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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嫌疑于2010年6月1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0年12月16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13日以留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审查认为留坝县人民检查院提交的证据存疑,于2011年1月12日退回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1年2月23日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吴某于2011年3月10日申请对动物某品的数量、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14日本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3月29日本院收到鉴定说明。经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将从陈树军、王强等处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某制品共计473斤出售给四川南江县人蒲江(另案处理)。9月29日凌晨2时许蒲江将吴某出售的野物某运至南江途中,在留坝县X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野生动物某制品中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某牛制品370斤,价值x元;国家二类保护动物某羚肉制品48斤,价值5130.2元;斑羚制品37斤,价值9879元。上列制品总数为455斤,总价值为x.2元(伍拾柒万零玖元贰角)。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1、鉴定结论中野生动物某品的数量、价值鉴定不科学、不客观,留坝县境内的羚牛是全国最大的,其体重应该更高;2、被告人是贩卖野生动物,在处理时应与猎杀野生动物某予区别对待;3、其犯罪后自首,在庭前及庭审中认罪态度比较好,考虑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将从杨国兵、蔡某、王强等处非法收购野生动物某制品及蜂蜜出售给四川省南江县人蒲江(另案处理)。2009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蒲江将吴某出售的野生动物某制品运往南江途中,在留坝县X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所查获的野生动物某制品中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某毛扭角羚(羚牛)肉制品、国家二类保护动物某羚肉制品。被告人吴某得知蒲江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便外出打工。后于2010年6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将从陈树军、王强等处非法收购的羚牛肉制品、鬣羚肉制品等共计473斤出售给四川南江县人蒲江。9月29日凌晨2时许蒲江将吴某出售的野物某运往南江途中,在留坝县X某被执勤交警查获,被告人吴某得知此事后便外出打工,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7月份他把从山上捡的一只80斤的棕羊卖给了吴某。

3、证人(略)某证言,证实了吴某从(略)、(略)、(略)、XX某处购买了野生动物,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将野生动物某出售给蒲江,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证人(略)某证言,证实了他在2009年9月29日向吴某出售了160斤蜂蜜。

5、证人(略)某证言,证实了他向吴某出售竹鼠的事实。

6、证人(略)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28日他看见吴某的家门口有车在装蜂蜜,9月29日吴某对他说车被查获了,让他打听情况的事实。

7、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9月28日晚上他与XX某起给一个男的从留坝县X某拉了一些动物某,在留坝县X某被查后,那个男的不见了的事实。

8、证人X某的五份证言,证实了蒲江租用他的小面包车从留坝县X某一个姓吴某男的那里装了一些野生动物某及蜂蜜,后来车在留坝县X某被抓获的事实。

9、证人X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向吴某购买了野生动物某,大致有470多斤,然后车走到姜窝子被交警挡住,他便离开独自回家的事实。

10、证人(略)、(略)、(略)某证言,证实了他们打了一只羚牛,并将羚牛出售给吴某的经过。

11、扣押物某清单,证实了2009年9月28日留坝县公安局查获的野生动物某制品种类及数量。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线索来源,证实了被告人吴某将非法购买的野生动物某制品卖给蒲江,及蒲江在运送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13、野生动物某品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被查获的经过。

14、移送案件通知书、移交接受清单,证实了留坝县交警于2009年9月29日将何敏非法运输野生动物某品案移送留坝县公安局及移交的涉案物某情况。

15、吴某辨认、指认扣押物某的笔录及示意图、照片,证实了涉案物某具体情况。

16、吴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17、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吴某的身份情况。

18、留坝县X某元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

19、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林刑鉴字(392)号鉴定书,证实了涉案物某中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某牛、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某羚及其数量情况。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林刑鉴字(392)号鉴定书中关于斑羚的鉴定,涉案物某均为肉制品,只动物某部处有少许皮毛,但鉴定书中称X号和X号样品“毛厚密、松软且蓬松,通常呈灰棕褐色;喉部有白色或黄色的浅喉斑”,即认为是斑羚,故鉴定结论中对于斑羚的形态描述与查获的制品不符,缺乏客观性,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斑羚的物某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某事物某鉴定中心林刑鉴字(403)号鉴定书关于涉案羚牛确定为体重300到500斤,出肉200斤,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野生动物某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意见涉案物某价值鉴定不科学、不客观,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刑事物某鉴定中心作出的林刑鉴字[403]号鉴定书是根据野生动物某献资料作出的,其结论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且无具体的参照依据,结论极不准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提出其是贩卖野生动物,在处理时应与猎杀野生动物某给予区别对待,且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该辩解意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非法收购、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但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庭困难,且系初犯,犯罪前在当地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某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野生动物某品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王皓明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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