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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王××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贾某因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X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王××于1987年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建前院四间二层楼房及后院四间二层楼房;后院200平方米石棉瓦厂房及150平方米钢构厂房。共同购置陕x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陕x号金杯面包车一辆。双方共同开办了西安××××制品厂,为了经营生意及给儿子结婚,尚有夫妻共同债务约40万元。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贾某曾于2010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贾某诉请。此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8月,贾某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贾某坚决要求离婚,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权、债务,并提供结婚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西安唐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发生矛盾时王××及家人将自己殴打致伤之事实。王××在庭审前提交子女书写的不愿意父母离婚的恳请书一份,证明婚姻家庭和睦稳定。庭审时,王××未发表具体答辩意见,只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即情绪激动擅自离庭,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贾某诉称,婚后与王××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猜疑我,经常无理取闹,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王××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贾某主张离婚之事实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贾某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对其离婚之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某要求与王××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贾某已预交,由贾某承担。

宣判后,贾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与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因经济引发争吵不休,王××砸坏贾某的汽车,还唆使亲戚殴打贾某,怀疑贾某有外遇,不尊重贾某的人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询,王××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贾某称有夫妻债务40万元,王××称有夫妻债务48万元。其余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睦共处,共同维护夫妻感情,贾某与王××在婚姻生活中,虽常有争吵,但是两人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且生儿育女,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经建成相对稳定的家庭关系,需要共同珍惜相处的机会,多交流,多沟通,多体谅,共建和谐家庭。故贾某不应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符合维持家庭稳定、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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