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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等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宁强县X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职业,住(略))。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地址:汉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陈某,(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X乡陈某虎寨。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未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陈某、咸阳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亚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杨某、被告汉运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咸阳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谈未来、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杨某驾驶被告汉运司的陕x号客车从宁强前往汉中,当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x+200m(勉县X区路段)时,被段虎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陕x号货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某事故。后汉中高交某队以[2010]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虎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杨某将原告送至勉县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胸11椎、12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被转送至宁强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同年10月7日出院,2010年11月19日经陕西省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杨某及陈某赔偿损失,该二人赔偿x元后不再继续赔偿。陈某的陕x号车挂靠在被告咸阳亚达公司经营,咸阳亚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旬邑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x.85元、鉴定费600元、交某519.8元、住宿费400元、材料费120元、取档及复印费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5元,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护某2100元、生活费2900元,被告陈某支付的护某x元、生活及营养费3000元外再赔付x.25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属实,我愿意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天在勉县医院抢救花费442.5元以及在宁强医院住院花费x.48元,均由我先垫付,应计算在原告的总损失内,并应连同我垫付原告护某2100元及生活费2900元从我应当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我多垫付的部分应当由原告退还。另外原告要求的拐杖费、健康档案费不应赔偿,其要求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住宿费均偏高。

被告汉运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属实,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拐杖费、健康档案费不应赔偿,其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偏高。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我和被告咸阳亚达公司间是消费贷款买车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我是陕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但我的车投保有交某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陕x的交某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x元,故应从我方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并退还我多垫付的部分。原告要求的拐杖费、健康档案费不应赔偿,其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偏高。

被告咸阳亚达公司辩称:陕x号货车是由被告陈某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购买的,按规定在陈某未付清全部车价款之前,该车的所有权仍由我公司保留,故我公司与被告陈某属于消费贷款买车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均为陈某。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作为该车的出卖人,对此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为该车在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并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赔付。

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中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拐杖费、健康档案费不应赔偿,其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上午,原告孙某乘坐被告杨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汉运司的陕x号客车从宁强县前往汉中市。7时2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x+200m(勉县X区路段)时,段虎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陕x号货车因操作不当与陕x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陕x乘坐人孙某等人受伤的交某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汉中高速交某大队)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段虎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将原告送至勉县医院,初步诊断为:1、胸11、12椎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原告被转送至宁强县天津医院(原宁强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138天后于2010年10月7日好转出院。期间原告在宁强县健康大药房购买不锈钢高级拐杖一付用于恢复训练。2010年11月19日,原告之伤经陕西省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在宁强县天津医院的住院病历档案中出院情况及指导意见记载为:“患者精神可,…,可下床自由行走,…各项辅助检查正常范围,…,嘱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事故当天原告在勉县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442.5元,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8元,均由被告杨某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另垫付原告2010年5月20至6月6日护某21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900元,被告陈某垫付x元。

另查明:陕x号客车系被告杨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汉运司经营。陕x号货车系被告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咸阳亚达公司贷款购买,因陈某尚未付清全部车价款,该车登记车主仍为被告咸阳亚达公司;咸阳亚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陕x交某险的保险期自2009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和100元,交某险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因本次事故受伤的陕x号客车其他乘客已由被告杨某及汉运司赔偿完毕。原告孙某之子孙某乐,生于X年X月X日,孙某与其妻离婚后,由孙某抚养;原告之母姚秀清,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兄妹3人共同赡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家庭其他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宁强县X村委会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陕x《分期付款车辆转让协议》、《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某单》《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陕西省旬邑县公证处(2008)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陕x交某险保险单,汉中高速交某大队《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档案及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拐杖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家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和领条、交某、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段虎驾驶陕x号车与原告孙某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陕x号车追尾,致孙某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段虎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交某部门的该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对事故责任的权威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并综合本次交某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段虎负70%责任,杨某负30%责任。段虎和杨某作为该损害中有直接过错的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段虎系受陕x号车实际车主陈某雇佣驾驶该车,又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某发生的该起交某事故,故段虎对该交某事故应负的责任应当由车主陈某承担;被告汉运司作为陕x号车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用,调度该车从事客运活动,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其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该车的实际车主、直接过错侵权人杨某共同在杨某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x号车行驶证上载明车主虽为被告咸阳亚达公司,但因该车系被告陈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咸阳亚达公司贷款购买,双方实为消费贷款买车关系而并非挂靠关系,咸阳亚达公司也不控制和管理该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让人被告咸阳亚达公司对陕x号车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咸阳亚达公司认为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汉运司及被告陈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咸阳亚达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咸阳亚达公司为陕x号车在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有交某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该车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又属于交某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即应在陕x的交某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交某险责任限额为限。超出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予以分担。

