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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某与被告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奉某,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奉某与被告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当年仅15周岁,被告仅20周岁,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任何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95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奉某星,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奉某军,同月按农村习惯办酒。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的爱好、没有共同的语言,同居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双方之间无法沟通,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且无任何来往,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彻底死心,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虽然双方就婚姻问题进行协商过,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同居期间添置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设备一套。原、被告同居期间借给被告哥哥沈某德1600元,借给被告弟弟沈某江4000元,欠他人挖井款1000元、欠钟祖财4000元。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且至今双方感情不合,依法应予以解除。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非婚生子奉某星、奉某军由小孩选择跟原告或被告;2、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5600元、共同债务5000元各人一半。

原告奉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还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奉某军、奉某星的事实。

2、结扎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经按计划生育政策结扎,不能再生育。

3、招婿立写字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在农历2001年12月25日达成招婿协议,约定双方如果分手家产和小孩各一半。

被告沈某未到庭,但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同居关系,而应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17年,双方感情良好,互无怨言,生育二个儿子。双方从未发生过争执、殴打现象。原告回家期间,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并非原告所说的分居已半年且无任何往来。原告所诉债权债务,不是事实。原告父亲为上门女婿,被告亦是上门女婿,并立有招婿字据。因被告是上门女婿,在社会上、家庭上没有地位,无权管钱,原、被告在广西华塑包装厂打工期间的工资和存折都是原告掌握、保管的。被告外出打工14年,平均月工资2000元,累计收入达23万多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劳动所得的一半,即11.5万元。被告自20岁开始到原告家生活至今,且是家庭主要劳动力,被告在原告家付出了青春及血汗,原告爷爷、母亲先后去世,花去被告的血汗钱x多元。现原告的存折上尚有余额15万元左右。2009年房屋装修、买某、家具等用去被告打工的钱x元。2002年被告帮原告家还福利信用社贷款3000元,有部分还款凭证为凭。2010年4月18日,原告屋门前修路,被告从钦州拿回5000元交给修路老板,有收据为凭。2010年10月被告从邮政局汇款2000元给原告。上述三项共计x元,原告应归还给被告。按招婿字据,现原告要求解除关系,则其家产和孩子两半分。现因原告道德败坏,作风不好,一直都不在家,鉴于上述原因,被告要求两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被告20岁时接被告到原告家,现被告已步入中年,且一贫如洗,原告要与被告分开,原告应赔偿被告17万元青春损失费,同时赔偿被告5万元精神损失费。最后,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招婿立写字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家招被告沈某为原告家女婿。

2、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沈某为原告家修路出资5000元。

3、还贷凭证复印件4份,证实被告沈某为原告家偿还1994年前贷款。

4、福利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沈某不是洞池村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是同居生育两个小孩后到农历2001年12月补写的。但是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据2,修路出资是事实,但是是两个人同居生活期间打工赚来共同出资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帮原告的父亲还的款,因为收据上还款人写的是周启次,实际上是两个人同居关系生活期间共同赚钱共同帮我父亲偿还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沈某原来招婿前的确是福利镇X村民,招婿后迁户口到我家沟边村的。而且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X年X月X日生育了奉某星、奉某军两个儿子。200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晚,原、被告就双方关系书写了招婿立写字据。原、被告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奉某星、奉某军均愿意随原告奉某生活。被告沈某原为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人,因与原告同居后,遂将户口迁到了富川瑶族自治县X村,即原告奉某家。

本院认为,原告奉某与被告沈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虽然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奉某星、奉某军,但是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书面答辩称1994年1月,原告母亲即到被告家下聘礼让被告上门为原告家上门女婿,并于1月底将被告接到了原告家,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原、被告之间应为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某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使原、被告是于被告答辩称的1994年1月便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是,原告奉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因此,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未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原、被告非婚生子奉某星、奉某军分别年满十五周岁、十三周岁,本院在其监护人奉某在场的情况下分别询问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奉某星、奉某军,两人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对非婚生子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立的招婿字据及社会和谐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奉某星随原告奉某生活,原、被告非婚生子奉某军随被告沈某生活较为妥当。因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小孩,且小孩年龄相差不大,因此,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起诉和被告书面答辩所称的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答辩状中所答辩的各项主张,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意思,且无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由被告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奉某星随原告奉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奉某负担,非婚生子奉某军随被告沈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沈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奉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克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某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某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某条未按婚姻法第某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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