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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连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连某、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秦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连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8月22日其跟随包工头被告赵某在西安市X村民王某的宅基地上建房,2010年9月17日9时许,其在辅助吊楼板时,楼板从中间断裂,由于躲闲不及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041元,护某3060元,误工费3060元,交通费892.5元,辅助器材费1000元,合计x.48元,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其已支付原告8500元用于救治,其与被告赵某签订了施工合同,与原告李某之间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赵某辩称,其给被告王某家建房包工不包料,楼板由被告王某购买,质量好坏与其无关,原告受伤是由于楼板断裂造成,并非施工操作不当所致,故对于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王某及被告刘某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连某辩称,其系楼板吊车车主,事故当日其未驾驶吊车,但其在事故现场,原告被砸伤是因为吊取楼板时楼板断裂所致,并非钢丝绳断裂,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付被告王某1万元让给原告治病,且在吊楼板时原告从被吊起的楼板下通过,其也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2010年9月17日上午,拖拉机司机周鹏超承运其所有的楼板到王某家门口,在承运司机未按惯例将楼板卸下并清点交付房主时,房主要求直接用吊车从拖拉机上吊卸,司机不同意,但房主说有事他负责,并在未经司机允许情况下,原告李某擅自攀上拖拉机给吊车挂钩卸楼板,在卸到第某、七块时,吊车钩所挂的楼板在被吊起1米高左右时楼板脱钩并砸伤李某,原告并非楼板断裂致伤,其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赵某为被告王某家建房,被告赵某包工不包料,被告王某通知被告刘某为其送楼板,并通知被告吊车车主连某为其吊送楼板。2010年9月17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李某辅助往楼上吊楼板时,被楼板砸伤,造成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卸被送往唐城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肺挫伤,双侧胸壁皮下积气,双侧血气胸,双肺肺挫伤,双侧胸壁皮下积气,右肾结石。原告李某事故当日住院至2010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其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医疗费1898.3元,被告连某及被告刘某经被告王某各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1万元,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898.34元外,现尚有原告x.98元医疗费未付。案件审理中,原告李某有两名证人到庭作证,均证明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赵某给被告王某家建房,是赵某雇佣的工人在送楼板车上吊楼板时,因楼板断裂砸伤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亦有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在吊取楼板时,因未将挂钩挂好,因挂钩脱落楼板坠下将原告砸伤后楼板才断裂的。因砸伤原告的楼板实物已不存在,无法对该楼板质量进行鉴定。另查,原告李某每日工资60元,由被告赵某支付,每季度清结一次。原告李某起诉时,将西安中围寨预制板厂列为本案被告,负责人为刘某,但审理中,刘某未提供西安中围寨预制板厂的营业执照,认为系其个人经营的楼板厂,也是其本人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合同,要求将被告西安中围寨预制板厂变更为被告刘某,对此,原告李某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在辅助吊楼板时,因楼板断裂将其砸伤,造成各项损失,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认为其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则认为原告系由断裂的楼板砸伤,而其只包工不包料,楼板由王某购买,质量好坏与其无关,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某及被告刘某承担责任;被告连某亦认为原告由断裂的楼板致伤,而非其吊车钢丝绳断裂而致原告受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吊车吊楼板时,原告从吊起的楼板下通过,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受伤非其楼板断裂所致,是由于吊取楼板的挂钩脱钩致楼板摔下砸伤原告,故其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某、照片、交通费票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为被告王某家建房过程中被楼板砸伤,造成人身损害,现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房主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医疗费1898.3元,共计6898.3元,已尽补偿义务,在事故过程中,被告王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对其雇佣工人的施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辅助吊取楼板时,被告赵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连某作为吊车车主,在吊送楼板时,吊车钢丝绳虽未断裂,且在事故发生后,连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尽到责任,但被告连某在吊送楼板时又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在操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而未预见,致原告被吊车吊起的楼板砸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某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楼板所有人,应对其楼板的质量负有责任,在其向被告王某家提供的楼板中,因楼板断裂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系挂钩脱落致原告受伤,但因两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辅助吊送楼板时,应当预见吊送中的楼板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不应从被吊起的楼板下通过,但其疏于防范,未尽对自身安全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被楼板砸伤,故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依法对其受伤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赵某承担相应的20%补充赔偿责任为妥,被告连某亦应承担相应的20%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有的楼板致原告受伤,且不能证明确系挂钩未挂好而致脱落砸伤原告,负有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为妥。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28元,其中包括原告垫付x.98元,被告王某给付的6898.3元,被告赵某给付的1000元,被告连某给付的1万元,被告刘某给付的1万元;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某按一人计算,每日按60元计算为妥,共计2160元,误工费因原告每日工资60元,共计2160元,交通费依票据为892.5元,辅助器材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78元。减去王某补偿费6898.3元,剩余x.48元,应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应承担x.5元责任,被告赵某应承担9943.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赔偿责任;被告连某应承担943.5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x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43.5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材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3.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4.6元,被告赵某承担144.6元,被告连某承担144.6元,被告刘某承担289.2元,三被告承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第某、第某、第某项款项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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