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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幼名二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张某甲,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兰某凯、兰某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兰某凯、兰某佳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兰xx的承包田相邻。2010年6月20日下午,周某与兰xx在承包田里因地边琐事相互厮打。后兰xx在返回途中又被周某及妹夫岳xx、妹妹周xx拦住殴打。当晚10点钟左右,兰xx同妻子张某乙、侄子兰某、侄女婿李某到周某家,叫开门后,双方争执继而撕打,期间周某持刀将兰xx、张某乙捅伤。周某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兰xx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兰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腰部右侧,致肝脏破裂、肾脏破裂、大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周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兰某、李某、周xx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其犯罪行为亦予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王某、兰某凯、兰某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1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上诉人周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上诉人周某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争执继而厮打期间,周某持刀将兰xx、张某乙捅伤,周某在厮打过程中也受伤,兰xx被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证人兰某、李某、周xx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亦供述,且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被害人兰xx一方存在一定过错,在对上诉人周某量刑时已酌定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周某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东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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