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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回未央区X区住处时,发现该小区X号楼路旁停放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陕x),遂用随身携带的电动摩托车钥匙捅开面包车,将面包车盗走。当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我市X区北辰大道一饭店门前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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