因原宁强县人民医院经“5.12”地震灾后重建后改名为宁强县天津医院,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公章与病历不一致,认为诊断证明书无效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但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而交某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且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有不合理的情形,也未提交某何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清单及金额。同时,交某险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医院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均应属于正当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超过国家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可能,但其不能提交某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治疗抢救花费门诊费442.5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48元,均由被告杨某垫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被告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178天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按个体工商户标准确定自己的误工工资,但因原告既没有提交某应工商登记证据、也未提交某应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个体工商户确定误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住院前18天与被告杨某协商后确定护某为2100元,虽被告杨某否认已给付的2100元为前18天的护某,但原告前妻张清梅给被告杨某出具的收条上载明2100元护某为2010年5月20至6月6日期间,故对被告杨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且已给付,应属有效。但该收条系原告与被告杨某间形成,并未经过其他责任人同意,故并不能对抗其他当事人,仅对原告与被告杨某发生效力。原告又提交某王某甲娃收取护某x元的收条,但其未能提交某该医院普通护某人员的工资标准以及具条人是否为实际护某的关联性证明,且从原告的住院病历档案中也未要求需要对原告特别护某,而每日100元的护某工资明显超过了本地实际收入水平,故对原告的全部护某应结合当地居民实际收入水平及原告具体伤情后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对被告杨某按收条多支出的部分,应视为杨某对原告的自愿赔偿,应由杨某独自负担。虽被告陈某认为原告住院病例档案未要求加强营养,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愿赔偿,但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属实,其在住院期间要求加强营养较为合理,对该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将在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后合理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拐杖费120元不应赔偿,但该费用系残疾器具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原告复印病历档案27.6元及建立健康档案费8元,不应赔偿,因原告该复印费属诉讼期间为取证支出的费用,原告又未提交某式发票,建立健康档案系原告个人行为,不属于治疗必然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予以计算,其要求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交某、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中住宿费及交某结合原告调解处理情况,费用较为合理,又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合理计赔。被告杨某及陈某各自已经垫支给原告的费用属于预付性质,二被告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咸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后,原告已经收取二被告多支出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故对被告杨某及陈某要求从垫付的钱款中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并要求原告退还多垫付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98元(抢救费442.5元+住院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元(178天×60元)、护某6900元(138天×50元)、营养费1380元(13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138天×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0元、残疾赔偿金x.05元[八级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0.3)+孙某乐生活费3014.1元(3349元×6年×0.3÷2人)+姚秀清生活费5190.95元(3349元×15.5年×0.3÷3人)]、鉴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交某5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8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85元(x.83元-医疗费x.9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85元;由被告杨某和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赔偿490.79元[(x.98元-x元+鉴定费600元)×30%](已履行);由被告杨某赔偿护某1200元(2100元-18天×50元)(已履行);由被告陈某赔偿1145.19元[(x.98元-x元+鉴定费600元)×70%](已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某赔偿后,由原告孙某退还被告杨某多垫付的x.19元(医疗费x.98元+2100元+2900元-490.79元-1200元);退还陈某多垫付的x.81元(x元-1145.1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90元,被告陈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某院。

审判长张岢

人民陪审员杨某贵

人民陪审员孙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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