建筑面积即地上建筑物拆除时必须全部拆除,不可能只拆除一半,而建筑物拆除后宅基地所占面积国家是否全部征用那是另外一码事,一审把两者等同看待是错误的,等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错误在于将合法与非法混同:1、根据原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原X号房已经被全部拆除,没有剩余部分。2、非法搭建部分的非法搭建行为是侵占国家土某使用权的行为,不能因此获得补偿或者安某。3、《被拆迁房屋情况表》是一个矛盾而且错误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矛盾在于其与原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附图等证据材料矛盾,其错误在于捏造虚假数据,其错误的原因在于原拆迁单位为节省拆迁费用与加快审批时间而造假。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上诉人投资x元没有认定存在错误”,其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姐弟关系,建房所给的钱不可能有什么收条。上诉人此前曾多次给被上诉人去函,商谈办理现X号房产证之事,其中也涉及到共同投资回建问题,等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错误在于上诉人将自己的认为当做证据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请求确认其拥有南宁市X路现X号房屋50%的产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市X路原X号房(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的拆迁及现X号房的建成使用均发生在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应适用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审理。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南宁市X路原X号房的所有权人陈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于1990年去世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依法对原X号房享有继承权,是原X号房的共有人。根据上述规定,在1994年原X号房拆迁时,陈某某与陈某某属于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

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本案中,陈某某以陈某某名义与南宁市城建局签订的《望州路扩建工程拆除、安某、补偿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对被拆迁的原X号房作价补偿的内容,即由南宁市城建局按照南宁市房产局、物价局南房字(1992)X号文《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征购费暂行规定》一次性补偿被拆迁人人民币9266.31元,并未约定拆迁该房的补偿采用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而事实上,原X号房被全部拆除后,也是由陈某某自行申办回建手续并与广西南宁通力公司签订《望州路居民住宅回建工程合同书》,由陈某某投资兴建现X号房,因而,本案不存在拆迁人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给被拆迁人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X号房拆迁补偿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方式即作价补偿方式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上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某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某。安某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某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某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某地点,应当根据城市X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X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X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某面积”,第三十条规定:“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安某。对按照原面积安某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某面积。增加安某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1994年南宁市X路扩建拆迁时,在原X号房有正式户口的人员为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女儿陈某丽,而陈某某的户口已于1969年1月8日迁往南宁市郊沙井公社西津生产队,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X号房被拆除后,依法应当安某的对象是原X号房使用人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女儿陈某丽,陈某某不属于拆迁安某的对象。因而,有关部门在原X号房被拆除后,批准陈某某利用原X号房后的剩余空地61.3回建住房,显然是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对原X号房使用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丽的安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现X号房是基于对陈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女儿陈某丽的安某予以回建的观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某主张其出资x元与陈某某共建现X号房,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陈某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该主张,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陈某某上诉请求确认其拥有南宁市X路现X号房屋50%的产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陈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黄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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