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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略)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系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人卫某,又名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傅某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冒小建、高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为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通过被告人卫某,以支付7%开票费的方法非法取得上海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0,049元。被告人陈某乙将其中价税合计人民币184,98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以进项在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入帐,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26,877.69元;将其中价税合计人民币45,06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进项在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入帐,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6,548.28元。

2008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陈某乙、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赵某、李某丙人证言;(略)经侦总队关于协查取证的通知;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转账凭证;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管制度,通过被告人卫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乙系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乙及卫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卫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卫某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结合其交代态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增值税发票的监管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物资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乙、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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