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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合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孟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蓝洪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柳娟、李桂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合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健、第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4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第三人孟某的桂x号重型货车运原煤在国道322线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2线x+618M时,与受害人莫兰标对向行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兰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受害人莫兰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0年1月5日,原告先期支付x元给受害人家属处理后事。2010年5月13日,在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各项经济损失x元,加上原告赔偿给受害者的两轮摩托车修理费924元,原告共垫付了x元。因第三人孟某在被告合山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现原告已代被告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受害者的损失x元。庭审后,原告以受害者家属不配合起诉,造成其对受害者其及亲属的情况不了解,请求撤回对被告的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山财保公司辨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从保险单就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是失效的,其没有驾驶资格,其提供的合格驾驶证是事故后才取得的,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孟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帮第三人开车运输的。事故发生后,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都是作为雇主的第三人支付的。在交警队调解时,因原告是事故的当事人,因此赔偿死者的损失时也是以原告的名义赔偿的,在向法院起诉时,第三人认为也是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才行。现第三人已替被告垫付了死者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孟某与原告杨某系雇佣关系,第三人孟某雇佣原告杨某为其驾驶车辆进行经营。2010年1月4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第三人孟某的桂x号重型货车装运原煤从道路东面煤场左转弯驶入国道322线往南宁方向行驶时,与在国道322线由南往北行驶的莫兰标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莫兰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12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与莫兰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莫兰标的父亲莫继荣不服认定而向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1月27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予以撤销原认定,由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0年2月2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和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从道路外的煤场转弯进入道路时未能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通行情况,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莫兰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时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莫兰标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遂认定杨某、莫兰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5日,原告先期支付x元给受害人家属处理后事,2010年5月13日,在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莫兰标家属达成协议:一、莫兰标的死亡埋葬费由杨某负责;二、由杨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死者莫兰标的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及桂x号两轮摩托车损坏修理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当日原告便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x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又支付了桂x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924元。因第三人孟某是雇主,故赔偿死者的费用均是其以原告杨某的名义支付。

另查明,受害人莫兰标为农村居民。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孟某为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合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孟某投保的车辆造成莫兰标死亡,对莫兰标的损失,被告合山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及第三人已为被告垫付了该赔偿款,被告应对原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莫兰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及第三人丧葬费2358.5×6=x元、死亡赔偿金3980×20=x元,共计x元。被告还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是失效的,其没有驾驶资格,其提供的合格驾驶证是事故后才取得的,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投保和理赔均由法律强制规定,而非遵循当事人协议约定。对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此外,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为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免除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投保的车辆驾驶人持失效的驾驶证,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被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垫付的两轮摩托车修理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的商业险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某、第三人孟某x元。

驳回原告杨某、第三人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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