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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顾X,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周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周XX及其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XX、刘某双方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诺。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8月17日周XX、刘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之后均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周XX将孩子带到自己父母家里,孩子目前由周XX母亲照顾。2008年11月、2009年6月周XX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依法驳回了周XX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周XX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刘某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周XX、刘某在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周XX曾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孩子目前随周XX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XX抚养孩子较为适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XY由原告周XX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刘某对婚生女每月有一次探视权,原告周XX必须积极协助被告刘某进行探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XX、刘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现案审判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并非被告所在地法院。其家庭住址长期没有改变,家里电话以及个人手机均已使用十年以上,并且一直畅通。原审法院从未通知其开庭日期,未能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所有证据未经过当庭质对,仅凭法官主观臆断,侵害了其上诉人的权利。在其家庭住址,电话及手机长期未变,并保持畅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递送达等方式,直接启用公告送达,造成至今其没有收到原审起诉书,错过法庭答辩机会和对证据查阅质证。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双方自结婚起,其与刘某一直在其单位居住,后刘某一直居无定所。2010年刘某在四川起诉抚养权一案中,提供的住所是西安市X区阳阳国际。同时在互联网上,刘某以“伤心丈夫”的网名发表的一些话题,证明他以不出庭,不应诉等手段拖延。认为原审法院送达、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周XX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6月22日曾两次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未予准许。刘某和周XX共有财产洗衣机一台,现在周XX处。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刘某和周XX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本应主动沟通,化解矛盾,珍惜情分。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周XX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被准许,但双方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双方曾为孩子抚养权发生争执,公安机关虽出面调解,但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周X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以准许。鉴于孩子目前年龄尚小,从双方工作、生活实际状况考虑,为有利孩子成长,刘XY由周XX抚养较为适宜,刘某应当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利。刘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周XX两次曾在原审法院起诉,刘某没有异议。周XX此次起诉,因刘某居无定所,相关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原审法院依法公告向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此案,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在答辩期届满之前提出。刘某在上诉期间提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一节,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现在周XX处,判归周XX所有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周XX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肖刚

审判员李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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