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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雍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芳,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雍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自孩子杜某昌出生就外出打工,原告在家耕种田地照看孩子,而被告则将打工的收入寄给其父保管,原告不得使用。特别是被告之父在2010年7月26日晚,明知原告在家,却在门外叫原告,当原告听见进行解释,被告之父不听,且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次日回家不问青红皂白就辱骂原告,从此原、被告不能相处生活,虽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不改变对原告的猜疑,还将原告送回娘家,称再与其家庭无关。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夫妻关系,男孩杜某昌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婚前就在同村居住(略),只是其在外打工,第三者雍某插足家庭,导致原告坚持离婚。由于原告实际是上当受骗,现念及婚后多年的感情基础,请依法不准离婚。如果原告不思悔改,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20万元;孩子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12年所需实际抚养费用,并赔偿因原告外出,其为寻找而开支的损失5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农历腊月经介绍谈婚,2002年农历腊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杜某昌。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在孩子上学后由被告之父经管孩子的生活,被告常在外打工,家庭生活尚可。2010年7月一天,被告得到父亲的电话,怀疑原告生活情况,从此被告关注了原告的言行,二人从此相处不睦,曾经村X乡干部调解,但原告不再安心在家生活,且亦外出打工。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经调解,被告仍表示家庭不睦系第三者插足所致,希望原告念及孩子及结婚多年之实情放弃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为此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2万元。现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表示无力承担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姻证,村X乡干部调解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养有小孩且共同生活多年,本应和睦相处;但近年来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与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孩子宜由被告抚养,对抚养费本院当依法酌情予以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雍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杜某昌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雍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x元,其余8000元限2012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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