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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上诉人华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莫某、华诺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华诺公司聘用莫某从事一级建造师工作,期限自莫某注册成功之日起三年,聘用工资每月1000元,每半年支付莫某6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华诺公司承诺莫某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莫某不承担华诺公司任何工作责任,但应配合华诺公司证书注册工作。莫某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在华诺公司名下,由华诺公司管理,供华诺公司用于其资质的升级或年检;莫某从未到华诺公司处上班,从未为华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华诺公司管理,也没担任过华诺公司任何工程的负责人;华诺公司未向莫某支付工资,未为莫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解除之日后所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均与对方无关,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另查明:莫某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还查明:莫某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诺公司支付:1、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工资x元;2、工资赔偿金x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违约金5000元。2011年2月25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令驳回莫某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从未到华诺公司处上班,未为华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华诺公司管理动关系。即双方未发生用工行为,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约金问题,莫某的上述诉请均以莫某、华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莫某未能证明其与华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莫某提出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驳回莫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2009年2月6日巨2010年10月25日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莫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莫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莫某要求华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莫某负担。

上诉人莫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用传统的、片面的观点理解“劳动”的概念,且以简单的断章取义方式从《聘用协议》中抽出其中一句话“乙方不承甲方任何工作责任”来作为认定依据,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述条款的全文约定是:“乙方不承担甲方任何工作责任,但应配合甲方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工作。”就本条款而言,除配合的工作外,乙方不承担甲方的其他工作责任,并非是不提供劳动。配合工作也是工作,也是提供劳动的过程。莫某与华诺公司在签订《聘用协议》有约定,莫某按约定要求参加保证学习,学习的过程,就是完成配合华诺公司保其资质的工作过程,就是接受了华诺公司管理的过程,就是为华诺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同时,还应从《聘用协议》的整体全文分析双方的权利义务,本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乙方没有空享权利不尽义务的行为事实。相反,是甲方没有按《聘用协议》第二条款约定支付工资待遇的义务。其次,一审以莫某不到华诺公司单位上班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再次,莫某为证明与华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举证了《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书》、《补充协议》、《注册建造师证书》等形成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且这些书证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明。但是,一审对《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等法律效力性闭口不提,不明确认定合同协议的有效,也不明确否认合同协议的无效。但是,一审却认定“莫某与华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提供与被上诉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明”,这个认定完全说明了一审实质上已经否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一审的认定不但没有事实作为支撑,而且于法无据。二、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预防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发生,对没有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以用工之日起确认劳动关系,本案并不存在适用该条法律的事实情况。本案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等证明材料确认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莫某与华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刘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莫某作为劳动者在本案的诉讼中,为证明与华诺公司产生劳动关系,莫某已举证《劳动合同书》、《聘用协议》、《补充协议》、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已尽到了充分举证的责任。同时,本案是由于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应由华诺公司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华诺公司承担。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及《聘用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劳动关系形成。本案的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一致产生,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过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鉴证,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莫某与华诺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莫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莫某除对一审查明的“莫某从未到华诺公司处上班,从未为华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华诺公司管理,”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华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莫某于仲裁庭审时自认“均不用到华诺公司上班”、“不需要考勤”、“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莫某不用到华诺公司处上班,不用考勤,但担任华诺公司的一级建造师,莫某没有担任过华诺公司任何工程的负责人,只是增强华诺公司资质的实力,否则华诺公司达不到相应的资质。华诺公司管理莫某体现在后续教育的培训上。”,而莫某未能就其参加后续教育的培训提供证据材料,故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莫某与被上诉人华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双重法律特征:一方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而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或者依附关系,也就是说,一旦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也就具有了对劳动者的控制指挥权,基于这一点,双方又不是完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以此为基准,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或者标准:1、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以双方已经存在的从属关系为前提。一是人格上的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安排提供劳动服务,这意味着劳动者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不能完全自主支配。二是经济上的从属性,系指作为劳动关系一方的劳动者必须受雇于人从事工作以谋取生活之状态,劳动者完全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经济组织和生产结构之内,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为用人单位的利益而提供职业劳动。这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准和核心特征,既是劳动者人身隶属性的集中体现,也是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志。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职业上的有偿劳务,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所取得的对价。因此,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应遵循判断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原则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以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简言之,劳动关系要具备四个要件,即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劳动关系。

具体到本案,莫某与华诺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四个要件内容,华诺公司仅有使用莫某的注册证书用于企业资质升级或资质年检的权利,没有对莫某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的权利,而莫某也仅限于向华诺公司提供真实合法的资料而配合华诺公司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工作,其不承担华诺公司的任何工作责任。同时,在履行过程中,莫某从未到华诺公司处上班,从未为华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华诺公司管理,也没担任过华诺公司任何工程的负责人;华诺公司未向莫某支付工资,未为莫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莫某的工作时间、劳动内容并不受华诺公司的直接管理、支配和约束,也未使用华诺公司提供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而为华诺公司的利益提供职业劳动,更未基于劳动力的出卖而从华诺公司获取对价。所以,莫某与华诺公司之间基于《聘用协议书》所建立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莫某以其与华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华诺公司向其双倍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某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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