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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竹花、夏某、夏某彩、郭海云、夏某军、夏某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云某在家中听到院子外有人争吵,遂出门查看情况,看到其父云××同被害人夏××撕扯在一起,就冲上去用一块砖头从夏某背后往夏某头部猛击一下,将夏某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6日,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夏××系头部遭受暴力打击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目击证人云××证实云某持砖将夏××打倒的事实;证人雷××证实夏××被一名三十岁左右男子持砖打倒;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听说夏××是云××和云某给打死的及规劝云××自首的情况;证人王××证实看到夏××和云××在吵架及后来发现夏××在水泥地上躺着的经过;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云××因包庇云某而被判刑;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及被害人夏××的死亡原因等;被告人云某对其犯罪事实亦曾供认,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原审被告人云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持砖砸被害人夏××。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云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没有持砖砸被害人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云某持砖砸被害人夏××的证据有其父云××及雷××、李××等人证言证实,云某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且所供同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某因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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