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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广饶县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初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兴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广饶县国土资源局股长。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第三人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以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4年5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第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2月,广饶县人民政府给张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甲于2004年2月27日向东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是邻居,2003年,第三人张某乙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甲侵犯其土地使用权,2003年12月15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从该判决书中,原告张某甲得知第三人张某乙有两份被法院认定的证据,即广饶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这两份证据中显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中有原告使用的3.49米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请求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三人的宅基地确权为1996年7月,原告是明知的,已超过2年;第二、1996年9月,给申请人张某乙宅基地确权是依法进行的。本案所涉宅基地,经第三人申请,所在村委会及乡镇政府审核同意,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组织指界人进行了指界认界,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第三人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本案的确权认定事实清楚,四至无争议。在地籍调查中原告进行了指界认界,确定了四至无争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我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我院调取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中的三份证据:该案涉及土地的现场图、第三人张某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调取了上述证据。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用户姓名为张某乙,时间为1996年7月7日,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及四至,群众代表或群众大会讨论意见栏中有“常树棠、常振国、常树华、常振吉”的签名,广饶县X乡(现改为“李鹊镇”)西水村村民委员会及广饶县X乡土地管理所均同意第三人使用该处宅基地。

2、地籍调查表。时间为1996年7月31日,土地使用者为张某乙,注明了宗地四至,有“张某甲”的签名及手印。证明原告已在1996年7月知道了该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且对该宗土地无争议。同时,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3、农(居)民宅基地审批单。该审批单载明,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同意第三人使用该处宅基地;勘察人经现场勘察,该宗地无争议。

4、常树棠、常振荣、常振吉、常振忠、常振奎于2004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大约1982年张某甲盖房时,请求向东加盖一间,并许诺第三人建房时其自行扒掉加盖的这间房屋,村支部、村委同意了其在原宅基地上向东加盖一间房屋。1996年,村两委同意将张某乙现占用的宅基地规划审批给其使用。

5、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时间是1996年7月18日,被询问人是张某甲。证明原告加盖的一间房屋是未经批准的。

6、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注明时间为1996年7月19日,主要内容为,张某甲旧宅基侵占张某乙已经审批的住宅,影响了张某乙建设,责令张某甲于1996年7月28日前自行拆除非法侵占面积。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中确认的使用范围超出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申请报告书是无效的,且群众代表或群众大会讨论意见栏中签名的四人均不是群众代表,而是两委班子成员,审批意见一栏中也未经政府批准,属程序违法。X号证据地籍调查表,该调查表中只有徐某军一人的签名,不符合相关程序,调查人员应是2人以上。该调查表中的原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原告的。X号证据农(居)民宅基地审批单中宅基地的总面积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X号证据常树棠等人出具的证明是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为无效证据。X号证据询问笔录的后半部分有明显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明原告收到该决定书的证据,该决定书中处罚机关是李鹊乡土地管理所,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意见:X号证据地籍调查表中确定了四至,由调查人员和指界人员签名,四至确认是原告本人的手印,该调查表能够证实原告于1997年对被告的发证行为是认可的。

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在该民事判决书(2003年12月25日作出)中得知第三人持有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也是此时才知道该证的内容。同时,认为本案对起诉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2、东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现场测量草图。证明该证中包含了原告使用的3.49米宅基地,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4、照片两张。证明目的同上。

5、证人张某庆于200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常树棠、常振国、常树华、常振吉四人在1996年都不是村民代表。

6、西水新村规划问题研究决议草案(1988年3月21日)。按照该草案第3条的规定,给第三人审批该宅基地是违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可证明原告的侵权事实。2003年12月15日是判决时间,不是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时间。X号证据中2003年的现场测量图与1996年的发证行为无必然联系。X号证据照片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X号证据的证人是某告的弟弟,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西水新村规划问题研究决议草案与本案无关,被告给第三人发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村委会盖章同意,村民代表审查,乡级政府审核同意后颁发的,当时村委会是认可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提出如下意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6年发给第三人的,当时原告知道第三人的使用面积。X号证据中的现场草图及X号证据照片中的情况与现在的情况相一致。1981年原告向村委会提出加盖房屋,并承诺第三人建房时拆除,现原告违背承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X号证据证人证某所陈述的情况属实。X号证据西水新村规划问题研究决议草案是村民自治的章程,没有法律依据。

另,在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饶县X镇土地管理所、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西水村村庄规划是按照乡村规划标准进行的,东西17米,南北18米,张某乙建房是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新建的。该宅基地面积中含晒场。2、常振吉、常树棠于200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证明(略)在1998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颁布实施前没有村民代表,村X村党支部、村X村庄规划安排解决。

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地籍调查表中“张某甲”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名、手印进行鉴定。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方在庭审中认为,不一定是由原告签名,原告摁手印是同样的效力,第三人也仅主张该手印是原告所摁。故合议庭对该证据中的“张某甲”签名处的手印依法委托进行鉴定,但因该手印痕迹中可供鉴定的有效部分过少,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而未能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对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涉及的原告使用的3。49米土地上的房屋,原告未能提交其合法使用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常树棠、常振荣、常振吉、常振忠、常振奎出具的证明,虽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房屋是否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应为无效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虽该笔录中后半部分有改动,但改动部分已摁了手印,且未改动的部分与X号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吻合,可以作为证明原告该房屋是否合法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证据中有明显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合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所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涉及的原告的房屋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是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部分面积涉及的原告的房屋,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经合法批准进行建设的,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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