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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上诉章某甲、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

委托代某人张某华。

委托代某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

委托代某人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乙。

委托代某人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丁。

委托代某人章某丙。

上诉人代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某华、张某、被上诉人章某丙、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丁芝育有一女二子,即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系章某丙之子。章某丁芝早年丧偶。1999年5月底,章某丁芝经婚介所赵秀英介绍与代某相识即共同生活,1999年9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1999年,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将办公楼改为住宅,由本单位职工内部购买。1999年6月24日,章某丁芝交购房款x.64元,(结算)实交x.34元,分得单位饮食楼X-X号房屋,简装后使用。2004年9月1日,单位向章某丁芝填发自行印制的房产权证。2004年9月25日,章某丁芝病逝。章某丁芝临终医疗费通过单位报销4698.95元及章某丁芝与代某共同生活期间存款x元均由代某掌控。2008年10月,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诉至法院称,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之父章某丁芝与代某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04年9月25日,章某丁芝病世,章某丁芝于1999年4月28日购买住房一套为章某丁芝婚前财产,应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章某丁芝生前说过在银行有教育储蓄存款x元供章某丁上学之用,此款已被代某取走,应归章某丁所有;2004年,章某丁芝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其中章某丙给付章某丁芝5000余元,该医疗费用代某已全部报销,应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请求:继承章某丁芝住房一套(购买价x.64元),章某丁芝去世后医疗费8000元,由章某丁依口头遗嘱继承章某丁芝所存教育储蓄x元。代某辩称,房产系共同财产,口头遗嘱无依据,医药费、教育储蓄其应继承大部分,不同意章某甲等的诉讼请求。

章某甲等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证明二份,证明该房系章某丁芝个人财产及所交房款的实际数额;医疗费报销单据,证明章某丁芝医疗费情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3日法院调查代某时其提到借款之事。代某提供了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专用收据、房产证,证明购房收款时间及办证日期;罗绍福、卜某、高秀翠、樊思玲证言;赵秀英出庭,证明代某因购房曾借其x元。经质证,代某认可章某甲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代某提供的除证言以外的证据,章某甲等均认可,对赵秀英出庭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6月15日,赵秀英陈述,代某因急用向其款借x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时两对面撕了。本次庭审中,赵秀英出庭证明,代某借其x元用于购买纺织城商业大厦1-X号住房,且是代某与章某丁芝一起借款。2006年10月13日,代某陈述房屋时,未提及借赵秀英x元,仅称,其与章某丁芝于2002年11月购房,二人省吃俭用存了x元。综上,赵秀英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出庭证明借款事实,不予采信。代某书证仅能证明其与章某丁芝同居时间为1999年5月,不能证明购房系双方共同投资。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1-X号住房应是章某丁芝个人财产,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与代某作为继承人各有份额。章某丁主张某章某丁芝口头遗嘱继承银行存款x元,无充分证据佐证,该款与章某丁芝名下已报销的生前医疗费4698.95元,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位于西安市X区纺织城商业大厦家属院饮食楼X-X号住宅由章某丙继承,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代某5995.34元、章某乙5995.33元、章某甲5995.33元。二、被继承人章某丁芝名下已报销的生前医疗费4698.95元代某给付章某乙1175元、章某丙1175元、章某甲1174元。三、章某丁芝与代某共同存款x元,代某给付章某甲2250元、章某丙2250元、章某乙2250元。四、驳回章某丁要求继承x元之诉请。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承担5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代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章某丁芝于1999年5月开始同居,根据婚姻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及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此,其与章某丁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点应是1999年5月初,房屋属其与章某丁芝的夫妻共同财产。章某丁芝生前医疗费用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垫付,报销之后所得费用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章某丁芝名下已报销的医疗费4698.95元全部为章某丁芝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显属错误。对于讼争房屋,其依法应分得3/4,根据有利生产和生活的原则,房屋应分给其,由其给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其与章某丁芝花了9000余元进行装修,一审在分割房产时未予考虑。讼争房已拆迁,现值至少在x元以上,一审判令章某丙按原购房价格对其进行补偿,违背公正原则。对于其偿还的因购房所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计算章某丁芝遗产时应予以扣除。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章某丙等承担。

被上诉人章某丙答辩称:讼争房屋是章某丁芝的婚前财产,且是其找工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代某主张某买房借款提供的证据是伪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讼争房面积为66.54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代某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的搬家费、过渡房等已由代某领取。二审审理期间,讼争房屋被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拆除。代某表示愿对讼争房屋进行竞价处理,并称,讼争房屋如由其继承,其愿意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即每平方米3200元为标准,计算房屋总价值为x元,在分出其应得的份额后,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章某丙等不同意竞价处理,要求按当时购买价格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及储蓄等。章某丁芝与代某系夫妻关系,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系章某丁芝与前妻所生子女。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1-X号住房的购买时间在章某丁芝与代某登记结婚前,婚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向章某丁芝颁发了自行印制的房产证。章某丁芝去世后,章某丙等与代某因继承发生纠纷。代某主张,购买上述房屋时其与章某丁芝已同居生活,婚姻关系的效力及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该房应属其与章某丁芝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因代某无证据证明其与章某丁芝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结婚登记为补办登记,故对代某的主张,不予认定,讼争房屋仍应认定为章某丁芝的婚前财产。章某丁芝去世后,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1-X号房屋应作为章某丁芝的遗产,由章某丁芝的法定继承人代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继承。现房屋已被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拆除,代某表示,如果房屋由其继承,其愿意按x元的总房价,在分出其份额后,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鉴于代某的上述主张,与法不悖,且与目前市场经济的价值取向相符,故应予支持。单位已报销的章某丁芝临终医疗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用章某丁芝的个人财产垫付,故报销后的费用应认定为章某丁芝与代某的共同财产,分割时,一半属于代某所有,另一半作为章某丁芝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章某丁主张,章某丁芝生前向其说过x元教育储蓄存款供其上学之用,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该x元应认定为章某丁芝与代某的共同财产,一半属于代某所有,另一半作为章某丁芝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据此,原判第三、四项应予维持,第一、二项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西安市X区西安纺织城商业大厦家属院饮食楼X-X号住宅由代某继承;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人民币各x元;

三、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章某丁芝名下已报销的生前医疗费4698.95元,代某给付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各587.3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代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某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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