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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套牌摩托车搭载“老滕”、“老李”(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内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当三人行至南宁市X镇街道办事处南乡X街居民楼下时,发现被害人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翔TX-48CC型燃油助力车,遂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将该车的车锁剪断后推走。当三人将被盗的燃油助力车推到沙井大道路边的摩托车道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被盗的燃油助力车被追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翔牌燃油助力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台翔燃油助力车合格证,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收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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