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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村X组与屈××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村X组。

委托代理人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

委托代理人康××。

委托代理人许××。

上诉人××××第三村X组因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村X组)之负责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之弟屈×原系×××村X村民,父母早年亡故,无妻无子,除屈××之外,也无其他兄弟姐妹,2000年屈×分得承包地一亩,2008年4月以其有病申请了农村“五保户”,年保障标准为1300元。2010年1月×××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分配方案规定村民在2010年1月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去世的,有权利按人均x元的标准享受征地补偿款。屈×2010年1月22日去世,屈××对屈×进行了葬埋,民政部门亦按规定给付了屈××丧葬费。后屈××以自己属屈×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向×××村X组主张对该笔征地补偿款的继承权未果,屈××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屈××坚持其诉讼请求,×××村X村“五保户”,享受国家供养,其生前无有法定赡养、抚某、扶养义务人,故不同意屈××的诉讼请求。

屈××诉称,其弟屈×系×××村X村民,2010年该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该组向全体村X村民在20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去世的,有权利按人均x元的标准享受征地补偿款,其弟屈×于2010年1月22日去世,其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笔遗产,请求判决确认屈××对屈×的征地补偿款x元的法定继承权。

×××村X组辩称,屈×属“五保户”,享受国家供养,其生前无法定赡养、抚某、扶养义务人,故屈××没有继承屈×遗产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屈×于2010年1月22日去世,按照分配方案,屈×有权利获得该笔征地补偿款,该笔款项在屈×生前虽未发放,但是屈×已经对此征地款的份额,依法享有既得权益,故该笔征地款应是屈×的遗产,屈×生前虽系“五保户”,但未与集体签订有关扶养协议,也未有遗嘱继承人,作为屈×之兄的屈××是屈×唯一的继承人,对屈×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村X村“五保户”,其生前无有法定的赡养、抚某、扶养义务人之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屈××对屈×应分征地款x元具有法定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屈××已预交,由×××村X组承担。

宣判后,×××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屈×去世时,征地款还没有发下来,况且屈×去世后,其与组上签订的承包合同自然解除,承包地应退还组上,因该地而产生的征地款自然归三组所有。不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一审法院把集体财产判决由个人继承,明显侵犯了×××村X组的集体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屈××的诉讼请求。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屈×生前未与×××村X组签订扶养协议。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屈×生前承包的土地被征用,随之产生的土地补偿款,按照本组分配方案,屈×有权获得,该款虽在屈×生前没有发放,但属屈×应得的既得利益,属屈×的遗产。屈×生前虽系“五保户”,但未与×××村X组签订扶养协议,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解释,集体组织与“五保户”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屈××系屈×的唯一继承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屈××要求确认其对屈×应分x元征地补偿款享有继承权,应予支持。故×××村X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第三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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