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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区绿X山庄业主委员会诉某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物业监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区绿X山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负责人严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元,广东新X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深圳市X区绿X山庄业主委员会委员。

被告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X区(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旭,广东融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区绿X山庄业主委员会诉某告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物业监管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元、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旭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原告成立后,发现为原告辖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深圳绿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X公司”)是开发商的下属企业,原告曾多次启动程序打算更换物业管理公司,但因故一直拖延至今。2010年1月5日,被告在原告所住(略)《关于召开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的公告》,对部分业主有关是否同意按现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续聘事宜的决定进行表决。同月20日,被告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召开业主临时某议对此正式表决。同月26日被告公告表决结果后,原告发现有多处违法。首先,表决的议题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72条有关“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的规定和第73条有关“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规定以及《广东物业管理条例》第20条有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的规定;因为这次大会表决的议题是“续聘旧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而非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次,表决过程违反了上述《条例》第13条有关“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时某、地点方式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某送全体业主”和第18条有关“业主委员会应在此业主大会决定作出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的规定。被告未将公告内容抄送全体业主。第三,被告召开此次会议的前提是因原告在决定召开业主大会时某决的议题中有“是否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内容,被告认为其违法,但也未指明原告违反哪些法律。召开临时某主大会并决定会议议题属于原告职权范围内,并未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其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但原告已依其要求召开了业主大会。第四,被告召开临时某主大会,理由是有20%的业主提议,但是否有真实合法的20%业主提议,被告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同时某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这20%业主的身份资料,也未向原告提出这项要求,而是由被告自行核查,变相剥夺了原告的权利。第五,被告召开临时某主大会,大多数是采用业主委托投票的方式进行,但所有的委托书中均已违反了《条例》第15条有关“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某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的规定。从被告提供的全程录像看,在投票过程中,受委托人投票时某未出示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中也无“投票权数”的字样,甚至出现了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参加去年业主大会的委托书来参加2010年1月5日业主大会的情况。这是因为被告接受委托的投票人大多是“绿X公司”的员工,而“绿X公司”的总经理,居然是原告的前任主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违法召开临时某主大会进行表决,并要求原告依此违法结果执行,这是知法犯法。据此原告诉某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的诉某请求:1、被告撤销其于2010年7月2日发出的回复函;2、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召开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的结果无效。

被告辩某,一、原告起诉某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撤销7月2日发出的《关于再次执行于2010年1月25日召集的临时某主大会决议表决结果的函》,该函为被告履行物业监管职责所发出的,其具体行政行为为要求原告尽快执行2010年1月25日召集的临时某主大会决议结果。该函的事实依据为1月25日会议表决结果,以及3月26日罗湖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对该函的起诉某销必须以对1月25日会议及会议决议的合法性审查认定为前提。被告于3月15日致函原告要求其向业务主管机关反映或循司法途径解决。原告于3月23日、24日向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主要为1月25日业主大会违法和撤销大会表决结果。上述复议申请被深圳市X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依据《行政诉某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于3月22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街道办召开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函》,其主要内容同样为要求原告执行1月25日会议表决结果,原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依据《行政诉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7月2日的函为对原告迟迟不执行1月25日会议表决结果的再次督促,原告对7月2日的函起诉某与3月22日及1月25日的会议表决结果相联系,应作为原告不行使权利后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起诉某体不适格。1、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从该条款可知,能够对业主大会提起诉某的主体只能是业主,原告主体不适格。2、业主起诉某前提是其权益受损,原告在证据材料及诉某请求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任何说明业主的权益已经受损。3、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其本身不应该也不能对业主大会的决定提起诉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业主大会的决定,只能是权益受侵害的业主提请法院撤销,原告业委会无权提请法院判令1月25日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无效,对于其第二项诉某请求,原告作为原告主体亦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某律关系不清,不属于行政诉某范围。本案的立案案由为“物业监管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某令1月25日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无效,不属于物业监管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某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的第二项诉某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召开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的结果无效。对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应属于民事诉某范围,不应当属于行政诉某范围。本案的案由为物业监管行为,而对于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因其是全体业主所作出的,被告只是召集,业主大会表决不属于物业监管行为,也就不属于行政诉某范围。四、1月25日会议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一)原告诉某表决议题违反《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绿X山庄的建设单位在前期售房时某订了业主公约,之后因原告的原因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但一直由绿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实管理。因此,1月25日业主大会为续聘原物业企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二)在原告不按规定召集临时某主大会的情况下,被告依据20%业主的请求依法召集临时某主大会。原告诉某被告未抄送全体业主,不符合事实,被告已将会议召开的公告送达全部业主信箱,并有照片为证。原告诉某被告对20%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业主身份的核查变相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更是混淆视听。2009年被告因原告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及不履行对提议召开会议业主身份进行核实等前期义务,被告通过履行监督职责对20%的业主身份进行了逐一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认定提议召开会议的业主155户身份属实,超过总户数的20%。原告诉某1月25日会议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投票权数”的字样,在投票时某有“出示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甚至有以去年业主大会的委托书参加1月25日业主大会的情况,并提交了李导群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事实是李导群根本未参加业主大会也未授权他人参加业主大会并进行投票。原告的举证要么伪造要么与本案无关。1月25日会议的投票由被告、业主代表、社区工作站和东X派出所民警监票,查验了受托人的身份证,委托书均附有委托人身份证,会议投票合法有效。此外,原告于12月23日召开的业主大会通过街道办和罗湖区住宅局的调查从召集程序、会议召开时某、表决等多个方面均违法违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某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存在法律关系不清、不属于行政诉某范围、起诉某体不适格等问题,应当驳回其起诉。此外原告的起诉某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召开罗湖区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表决通过按现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续聘深圳市绿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议题。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街道办召开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函》,告知原告上述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并要求原告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执行该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原告收到该函后,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致送《致罗湖区东X街道办的回函》,认为被告召集的该次临时某主大会违法违规,原告正通过多种途径申诉,决定暂缓执行。201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再次执行于2010年1月25日召集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函》,再次要求原告执行上述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原告不服该函,提起本案行政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再次执行于2010年1月25日召集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函》、被告提交的《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验票结果确认书》、《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公告》、《关于街道办召开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在区X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本案被告负有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本案原告作为绿X山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有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法定义务。在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已经做出决议,且该决议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该临时某主大会决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业主委员会依法应予执行。本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指导、监督机关,在原告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函件形式要求原告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其于2010年7月2日做出的《关于再次执行于2010年1月25日召集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的函》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虽于2010年1月25召集了绿X山庄临时某主大会,但该大会决议系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行使业主自治权利形成的,并非被告基于其行政职权做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该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无效的诉某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某请求,依法亦应予驳回。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X区绿X山庄业主委员会要求判令被告撤销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2010年7月2日发出的回复函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区绿X山庄业主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深圳市X区东X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月25日召开的临时某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无效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中海

代理审判员黄欣

人民陪审员沈继芬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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